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8:42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证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进行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或个性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五条 城市规划审批实行、“一书二证”管理制度。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和村镇规划的各项建设必须依法佃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两证”的核发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统一规划和管理,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编制与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市情,城乡建设和发展,要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坚持城市和村镇的性质与发展方向相统一;建设规模与合理布局相统一;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
与整体利益、区域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文物古迹保护的关系,城市规划;城管管理;市政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基础工作必须协调发展,体现现代化沿海开放城市规划和建设风格。

  第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本市总体规划和总“体规划纲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需要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由是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南票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编制。

  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编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编制城镇总体规划中共同编制。
  (二)县域城镇体系规划要在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城镇的数量、布局和发展重点,选定中心镇,统筹安排城乡居民点,注重基础设施的社会设施建设,严格控制国道、省道两侧的建设,改变村镇建设散乱状况,促进小城镇发展。
  (三)小城镇和集镇、村庄的规划要在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合理确定规模,统筹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集中规划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小城镇和村庄规划保持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相适应,贯彻因地制直、紧凑布局、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有昨于保护城市发展历史和传统风貌,划定历史街区和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定保护措施和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风景名胜区规划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方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风景名胜区的特点。按照生态保护和环境容量的要求严格控制开发利用活动。风景名胜区内不准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各类培训中心及休、养院所。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渡假区。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所需历史;现状及发展等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给予大力支持和无偿提供。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规划和厂、院区规划编制任务。
  有资把承担编制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设计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城市编制任务,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属于其它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或专业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葫芦岛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城市及省级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兴城市古城保护区和海滨风景区内重大建设项目和近期建设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县城镇体系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市级各类开发、旅游渡假区、重点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及村庄的规划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我市城市总体规划为城市体系规划;各类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寓言市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审议有关市域性的供水、供电、交通、通信、防灾等专业专项规划,寓言市级重要工程和建设项目选址,寓言城市变更总体规划以及占用市级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重点完林绿化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
  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葫芦岛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重点地段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地段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市)的城市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厂矿、企事业、机关、院校、驻葫部队及驻葫单位的厂、院区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建设规划,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时,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
  (二)城市性质有重大变化;
  (三)城市主要发展用地改变方向或改变使用性质;
  (四)城市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公园绿地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道路网格局变更;
  (六) 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在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审批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鉴定,评审后向审批机关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六条 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编制该规划的人民政府公布。一经公布,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要以旧区改建为依托。应具有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火等建设条件,应具备勘察、测量基础资料,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新建独立的了矿区、港口区、开发区等,应当对生活区及市政建设、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统筹安排。
  新建铁路编制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城区。
  新建、扩建的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等设施。
  港口建设要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十八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统一规划;
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分期实施的原则,着重改善交通和居住条件,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能力。
  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地区。
  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改建的地区,不得批准与改建要求不符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不准再建棚厦或插建其它建筑,凡乱占、乱建的要依法拆除。

  第十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对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风景区及有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加强维修和保护,划定保护区和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逐步实行集中供热。规划集中供热区域内,应严格控制新建锅炉房。旧区内集中供热网建成供热后,原须有的代热设施应当拆除。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要严格按规划统一实施,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内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进行建设申请建设用地的,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建设单位应持国家批准的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1/500或1/1000比例尺地形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个人建筑用地应持书面申请和所建位置的土地证件,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用地标准及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等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勘察。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发给用地单位或个人同意其选趣定点通知书。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用地单位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审查用地单位提供的具有相应设计资料单位设计的规划图,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延期,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的,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界限和权属。确需改变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另做安排: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
  (二)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单位撤销、外迁等少用或不再使用的土地;
  (三)用地单位多征少用而闲置的土地。

  第二十七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重新安排使用的,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应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原有土地兴办外商投资企业时,如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现状的应先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内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开发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对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必须持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保护区、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水资源保护区、军事设施保护区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等重点保护设施,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区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不得随意堆置或排放废渣、垃圾,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占用城市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
  (二)压占岸堤、堤岩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
  (三)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内、铁路控制区域内的;
  (四)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或污染环境、影响城市特色风貌及主要街道景观的;
  (五)妨碍消防通道使用,严重影响周围建筑物采光的;
  (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或收发电信通道的。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拖延执行。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区内及规划区以外的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其它有效证件,按规划审批规定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二)各县(市)内的建设工程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统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本市行政区内凡市级以上立项的建设工程必须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各类建设物、构筑物及埋、架管线工程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有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当年计划批准文件;
  2、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部门批准文件;
  3、具有相应设计资格单位设计的详细规划图;
  4、建设项目扩初设计;
  5、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网、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详细资料。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报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日或初步设计图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报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仕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工程开工前,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及委托具有测绘资格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定位,开槽后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验线后方可施工。
  施工现场应树有标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开竣工日期等内容的标志牌。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管理坚持放线到位、验线到位、首层到位、主体到位、外装修到位、规划验收到位、综合验收到位的管理方法。

  第三十八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项目,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作证。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不得为其办理供水、供电、供气及入户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四十条 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使用性质、建筑物外形及装修材料色调。

  第四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房屋改变外墙形态、进行方面装修及接建、扩建,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时应报送下列文件和图纸:
  (一)申请报告;
  (二)权属证件;
  (三)有设计资格部门的技术鉴定和设计图纸;
  (四)抗震部门的技术鉴定;
  (五)毗邻协议。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室外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雕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位置和范围,提出建设要求,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或其它用途的,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和施工现场垃圾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或清理干净。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施工过程一遇有地下各类构筑物、测量水文标志、历史文物、古迹。古墓、矿藏等应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巳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不开工建设的,该证自行失效。需延长有效期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规划验收合作证后的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及市级以上各类开发区、旅游渡假区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资料。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区未取得或者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及处理。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地形图的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划定临时用地仕置、界限和面积,确定使用性质和期限,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占地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建设的单位或个人,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井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确定临时建设的工程性质、位置、面积、结构、造型和使用期限,审查设计图,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后,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放线、验线,方可施工。

  第五十一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任意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二条 各类开发区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执行,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期满自行失效,应无偿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收回,不给予任何补偿。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自行拆除、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要求自建房的要严格控制。因住房确有困难的在不影响交通、消防、市容、卫生、市政设施、园林绿化以及他人生活的前提下,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下列范围内不得批准临时建设:
  (一)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的;
  (二)占用道路(含人行道)、规划路段、公共绿地和国家征用建设用地以及影响市容、交通、供电、供水、通讯、消防、教学、环境卫生和居民生活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和设施,影响其使用、养护、维修的;
  (四)占用城市河堤扩岸、排水沟渠、影响防洪排水的;
  (五)供电高压走廊下;
  (六)建筑物的屋顶、平台、外走廊通道。

  第五十六条 所有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转借、出租和出卖,不得擅自改型和扩建。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设临时集贸市场,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要求。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十八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管理和审批权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丸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均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原则设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凭此证委托发证机关指定的测绘单位进行现场施工放
线、验线后,方准施工。涉及路面破土和影响交通的工程,施工前应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十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和规划控制区内及各类开发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包括须经市政府批准立项的铁路、主要公路、桥涵、堤坝、供水、供电干线、输油、输气、热力、通讯干线及资源开发等涉及地域性的公用设施工程,均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各县(市)、南票区所辖建制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所在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主要道路;
  (二)供水、供电干线;
  (三)输油、输气、热力管线;
  (四)通讯干线;
  (五)重要的市政公用设施。
  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由县(市)、南票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敷设地下管线(厂区自用管线外)覆土前,均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合格后方可回填。

  第六十三条 凡穿越明渠、堤坝、河流和绿地修建地下管线,从地下各种公用管线接引支管、支线以及拆除、改装原有地下管线的,均按新建工程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四条 变更审批内容或因故不能按批准部门批准。管线综合改造时,建设单位应按要求无条件将临时管线迁至规划位置。

  第六十五条 临时管线工程具体位置、走向、管径、标高、架设或敷设方式,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
  临时管线工程需要临时占用集体所有制土地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具备永久性管线工程施工条件时,应办理批准手续,原临时管线工程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六十六条 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同类管线应体现同杆并架或同沟敷设的原则。
  新建或翻建城市道路时,需要新设的抽换的管线工程,必须与道路施工同步进行,道路完工后,三年内不能挖掘。确因特殊情况必须挖掘的,加倍收取挖掘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在城市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十九条 对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批准临时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违反城市规划或建设工程规划的规定实施建设,应当处罚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技术规范由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港口、仓储基地的居民地,参照本办法执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0月30日印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行政司法行为

2000年11月5日 10:42 济南,政法论丛 发表时间:199701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经济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问题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起诉(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内容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现代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发展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现代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问题。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发展,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主权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研究。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起诉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起诉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三)行政调解作为国家行政机关通过说服教育对社会生活和人们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一种形式,在新时期已成为行政指导方法的一种,有着非常广泛的适用性和宽阔的发展前景,因此行政调解也应当同其他行政司法行为一样具有其相应法律效力,否则它同民间调解就无实质区别,也无任何权威,就很难充分发挥其在市场经济下的作用和功能。为此,我们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理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履行,另一方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只不过在执行调解协议之前,必须由法院重新审理,如法院认为调解协议合法,才判令执行。

(四)深入探究行政司法行为,还必然涉及到正确认识和把握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特征。行政司法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属于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它是指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司法机关与其他参加人之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其实质就是行政司法机关在依法裁处各类纠纷过程中与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司法法律关系的主体不限于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它还包括发生并要求解决争议或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公民、其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等);而且行政司法法律关系还不同于其他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同管理相对人之间地位具有不对等性,行政行为具有单方面性,其法律关系具有强制性等。在行政司法活动中,行政机关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充当裁判者来解决相对人双方之间的纷争,因此作为行政司法机关,就必须充分注意和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以及回避等重要司法原则,以体现其公正性,从而既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又保障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京工商文字(1998)7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利用涂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定性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8)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后与其原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涂改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应认定为涂改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
项进行处罚。
二、企业以违法经营为目的,对营业执照原本或经原企业登记机关签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后进行涂改的,应认定为伪造营业执照,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进行处罚。



19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