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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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整治城市环境,改善城市面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中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

  本年度城市环境改造的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执行。

  第三条 城市环境改造拆除建筑物、构筑物补偿,坚持依法、合理、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拆除下列建筑物、构筑物不予以补偿:

  (一)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对不符合审批条件,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持有相关证照,已被审批机关撤销的;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

  (四)各类废弃杆体等设施。

  第六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补偿、补助:

  (一)拆除依法取得合法证照的房屋,按照拆迁管理有关的法规、规章依法予以货币补偿。补偿的金额,按照《哈尔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因拆除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的,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除锅炉房、储煤池、大烟囱及附属设施,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1、拆除不需要保留的锅炉房(含储煤池),按照实际情况予以补偿;

  2、拆除废弃大烟.囱,按照拆除时所需的实际费用给予补偿。

  对保留的锅炉改变或者部分改变为社区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人民政府与产权人协商有偿使用。

  第七条 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的责任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

  (一)城市规划确定后违规审批的有证件房屋,审批核发证件的部门已不能撤销或者注销证件的,由违规审批核发证件部门承担补偿责任。具体补偿标准,可由承担补偿责任的部门与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协商确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执行;

  (二)已经实施拆迁改造的,在原拆迁范围内未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原拆迁人按照拆迁有关的规定予以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设施,由实施审批的部门按照临时建筑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予以补偿,并退还已交剩余期的占道费等;

  (四)铁路部门核发的“白皮照\"房屋,由铁路部门负责拆除和补偿。

  第八条 拆除有关特殊群体房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补、助、补、贴:

  (一)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补偿低于人民币5.5万元的,按照5.5万元予以补偿;

  (二)持有有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书标明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听力、语言、肢体残疾或者视力、智力、精神残疾的,在本条(一)项的基础上再予以补助人民币1万元。

  (三)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按照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原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遗留的该拆未拆的房屋暂时无法拆除补偿的,可先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补偿资金由市财政先行垫付。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群力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补偿,不适用本办法,由本区管理部门另行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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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

商商贸发[2009]5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现就当前经济形势下进一步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意义

  电子商务是基于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现代流通方式。由于我国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起步较晚、基础薄弱,流通企业和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参与度还有待提高,网上交易的配套服务体系还不健全。当前,在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拉动经济增长的战略部署下,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既可以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培育新型消费模式和消费领域,又有助于降低流通成本,加快商品和服务价值的最终实现。因此,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是当前我国应对金融危机,扩大居民消费、保持经济增长动力的有效手段,是提高商品流通效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然要求。

  二、明确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

  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目标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信息化带动流通现代化为主要手段,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推广进程。扶持传统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拓网上市场,培育一批管理运营规范、市场前景广阔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扶持一批影响力和凝聚力较强的网上批发交易企业。提高社会公众对电子商务的认知度和参与度,开拓适宜网上交易的居民消费领域,培育和扩大网上消费群体,到“十二五”期末,力争网络购物交易额占我国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提高到5%以上。

  三、推动传统流通企业开拓网上市场

  鼓励重点培育的大型流通企业整合资源,建设一体化的电子商务平台,提高规模经济效益和综合竞争实力。不断推进大型流通企业电子商务应用向纵深发展,形成技术改进、体系升级、价值创造和资本吸引的良性循环。扶持中小流通企业通过第三方技术服务平台进行网上销售相关技术改造与管理升级,降低商品陈设和人员、库存、资金占用等运营成本,选择灵活适宜的经营模式,满足不同消费层次和消费偏好的顾客需求。

  四、促进商品批发环节应用推广网上交易

  鼓励流通企业应用电子商务进行商品批发交易,提高流通效率,扩大中间需求,带动最终需求。充分发挥大型骨干流通企业和大宗商品市场的作用,开展农产品、日用工业品和生产资料的网上批发交易。以产业集群为依托,支持面向行业的电子商务企业发展,整合产业链和供应链,为生产企业和分销企业间、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间网上交易提供第三方服务。

  五、加快发展面向消费者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

  培育一批知名度高、实力强、运作规范的专业网络购物企业,建设交易商品丰富、服务内容多样的新型商业网站,大力发展服装、家电、家居装潢、图书音像等适宜网上交易的商品销售,深度挖掘各类网民群体的消费需求潜力。加快发展面向消费者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鼓励中小企业和个人借助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交易,促进交易双方供需衔接和交流互动,推动企业协同运作、集约化发展,形成竞争力和灵活性俱强的企业集群。鼓励社区电子商务平台建设,推动整合社区内各类商业服务资源,为社区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六、推动实体市场交易与网上市场交易有机结合

  鼓励流通企业以网上销售带动门店销售,以门店销售支撑网上销售,不断探索“线上市场”与“线下市场”互动促销的经营方式。利用流通企业已有的品牌优势、实体网点资源和物流配送体系,为网上销售提供丰富的商品、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以网上低成本、全天候的商品展示和交易渠道,有效促进实体店铺扩大销售。鼓励各类流通企业发展移动电子商务,进行相关设施改造和管理升级。

  七、完善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扶持政策

  积极利用中央服务业发展资金和中小商贸企业发展资金,推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薄弱环节的改进,健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政策促进体系,推动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台配套政策措施,进一步完善扶持内容,加大扶持力度。

  八、开展流通领域电子商务示范引导工作

  推广先进地区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先进经验,选择应用电子商务规范化水平高和代表性强的流通企业,研究推广成熟运作模式和优秀解决方案,带动流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围绕电子商务提高管理水平、规范经营行为,推动整个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九、健全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环境

  按照保护市场活力和规范交易行为并重的原则,认真贯彻实施《电子商务模式规范》(SB/T10518-2009)、《网络交易服务规范》(SB/T10519-2009)等国内贸易行业标准,开展相关培训交流活动。积极引导流通领域电子商务企业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诚信度,增强消费者信心。

  十、有效防范网上交易市场风险

  针对现代信息技术与传统流通方式相结合的新特点、新问题,有效维护网上交易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互联网虚拟性带来的各类交易风险。加强部门监管协作与信息共享,完善和延伸现实市场监管体系,避免网上市场监管执法缺位。积极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及时取缔和曝光网上交易出现的不法行为,并从企业注册、网站备案、信息发布、资金流转、商品寄递等各环节防止违法行为的复制和扩张。

  十一、建立流通领域电子商务促进工作体系

  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组织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目标任务。发挥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的作用,做好信息服务和政策引导,为企业解决实际经营困难。整合流通企业资源,结合节庆活动进行网上展销推介,组织开展电子商务进企业、进家庭等多种形式的推广普及活动,提高居民参与热情和实际操作能力。




                                  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
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
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护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
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援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红十字会对其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违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行政区划或者部门、单位变更等原因,红十字会组织变更的,其财产应当归变更后的红十字会所有。红十字会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财产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用于发展红十字事业。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物资、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除按照《红十字会法》、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红十字标志;违反规定使用的,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拒绝停止使用的,红十字会可以提请人民政府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对红十字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会员,由市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市红十字救助事业和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做出重大贡献者,由市红十字会授予荣誉会员称号,并颁发证书、证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