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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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文  号】 冀政[2005]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二次修订的《国务院工作规则》,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第十届全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省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以及省委的决定,贯彻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充分发挥省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确保政令畅通。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省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省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省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省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省长、副省长、秘书长,政府序列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省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七、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全体会议、省政府常务会议和省长办公会议。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八、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九、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政府机关日常工作。
  十、省长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一、省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政府顾问、省长助理受省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健全经济调节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四、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预算、经济调节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地方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有关全省投资建设等重大决策,由省政府全体会议或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九、省政府各部门提请省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省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二十三、省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省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省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四、省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省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五、提请省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省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的有关规定承办。
  二十六、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七、省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八、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省政府各部门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
  二十九、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一、省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省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省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报告执行情况。省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省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省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顾问、省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重要指示、决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省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工作情况。
  省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四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省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和主持。省政府顾问、省长助理参加会议。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需要确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讨论决定省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提请审议的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国务院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由省政府制定和发布的省政府规章和重要文件;
  (五)听取副省长、秘书长和省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省政府各部门和各设区市政府请示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通报和讨论省政府其他事项。
  省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副省长和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省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列席省政府常务会议的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出席中央及国务院各部门会议、出访、在外省市出差及健康等原因,不得请假。因上述原因不能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请假,准假后可安排其他负责同志代为列席。
  三十八、省长办公会议由省长或省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召集并主持,研究、处理省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十九、省政府专题会议由副省长受省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省政府工作中分工范围内的专门问题。
  四十、提请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会议组织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四十一、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副省长签发。
  四十二、省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省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省长审定。
  四十三、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协常委会召开的有关会议,需副省长列席会议的,由省长确定。
  四十四、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年初,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全年拟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的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一般不得召开;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决定召开的,须经分管副省长审核同意,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省政府召开会议,一般只开到设区市。省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以省政府名义召开会议。
  四十五、省政府各部门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省性会议原则上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拟在下一年度召开的本系统的全省性会议,要于本年度12月中旬以前将会议方案(含名称、主题、时间、地点、人员范围)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需要临时召开全省性会议,要提前15天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特殊情况,需要召开紧急会议,报省长审批。
  四十六、省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省长、分管副省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省政府综合部门召开全省性工作会议,确需邀请各设区市政府负责同志出席,须报省政府批准,经秘书长审核后,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四十七、省政府及省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在不需要保密的情况下,要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八、省政府各部门及各设区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河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除省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九、各设区市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政府办公厅按照省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省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五十、省政府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等,由省长签发。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决定、命令,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省长签发。
  五十一、以省政府名义发文,由分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签发。
  以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省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转发省政府各部门的文件,经分管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的,报省长、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五十二、省委、省政府联合行文,由省长或受省长委托的副省长审批后报省委签发。
  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经省政府秘书长审批后报省委办公厅签发。
  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五十三、省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省政府批转或省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五十四、省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省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省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一般两个月安排一次。
  五十五、省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省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在省内考察工作也要照此原则办理。
  五十六、省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七、省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政府同意。
  五十八、省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九、省政府领导同志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由省政府组织或经省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批准的方案进行宣传报道。省政府领导同志出席地方、部门的会议和活动,省级新闻单位一般不作报道。省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考察工作,需要新闻报道的,报道内容要经领导同志审定。
  六十、省长、副省长出访,经省委、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负责同志出访,经有关部门会审,由分管副省长、分管外事工作的副省长和常务副省长审核后,报省长批准。各部门负责同志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六十一、省长、副省长会见外宾活动安排,由接待单位向省政府提出请示,按照职责分工,经省政府外事或商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有关领导审定;会见港澳人士参照以上规定办理。会见台湾来访的人员及华侨、外籍华人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提出请示,经省台办、侨办审核后报省政府审定。各部门、各设区市政府不得直接邀请省政府领导同志参加本部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不要直接向省政府领导同志发邀请函或请柬。
  六十二、副省长、秘书长出差(出访)、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省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省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出差、休假的时间、地点、联系电话及紧急公文呈送方式等有关事项告省政府值班室。
  六十三、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的正职出差(出访)、休假,需本人书面或口头事前向省长或分管副省长报告。经同意后,由各部门、单位的办公室,将外出的时间、地点和联系电话报省政府值班室。
  六十四、省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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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鹤政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十四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鹤岗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鹤岗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遵循上述国家行政法规和省规章前提下,具体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三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人均收入低于户籍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申请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
利。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实际生活、支出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1.拥有、使用各种机动车辆、大型农具、农机具(残疾人用于功能性补偿代步且未用于客货运营的机动车辆除外)的家庭;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3.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的家庭;
  4.持有或从事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投资行为和有高值收藏的家庭;
  5.无特殊情况,城镇居民人均建筑面积超过房产部门公布的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
  6.无特殊情况,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购买商品房;
  7.申请前2年之内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高标准装修房屋的家庭;
  8.无特殊情况,家庭水、电、气月支出人均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
  9.饲养高档宠物的家庭;
  10.家庭成员持有并使用高档移动电话,或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家庭;
  11.年内家中购买单件价值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家庭。
  (二)拒绝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三)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家庭。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无正当理由多次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
  (六)通过恶意分户、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它合法收入的家庭及个人。
  (七)故意采取其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人员。
  (八)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经教育不思悔改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劳动教养期内人员。
  (十)无正当理由,擅自将土地承包权转租他人,以及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家庭。
  (十一)无正当理由,在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前,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半年以上的居民。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情形。
  第五条 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社会发展状况、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及经济发展水平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两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六条 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二)离退休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四)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补(赔)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偿)费;
  (五)出租或变卖家产获得的收入;
  (六)接受资助、赠与和继承所得收入;
  (七)存款及利息;
  (八)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捕捞业等家庭经营收入;
  (九)自谋职业收入;
  (十)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收入;
  (十一)其他按照规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有关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五)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六)老年人按政策规定享受的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七)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八)因病、因就学困难接受政府补助和社会捐赠中用于治病、学业支出的部分,以及因突发性灾难接受的临时性救(资)助款物;
  (九)因拆迁获得的一次性拆迁补偿款中,用于购置经济适用房等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政府给予的廉租住房补贴;
  (十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公益性劳动所得的奖励;
  (十二)其他按照规定不应计入家庭收入或允许从家庭收入中抵扣的费用。
  第八条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的,按照法律文书数额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及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及发放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向受管理机关委托的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采用集中受理方式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劳动能力等级证明等有关材料。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申请人,还应提供户籍地街道、镇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失业人员应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给的有关失业证明。在现户籍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的申请对象需提供原户籍地街道低保管理机构出具的是否享受低保待遇情况的证明。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或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调查委托后,应在申请人居住地将申请人名单及家庭收入等情况公示五日,并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构成、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证明的,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承担调查工作。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户籍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前款规定的公示、调查核实及群众评议工作,并在一周内提供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做到逐户上门核查,并在一周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按不同审核结果分别作出书面审批决定:
  (一)对经审核决定不予批准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条例》规定的一个审批周期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拟批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委托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将拟审批家庭的基本情况及拟发保障金公示五日。没有异议的,作出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区、县民政部门应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家庭实际状况再次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及时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根据核查结果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指一个审批周期,是指区、县民政部门应自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但《条例》规定的两次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经区、县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各区民政部门每季度第二月中旬,向市民政局低保中心报送本季度《最低生活保障人员资金发放申请表》,经核准后,由财政部门将所需低保资金直接拨付到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区、县民政局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
  (一)对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复查一次;
  (二)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半年做一次普遍走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财政局和监察局联合组成普查工作领导小组,对所有保障家庭每年度进行一次全面复审。年审通过的家庭,管理机关应在其《最低生活保障证》上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
  第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在一个月内报告被申请人或者上级管理机关,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保障金增发、减发或停发审批决定。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停发或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书面通知保障对象,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不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由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一条 户籍迁移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因就业或自谋职业致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的,采取缓退方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以鼓励保障对象实现劳动自救:
  (一)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含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六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七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就业或自谋职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自实际收入发生变动起的三个月内保留原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变,第四个月退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以省级以上资金为主,不足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匹配解决,并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具体为市财政承担70%,区财政承担30%,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匹配比例。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转下一年度使用,严禁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或扣押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十五条 低保工作需常年入户调查,经常接触各类人员,受疾病感染和人身伤害机会较大,为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档案管理及其他费用支出。
  第二十六条 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建立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双向通报制度,财政应将预算政策资金安排、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将城市低保政策、低保户数、人数、资金发放情况及时通报财政部门,并建立经常性会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拨付及发放应手续完备,帐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分类管理和分类施保
  第二十八条 按照低保对象的困难程度、健康状况和家庭收入情况,将低保对象划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的“三无”人员家庭,以及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和扶养能力的人员家庭,按红色保障管理。
  第二类,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以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的低保家庭,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及赡养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困难程度较大的家庭,按橙色保障管理。
  第三类,成员在就业年龄以内,有一定劳动能力,但家庭收入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或因疾病、突发事件暂时陷入生活困难的家庭,按绿色保障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存在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并按照下列类别和标准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同一特困对象只能按“有利”原则,享受下列一项优惠政策)。
  (一)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双重保障待遇:
  1.三无低保对象中,在社会福利部门集中供养的60岁以上老人和16岁以下的孤儿;
  2.低保家庭中的烈士家属;
  3.政府确定的其它特殊困难对象。
  (二)低保对象家庭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人每月按保障标准加发30%的保障金: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人员;
  2.持有一、二级残疾人证的盲人、肢体、智力、精神类重度残疾人;
  3.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以及器官移植的人员;
  4.在校大学生本人(非自费)。
  (三)低保家庭中有下列情形的,按每月保障标准加发20%的保障金:
  1.70周岁以上的老人;
  2.抚养未成年子女生活较为困难的单亲家庭;
  3.少数民族家庭;
  4.归侨。
  第三十条 建立分类施保的档案管理和登记备案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动态管理,加发的资金实行节日期间银行发放。
  第三十一条 将临时救助建立在分类施保制度之中,重点对特殊低保对象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出现天灾、人祸等特殊困难时,依法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助。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成立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社区(村)委员会成员、居(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5—7人组成。民主评议小组应当经社区居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推选产生。
  第八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主动配合低保工作人员的入户调查,按要求如实申报家庭财产和实际收入;家庭人员及收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如实申报,并接受其审核。
  (二)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者,应当积极参加当地政府、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三)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要在其申请低保待遇时,先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和登记,并积极参加劳动部门和街道、居委会组织的就业培训。
  (四)讲究社会公德,自觉履行公民义务,协助社区维护好公共环境,敢于同不良行为和违法违纪行为做斗争。
  (五)讲道德、讲礼貌、讲文明,服从社区干部管理,不得侮辱、谩骂社区干部,更不得动手推搡、纠缠、殴打社区干部和低保工作人员。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或享受低保的居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罚:
  (一)当事人不如实提供从业单位和收入,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低保的,一经查实则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及时告知管理审批机关,自调查核实当月起取消其低保资格,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对为享受低保待遇而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侮辱、殴打低保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或阻碍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对象及低保对象对审核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处罚等有异议或不服的,均有权向审批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必要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三十八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批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干扰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健康开展,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虚假证明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负责解释,由市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5月4日发布的《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鹤政发〔1998〕33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