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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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209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二月二日

金华市本级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服务效率,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统一许可制度

第一条 建立统一的行政服务中心,实行行政许可事项统一办理、集中办理,方便行政许可申请人办事。
第二条 凡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均应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具备条件的,办事窗口应进驻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凡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的部门(单位),其所属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应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做到许可事项、实质性程序与环节、审批人、网络线、政务公开“五到位”。
第四条 凡进驻行政服务中心的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办事窗口进行书面授权,切实执行行政审批“一审一核”制。

第二章 并联审批制度

第五条 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单位)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并联审批制度,以牵头部门(单位)为主办部门(单位),相关部门(单位)为协办部门(单位)。
并联审批采取“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同步审批、限时办结”方式,主办部门(单位)负责有关并联审批事项的受理、抄告、催办、汇总和答询工作,协办部门(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主办部门(单位)工作,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并联审批事项要严格遵守一个窗口对外的规定,部门(单位)之间通过公文传递、会签、召开联席会议等方式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七条 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确需现场踏勘的,按照《金华市本级企业投资项目审批联合现场踏勘实施意见》(金政办发〔2006〕76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限时办结承诺制度

第八条 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对所属行政许可事项作出限时办结的承诺。限时办结承诺期限是指市本级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自受理行政许可事项之日起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所需的工作期限(扣除法定节假日)。
第九条 限时办结承诺期限由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确定,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公布。
第十条 对不需实质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形式条件符合即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简易许可事项,应在受理后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对不需现场踏勘的一般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5个工作日;需现场踏勘的,承诺期限不超出7个工作日。
对需经集体讨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重要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超出10个工作日。
对并联审批事项,主办部门(单位)承诺总期限不超出20个工作日,协办部门(单位)要在对外承诺期限的基础上,进一步压缩行政许可办理时限,确保主办部门(单位)在承诺的总期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章所指的承诺期限内,但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个别许可环节复杂,或法律、法规对时限有特殊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承诺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 颁发许可证、照或文件所需期限不在办结承诺期限内的,应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期限不得超出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延期办结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必须制作延期通知书,说明延期的理由和延长的时间。
延长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期限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因超出承诺期限或缺席并联审批联席会议、联合踏勘行为引发的不良后果及相关责任,由相应的超时或缺席部门(单位)承担。

第四章 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不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办事窗口的;
(二)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的行政许可办事窗口不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办事大厅的;
(三)并联审批和联合现场踏勘的主办和协办部门(单位)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四)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对行政许可事项承诺的办结期限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五)未按承诺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在延长期限内仍未作出决定的;
(六)未按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的;
(七)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不当场作出的。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引发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被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导致国家赔偿的,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部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视情追究部门(单位)领导的责任。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发生第十五条(三)至(七)项所列情形两次(含)以上的,或者具有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部门(单位)本年度不得被评为市政府年度考核先进单位,负有责任的具体承办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负有责任的部门(单位)领导本年度定期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婺城区、金东区政府和金华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登记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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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法院位置”的随想
齐汇

在德国司法史上曾经有一个著名的案例,即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威廉一世是十九世纪末的德国统治者,有一年其欲动员某磨坊主拆迁磨坊以美化其宫殿之景致,并以高价补偿磨坊主的损失。可无奈磨坊主就是不从,死守自家一方之风水宝地。威廉一世一时间勃然大怒,下命强制拆除了磨坊。但在此时,磨坊主并不懊恼,见此状后不紧不慢地说道:“为帝王者或可为此事,然吾德国尚有法律在。此不平事我必诉之法庭”。而后磨坊主诉威廉一世案在法院审理,并以威廉一世的败诉而告终。皇帝服从法院的命令,将磨坊依原样重建,并赔偿由于拆迁房屋给磨坊主带来的一切损失。此案成为了德国司法史上标志司法独立的里程碑,为后世所传诵。
英国法学家布莱克斯通曾经对司法权的独立问题进行过阐述,其曰:“由国王提名但不能由国王随意撤职的人组成的特定机构,这种独特和分立的司法权的存在构成一个维护公共自由的主要因素,除了在某种程度上普通司法既与立法权又与执行权分立,这种司法权是不能长久维持的”。无独有偶,在美国同样也有类似的案例。政府希望在郊外的某块土地上建设飞机场,可是在飞机场规划的面积内有一位老人独自住在一间小木屋内,机场的建设方多次责令其搬走,但老人一直不从。后来,建设方强行拆除了此间破旧的小木屋,于是老人当即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结果是机场建设方败诉,法院责令其在规定的时日内对老人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后来机场迫于无奈,只能将原规划中的飞机跑道向偏离小木屋的方向移动了一些,以保障飞机的安全。可是在我国逐步走向法制社会、法制经济的今天,我们的法院在解决上述类似案件的时候,恐怕将不会有德国和美国的法院这么“潇洒”。我国宪法中明确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现今的形式看来还仅仅只是一个众多法律工作者追求的目标,要真正落实到实际的司法审判当中恐怕还有一段相当长的路要走。
法院难以独立地判决一切案件,是当今中国司法改革中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申言之,当案件是普通公民之间的纠纷,“拉关系”、“开后门”就成为了大多数案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因素。许多的当事人在茶余饭后发表私见时,感慨地说:“我们拉关系、走后门很多时候都不是为了在诉讼中谋求法官做出偏向于我们的判决,而仅仅只是为了获得较之对方公正的裁判”;当案件涉及地方经济的存续与发展,或者属于老百姓告地方政府一类的案件时,地方党政领导的态度便对案件结果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法院的人事、财产和物资均控制在地方党政领导之手,法院体系内部受到来自纵向与横向的双重领导,法院在自己的人财物都受控于他人手中的时候,又如何行使宪法中赋予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曾经在某基层法院中出现过这样一幕:某农民状告当地政府,法院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当该地的某位重要领导干部走入法院的办公室时,法官们便热情的接待,又是泡茶又是让座,此农民见状之后知道诉也是白诉,随即自动的放弃了起诉,这不禁令人心寒。
法院不仅仅只是解决社会纠纷的场所,更为重要的是法院是一所普法学校,是公民用来制约政府公权利的有力屏障。维尔曾经在《宪政与分权》一书中提到:“分权学说的漫长历史反映了多少世纪来人们对一种政府体系的期望,在这种体系中政府的权利的行使将受到限制。”法院往往通过对案件的判决,实践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正义;通过判决书中对法理念和社会情理的分析和阐释,在人们心中建立其权利的观念和对法律的信仰,从而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敢问法院在何方?长期以来我们的意识中就将法院定义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工具,这种定义虽然有其社会整体利益保障价值的一面,但是却忽视了法律对于每一个自然人个别私权的保护。每一个学法之人都应当知道,私法是整个现代法制中最为基础性的法域,是一切法律的根基,可以说没有保护私权利的私法,就没有现代的法治。而在当今的中国法律体系中,最为缺乏的就是对私权利的有力保护。法院应当是界乎于政府与公民之间中立的裁判者,而不是单纯政府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者。西谚曰:“每一个法官都是一座孤立的荒岛”。恐怕在法院内部还是少讲一些“互帮互助”、“协同作战”的为好。
法院的独立不仅仅只是司法系统内部改革的问题,还是一个需要动员全社会共同改革的一项艰巨的社会工程。自古以来,中国就是一个传统的关系社会,“关系”二字在社会生活之中扮演者极其重要的角色。笔者认为,当今我国司法改革中法院的独立地位问题有两大难题。第一,怎样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体系中实现实质意义上的法院独立。假设有一日我们的法院系统从行政系统的干预中脱离出来,形成司法与行政的对立与监督,但如何解决党与法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从属性与独立性问题却直接关系到法院的独立是形式的独立还是实质的独立之问题。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中国,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党的领导,这是既是宪法规定的事实也是我们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的等基本原则所赋予每一个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以及其他各类交易和生产中的主体)的义务。但是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的执政党,基于此种特殊的地位,使得党与行政体系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就算法院从行政中脱离出来,但又无法在党的领导下实现其完全的独立性,而党与行政之密切关系同样会使得法院受制于行政,使得司法体系内部级别化、官僚化、行政化,最终使法院的独立只是形式上的独立,而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与行政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和局面将成为空中楼阁,甚至最终化为泡影。第二,就算法院的每一个法官从党政领导的干预中脱离出来,但是在当今这种关系社会中,当一个案件属于“向左走向右走”时,一个法官为何要违背领导的意思而做出有利于他方的判决呢?法官的家属同样面临着职位的升迁,薪水的高低等等问题,其子女也面临着升学和就业的种种压力和挑战,因此法官独立了,其亲属未独立,法官依然不可能做到实质意义上的独立。故法院、法官的独立已经不仅仅是一个司法体系内部的问题,它同时也是全社会所要关注的问题。
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中论述道:“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上用命令插手干预。‘学术自由’被用于实践的法律科学时,即成为‘法官的独立性’。因此,法院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资格去服从行政机关及其首脑即政府的指示”。这种阐述虽然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同时也不符合中国现实的国情,但是作为一种理论上对于司法独立地指引,在现今看来依然具有其积极的意义。“问渠哪得清如许,唯有源头活水来”,法院独立地位的形成和确定的源头也许不仅仅是司法与行政一个方面的问题,还有许许多多的源头在影响和限制着法院地位的独立。回首中国法治之路,为什么在司法独立的呼声此起彼伏的今天,我们司法体系的非行政化往往只是作用在表面,而实质上却总也摆脱不了行政化的阴影?为什么我们的司法官员的任免可以在长达近四十年的时间里没有任何学历方面的背景,导致一大批没有受过法律专门教育的人大步走上审判席成为法官?为什么诸如审判委员会定案这种严重违背法理念的规定还能够长期的存在?为什么我们的审判机关和执法机关在面对法律与政策时往往在孰先适用的问题上出现踌躇,觉得难以定夺?为什么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总是强调“服务意识”,而不是真正做到法院居于消极和中立的地位?为什么司法考试还不是一个人能够成为法官的唯一考核标准,而我们的法官往往还要接受来自类似于行政机关等级考核等等纷繁复杂的考试,敢问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权威何在?难道说法律还不是一个法官所应当把持的唯一准则和心存之唯一信仰?难道法官在秉承法律办案之外还存在另一种价值尺度之衡量?敢问法院在何方?种种问题都将成为中国法治社会形成和发展的拦路虎和绊脚石,我们应当将其逐一提出并详细认真的加以解决,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健康稳定地发展,才能切实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才能使正义的光芒照射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