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9:44   浏览:9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做好重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工作的通知

安委办〔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

  近年来,各地区依照有关规定在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简称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多数重特大事故能够按时结案,一大批事故责任人受到了党纪、政纪追究或刑事处罚,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很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对不法分子起到了震慑作用。但是,也存在一些事故查处缓慢,事故责任人迟迟得不到责任追究,一些不法分子迟迟不能被绳之以法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快对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迅速组织一次针对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的检查。对近两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事故,由各省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指定牵头部门组织公安、安全监管、煤矿安监、监察、检察、法院、司法等有关部门开展检查。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事故调查进展情况,是否按期结案,延期的要说明情况;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处罚,以及对责任人的党纪处分、行政处分决定是否落实到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起诉、立案、审理、服刑等情况,责任追究或刑事处罚不到位的,要说明原因。

  三、对事故调查进展缓慢的案件,要限期调查结案,责任追究包括刑事责任追究要限期落实到位。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压案不办,或在办案中设置障碍。

  四、对2005年以来的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请于2008年1月15日前书面报我办。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通榆河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本省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通榆河和为通榆河提供水源的主要供水河道以及沿线地区对通榆河水质有影响的其他河流、渠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通榆河是沿河地区居民饮用水的主要供水水源,同时兼有灌溉、航运、行洪等功能。

通榆河以及主要供水河道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以上标准。

第四条 通榆河实行分级保护,划分为三级保护区。通榆河及其两侧各一公里、主要供水河道及其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一级保护区;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和斗龙港、新洋港、黄沙港、射阳河、车路河、沂南小河、沭新河等与通榆河平交的主要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二级保护区;其他与通榆河平交的河道上溯五公里以及沿岸两侧各一公里区域为通榆河三级保护区。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已设立的有关环境保护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通榆河水污染防治。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通榆河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利、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农业、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监督、检查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通榆河水环境的意识;采取措施保障公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民、社会组织参与通榆河水环境保护。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编制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船舶污染防治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线地区有关人民政府,依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等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需要,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通榆河水质保护和优化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的需要,适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通榆河沿线城镇生活污水处理、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等专项规划。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的污水处理等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六条 对可能造成沿线地区水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

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不得批准其设置。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地区统筹建立水质、水量和取水口水质监测预警系统,逐步联网实现信息共享。

  水质、水量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和污染负荷的依据。

第十九条 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

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沿线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并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下达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对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该地区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沿线地区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在科学确定区域排污总量、水功能区纳污总量,完成削减目标的基础上,对沿线地区逐步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合法原则,逐步在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 沿线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未达到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削减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责令暂停排污等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目标,并向下游地区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通知有可能受到影响的饮用水水源地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城乡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十七条 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在沿线地区开发环境污染保险产品,引导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超标排污等污染损害水环境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并按照规定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污染严重或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对城乡生活污水、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沿线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2015年年底前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三十一条 沿线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加快村庄生活污水处理和垃圾收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农作物秸秆等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与利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 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防止污染水体。

第三十三条 船舶应当设置污水、垃圾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沿线地区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和粪便存贮装置。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还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挂桨机船、流动加油船在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的船闸不得为禁止进入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水域的船舶提供过船服务,港口、码头不得为其提供托运、装卸和储存等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船舶污染行为,防止船舶污染水体。

  第三十六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和排放水污染物的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项目、金属制品项目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在河道内设置经营性餐饮设施;

 (三)向河道、水体倾倒工业废渣、水处理污泥、生活垃圾、船舶垃圾;

 (四)将畜禽养殖场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五)将船舶的残油、废油排入水体;

 (六)在水体洗涤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和容器以及污染水体的回收废旧物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新设排污口;

 (三)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新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六)在河堤迎水坡种植农作物;

 (七)在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渔业养殖,设立鱼罾、鱼簖等各类定置渔具。

 第三十八条 通榆河一级、二级保护区限制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港口、码头;

 (二)设置水上加油、加气站点;

(三)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沿线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通榆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的要求,对通榆河三级保护区的保护措施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条 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各类排污口和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或者场所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填埋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对在通榆河一、二级保护区内已经设置的不符合内河港口总体规划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港口、码头,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一条 沿线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依法从事传统养殖和捕捞的渔民的安置、补偿以及转产、转业工作。

 第四十二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完成自来水深度处理改造和建设,组织实施城乡区域供水。

第四十三条 通榆河及主要供水河道沿岸两侧应当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绿化带,经过城镇建成区的应当建设河滨绿地。具体范围由沿线地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组织实施。

沿线地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优化水量调度和水资源配置,定期实施底泥生态清淤,提高通榆河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沿线地区水文特征、水环境实际状况以及城镇供水基础设施的实际能力,科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通榆河沿线西岸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安排尾水出路,积极推进尾水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产业政策和本条例规定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未按照通榆河水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意见进行整改的;

 (三)对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或者项目,不按照规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的;

(四)对可能造成严重污染事故,影响供水安全,未依法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七)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计、施工单位为排污单位设计、建设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沿线地区的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重点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沿线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沿线地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屠宰场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制浆、造纸、化工、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炼油、铅酸蓄电池等污染环境的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通榆河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线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榆河,南起南通长江北岸,北至连云港市赣榆县,包括焦港河,以及新沂河南偏泓、盐河、八一河、引水河、沭南航道、沭北航道、蔷薇河、青龙大沟、龙北干渠相关河段;

 (二)主要供水河道,包括蔷薇河、三阳河、卤汀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引江河、如泰运河、如海运河;

(三)沿线地区,是指连云港、盐城、泰州市区及赣榆、东海、灌云、灌南、沭阳、涟水、响水、滨海、阜宁、建湖、大丰、东台、海安、如皋、宝应、高邮、兴化、姜堰、江都县(市、区)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通榆河水污染防治的决定》同时废止。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鹤壁市淇河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淇河保护工作,促进淇河流域生态环境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淇河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境内淇河流域的保护。淇河实行分段分级保护:


淇河在我市入境断面处至刘庄坝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一级(红线)保护区;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外沿向外10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刘庄坝至入卫河口段:淇河河道及两岸向外300米范围内的区域划为二级(黄线)保护区。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外的淇河流域划为三级(绿线)保护区。


淇河岸线不明显的河段,其分级边线由市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同属地县区划定,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淇河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为100%;扩大淇河黄线保护区内绿化规模,提高绿化品位,有效保护动植物资源,形成生态河景观;沿淇河文化资源得到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形成文化河景观。


第四条 在淇河三级(绿线)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三)排放国家、省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四)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五)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六)在淇河两岸文物保护区范围从事烧砖、采石、开矿、挖塘等破坏性活动。


第五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提倡发展经济林、观光林业和农业、生态农业项目,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使用有机肥,加强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有重点地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有关县区、单位要采取退耕还林和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引导农民和企业进行植树造林,种植花、灌、草,逐步实现全部绿化,形成淇河生态带。


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三)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私自修建桥梁、堤坝、开挖取水口;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实施露天开采矿石、挖砂、取土、开垦河床河滩等破坏生态环境或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五)放牧、毁坏树木花草、放火烧荒、毁林开荒、在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六)未取得林业采伐许可证进行林木采伐;


(七)未经批准捕猎野生动物;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或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资源破坏性捕捞,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


(九)排放、倾倒废水、垃圾、油类、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污染物;


(十)损坏景观、水利、交通设施;


(十一)不按城乡规划、景区(点)规划,未经批准私自修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二)在淇河人行步道上违规行驶机动车辆;


(十三)从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在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除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应限期拆除);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四)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沿淇河县区、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淇河沿岸文化、文物资源的保护,坚持科学利用、合理开发,防止破坏文化、文物景观。


第八条 禁止向淇河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第九条 沿淇河县区应加强对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内“四荒”(荒山、荒丘、荒滩、荒沟)承包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因违规承包经营造成环境破坏。


第十条 沿淇河县区、乡镇政府要严格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村庄规划建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严禁在河道中修建房屋等建筑(构筑)物,避免对淇河水体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不按规划、不经批准擅自建设、经营饭店、摊点。现有饭店、摊点等违规建设项目,由属地县区政府负责限期予以搬迁拆除。


第十二条 淇河一级(红线)保护区和淇河刘庄坝以下河段二级(黄线)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应限期进行搬迁。


市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缠丝鸭蛋养鸭场的监管,严格控制规模,严格落实养殖场污染防治措施。《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鹤壁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鹤政〔2010〕30号)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盘石头水库库区和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上河段禁止进行水产网箱养殖。


在淇河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以下河段从事水产网箱养殖的,有关部门要根据河段水体承受能力严格审批,确保符合水质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在淇河二级(黄线)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之前,需经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同意,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加强项目建设的环境保护,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段为本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其保护管理按照《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的通知》(鹤政〔2008〕63号)有关规定执行。


市环保部门要会同市水利部门印制盘石头水库和淇河寒波洞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示意图,设置醒目标志,并认真落实有关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 市水利、环保部门要会同规划、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淇河水资源保护规划、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环保、水利部门要对淇河水质、水量进行经常性监测,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八条 坚持节约集约、科学配置、合理利用淇河水资源。市水利部门会同盘石头水库管理部门根据淇河具体情况,科学制定淇河水量分配调度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沿淇河各级人民政府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淇河保护。


市水利部门要加强淇河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淇河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淇河保护实行责任制,沿淇河县区政府是淇河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各自辖区内淇河的生态保护和生态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日常管理等工作,组织领导本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淇河执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市及沿淇河县区的环保、水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卫生、林业、农业等部门,以及规划控制区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法定职责,协同做好淇河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具体负责淇河保护的日常协调、检查和考核工作。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对影响淇河保护的行为和需要落实的综合整治事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有关县区和乡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提出督查意见,有关单位要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


市淇河生态保护与开发办公室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真实数据、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沿淇河县区政府要制定淇河保护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淇河流域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环保部门和市淇河生态建设和保护领导小组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承担保护淇河的义务,并有权依法举报、制止污染淇河水体、破坏淇河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