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重府令第75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活和人们在社会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等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声环境质量负责,应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村镇建设,按功能区合理布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等,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五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并督促、协调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日常管理工作,遵照统一监管,分工负责的原则按以下分工实施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工业、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港监、铁路、民航部门分别负责对船舶、铁路运输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污染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噪声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机电设备或器械,减少噪声对生活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凡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条 受到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各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受理受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督促造成噪声污染者减轻或排除噪声污染,采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人口稠密区以及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风景旅游区等区域及其附近,不得规划新建和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或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制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拆除或闲置已安装使用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污染实行申报制度。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提供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使其符合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使用通风、排风(气)、降温、发电、锅炉等设备,对周围生活环境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按照审查意见,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对超标排放噪声,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治理。对难于治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实行关、停、并、转、迁。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短期内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必须采用消声、
隔音等有效措施,把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取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标准。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说明其工程项目、场所及可能排放的噪声强度和所采取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十七条 在人口稠密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禁止夜间11时至次日6时进行强噪声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但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因生产工艺需要必须连续作业,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消除噪声污染,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难于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限制作业时间,并由施工单位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或
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含过境车辆),应当安装完整有效的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整车噪声应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严禁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二十条 设有禁鸣标志的路段和地区,昼夜24小时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安全设施和交通指挥标志的完善情况,逐步扩大禁止机动车辆鸣喇叭的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允许鸣喇叭的路段一次鸣喇叭的时间不得超过0. 5秒钟,连续鸣喇叭不得超过三次。严禁鸣喇叭唤人。
第二十二条 特种车辆安装的警报器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本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机动车辆整车噪声和喇叭噪声的监督管理,纳入新车入户审查和在用车年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发牌或不予办理年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路面平整,消除障碍,降低车辆行驶噪声。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开办有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登记的,应首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噪声污染情况和治理措施,经审查合格后,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保护申报表,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
照。
第二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业经营项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其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在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和加工场。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和发出高大声响招徕顾客。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架设和使用高音喇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禁止使用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家庭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娱乐或悼念活动、制作家具、装修(维修)房屋,应当控制音量,禁止夜间10时至次日6时产生噪声干扰他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处理: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排放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排污费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六)不遵守规定的作业时间,对生活环境造成危害的;
(七)有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或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规定要求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强噪声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辆行驶噪声、喇叭音量超过标准或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超过规定标准的喇叭装置,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其噪声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200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营业时间。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噪声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环境噪声管理试行办法》(重府发「1985」18号)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1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上海市卫生局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沪卫中医(2001)2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国中医药发[2001]1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所属及本市各中医药机构所属实验室自2001年4月起统一使用新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新实验记录本请各单位按附件范本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其它从事中医药科研的实验记录本可参照范本格式和内容要求制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本局有关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我局在《中医药科研实验室分级登记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医药科研实验管理规范》和《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现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随文附“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本”范本,请按规定格式和内容要求自行印制。从2001年4月1日起,各单位科研实验记录应统一使用新的记录本。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OO一年二月九日
中医药科研实验室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科研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管理,保证实验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的质量和水平,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中医药科研实验室,是指从事中医药研究的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和药学等科研实验室。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人员
第四条实验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并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配备一定数量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合格的技术人员。每个实验室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名。
第五条实验室的主任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有三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验,能够承担日常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实验室的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完成中医药科研所需要的工作经历和业务能力;
(二)了解中医药的基础知识,掌握必要的实验技术;
(三)熟练掌握本实验室有关标准操作规范;
(四)具备严格的科学作风和工作态度,能及时、准确和清楚地做实验观察记录。
第三章设施与设备
第七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实验室建设及其运行所需要的必要条件。
第八条实验室的面积应当满足实验研究工作的需要,并不得少于40平方米。实验区与普通工作区应当严格分开,在实验区不得放置与实验无关的物品。对实验实的温度、湿度、噪音应当有一定控制措施。
第九条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具有合格的动物实验环境及其设施。
第十条实验室或所在单位应当具有与研究方向配套的系统、完备的专用
共享仪器设备。专用仪器设备总值不得低于15万元。实验室对仪器设备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仪器设备的档案,做到帐、卡、物相符。
(二)仪器设备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清洗、维护、测试和校正。计量仪器管理要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三)仪器设备的基本维护、保养工作能够在本实验室内完成,正常工作的仪器达80%以上。对仪器设备进行检查、维修、测试、校正及故障处理,应当有详细记录。
(四)制定仪器使用的标准操作规范,并摆放在方便查阅和使用的地方。
第十一条实验室试剂的购买、保管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应有记录。对有毒、有害物品的保存及其废弃物的处理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
第十二条实验室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室技术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药品和试剂(名称、缩写名、厂家、纯度、浓度、代码等);
(四)仪器设备与材料(名称、型号、产地、规格等);
(五)实验对象(基本属性、选择标准);
(六)实验环境(温度、湿度等);
(七)操作步骤(溶液配制方法、操作流程及具体注意事项等);
(八)实验结果及评价(观察指标、典型结果、技术特点、适用范围等);
(九)注意事项;
(十)制定人、负责人、审定人;
(十一)制定时间、资料保存地点。
第十三条中医药实验技术标准操作规范的修改,须经实验室主任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标准操作规范的正本和副本及有关变更情况应当记入档案保存。
第五章实验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五条实验工作开展前,课题负责人应当制定书面实验方案。书面实验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验方案的名称;
(二)实验目的;
(三)实验负责人姓名;
(四)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和选择标准;
(五)实验用试剂种类、规格、级别、来源及实验用溶液的配制方法;
(六)供试品和对照品的名称、缩写名、代号、批号;
(七)供试品和对照品的给药途径、方法、剂量、频率和用药期限以及选择理由;
(八)观察指标的检测频率和方法;
(九)数据统计处理方法;
(十)结果分析与讨论;
(十一)实验资料的保存地点及保密要点。
第十六条实验工作应当在课题负责人的指导下实施,并严格遵守实验方案和标准操作规范。实验过程中不论出现任么现象,都要如实详细记录。
第十七条实验过程中如需修改实验方案,须经课题负责人批准。实验方案修改的内容、理由应当记入档案,并与原实验方案一起保存。
第十八条实验过程中,数据的记录应当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实验工作结束后,课题负责人应当及时写出总结报告。
第六章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实验室应当建立有关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实验室环境保护及安全管理制度;
(二)实验材料、易耗品低值品管理制度;
(三)易燃、易爆、有毒、放射、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
(四)剧毒药品管理制度;
(五)废弃物处理与管理制度;
(六)技术资料保管制度;
(七)仪器设备使用与管理制度
(八)动物实验室管理制度。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医药科研实验记录,提高中医药科研实验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中医药科研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实验记录是指在科学研究过程中,应用实验、观察、调查或资料分析等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直接记录或统计形成的各种数据、声像等原始资料。
第四条实验记录应当真实、及时、准确、完整。
第五条实验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实验名称:每项实验开始前应当注明实验名称。
(二)实验方案:每项实验的首页应当有一份详细的实验方案。
(三)实验时间:每次实验须按年月日顺序记录实验日期和时间。
(四)实验材料:受试样品和对照样品的来源,实验对象的基本属性;实验材料的来源和编号;实验仪器设备名称、型号;主要试剂的生产厂家、规格和生产批号;自制试剂的配制方法、配置时间和保存条件等。
(五)实验环境:如实记录实验过程中的环境条件(如光照、通风、温度及湿度等)。
(六)实验方法:常规实验方法应当在首次实验记录时注明方法来源,并简述主要步骤。改进、创新的实验方法应详细记录实验步骤和操作细节。
(七)实验过程:应当详细记录研究过程中的操作、观察到现象、影响因素等。
(八)实验结果:准确记录观察指标的数据变化。
(九)结果分析:每项实验结束应进行数据处理和分析,并有明确的文字小结。
(十)实验人员:应当记录所有参加实验研究的人员。
第六条实验记录用纸统一使用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要求的格式印制。计算机、自动记录仪器打印的图表和数据资料,临床研究中的检验报告收、体验表、知情同意书等应当按顺序粘贴在记录本的相应位置上。实验记录本应保持完整,不得缺页、错页或挖补。
第七条实验记录的书写应当用字规范,字迹工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验记录本应当竖用横写,只能使用钢笔或签字笔。
(二)常用的英文缩写(包括实验试剂的外文缩写)应当符合规范并已在出版界得到认可,首次出现时必须用中文加以注释。实验记录中属译文的应当注明其外文名称。
(三)实验记当前应使用规范的专业术语,计量单位应采用国际标准计量单位,有效数字的取舍应满足实验要求。
第八条实验记录不得随意修改,如必须修改,须在修改处划一斜线,不可以完全涂黑,保证修改前记录能够辨认,并由修改人签字,注明修改时间和原因。
第九条选用的实验图片、照片应粘贴在实验记录的相应位置上,其余照片保存在专门相册中,底片装在统一制作的底片袋内,编号后另行保存。用热敏纸打印的实验记录,必保留其复印件。
第十条实验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避免水浸、墨污、卷边,保持整洁、完好、无破损、不丢失。
第十一条每次实验结束后,应当由实验者在记录后签名,实验室质控人员审核签字,实验室主任或上一级研究人员要定期检查实验记录,并签署检查意见。每项实验工作结束后,应当按归档要求将实验记录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使用须知
1、凡列入研究计划的科研项目记录用纸,一律使用本实验记录本:实验记录本包括封面、目录、正页。封面“课题名称”必须完整,“任务来源”填写其来源,“课题编号”填写下达编号,“课题负责人”填写与上述课题名称对应的课题负责人,“实验室主任”需在本部分实验完成后,由本人验收后亲笔签字。目录应随着实验工作的进行及时填写。
2、实验记录是科研成果的依据性材料,是科技档案重要组成部份,属长期保管范围,应包括实验的整个过程及结果,故须用钢笔(或签字笔)记录,要求字迹清晰,书写整齐;原始图表、图谱可贴于相应的正页、背面。
3、本记录本专供实验记录用,不得作其它用途。
4、本实验记录本,须妥善保管,不允许任意撕毁,研究工作结束后随同共他档案材料一起交科研处归档,作为项目结题的必备条件之一。
5、有关中医药实验记录的详细规定请参阅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的《中医药科研实验室记录规定》(见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