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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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30号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2007年3月30日



江苏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倡导志愿服务精神,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经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由志愿者实施的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不以获得报酬为目的,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同级共青团组织具体承担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组成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各自分工范围内的志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和社会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立。

  志愿者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志愿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志愿服务的各项制度;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计划,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三)指导、协调志愿服务组织的活动;

  (四)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表彰和奖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六)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和对外交流合作;

  (七)志愿者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社区、街道(乡镇)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登记、培训、考核;

  (二)组织实施志愿服务项目;

  (三)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者证。志愿者证的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和绩效作为证明志愿服务和考核、表彰志愿者的依据。

  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总时数累计达四百小时以上的,可以凭志愿服务证明向县(市、区)志愿者协会申请核发志愿服务荣誉卡。

  第三章 志愿 者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二)接受与志愿服务有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三)对志愿服务组织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五)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六)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三)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隐私和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维护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形象,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扶弱助残、帮老助幼、支教助学、抢险救灾、环境保护、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等社会公益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的具体范围和项目。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关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六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志愿服务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七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由活动举办者与有关志愿服务组织签订专项志愿服务协议。

  承担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联合其他志愿服务组织共同开展志愿服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可以通过组织招募或者社会公开招募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服务项目,制定服务计划,招募志愿者。

  社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与社区内的志愿服务对象签订长期志愿服务协议,安排志愿者提供长期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的规定,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条 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志愿者标识。

  志愿者完成志愿服务后,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如实为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

  志愿服务证明格式,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包括下列来源: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

  (三)志愿服务对象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收入。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用于志愿服务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以及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享受相关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组织的宗旨,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为提供志愿服务的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支持志愿服务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收公务员、招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录取优秀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范围。鼓励和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因过错给志愿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者追偿。

  第三十条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因自身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志愿服务中,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协助其依法获得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识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侵占、私分、挪用志愿服务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以及未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的个人从事无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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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按照法律、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组织实施管理有关水文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保护水文科技成果,培养水文科技人才,加强水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邻国交界的跨界河流上从事水文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缔结的有关条约、协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
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开展水文工作的依据。修改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和业务系统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水文站网建设应当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兼顾当前和长远需要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为国家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本条例所称水文站网,是指在流域或者区域内,由适当数量的各类水文测站构成的水文监测资料收集系统。
第十三条 国家对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十四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文测站,对流域水资源管理和防灾减灾有重大作用的,业务上应当同时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八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水文监测所使用的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承担水文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并经考试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水文监测资料共享制度。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水文监测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审查,确保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报请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水文机构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和通信线路使用权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不得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通信线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三)擅自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四)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和水文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文监测,是指通过水文站网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冰情、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实施监测,并进行分析和计算的活动。
水文测站,是指为收集水文监测资料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内设立的各种水文观测场所的总称。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是指为公益目的统一规划设立的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流域基本水文要素进行长期连续观测的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基本水文测站。
专用水文测站,是指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是指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监测并经过整编后的资料。
水文情报预报,是指对江河、湖泊、渠道、水库和其他水体的水文要素实时情况的报告和未来情况的预告。
水文监测设施,是指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测船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监测标志、专用道路、仪器设备、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附属设施等。
水文监测环境,是指为确保监测到准确水文信息所必需的区域构成的立体空间。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水文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印发《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韶府〔2002〕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产权交易市场的秩序,引导和规范交易行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韶关市经济结构调整,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交易(以下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转让、出让企业(国有、集体)、机关、团体以及事业单位国有产权(含股权)的行为。
产权交易可以是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同时包括国有企业经批准的向内部职工的产权转让,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制按政府批文执行。
产权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产权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产权交易机构和产权交易进行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协同做好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管理的国有产权交易行为,但上市公司的股票和其他证券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中心是经韶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是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认真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发布及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四)出具产权交易证明;
(五)登记、统计产权交易情况并定期向产权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接受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申请;
(七)依据交易细则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企业(国有、集体)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权、财产使用权等)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有偿转让(上市公司除外);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向内部职工转让产权的应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单纯的土地、房产交易可在相应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作为企业(单位)产权组成部分的房地产随整体产权一并转让的,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九条 转让产权涉及专利权、专卖权、专营权、专项许可证或者其他特许经营权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交易的禁止交易。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等方式,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并根据市场竞争情况确定产权交易方式。产权转让信息正式发布l 5个工作日后,申请受让方为两家以上的,应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交易;申请受让方为一家的,可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交易。
第十一条 凡企业(国有、集体)、行政事业单位产权(股权)转让,由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按申请登记、挂牌公示、咨询洽谈、公开竞价、签约成交、结算交割、出具证明、变更登记的程序进行。
(一)产权交易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资料:
1、购买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主管部门或资产经营公司审核同意报财政核准,作为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中心在受让方支付50%以上价款时,出具产权交易证明,有关部门受理变更产权登记;在价款全部付清或价款支付70%以上及余款在取得担保(抵押)前提下,凭产权交易中心的鉴证意见方可领取变更后的产权证。产权交易证明是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合法依据。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人对转让标的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不能进行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中止交易事由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发出终止转让书面通知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企业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终止转让事由的。
第十六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交易活动的;
(二)交易机构、出让方、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利益的;
(三)操纵交易市场或扰乱交易秩序的;
(四)有损于公平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价款,必须汇入产权交易中心专户或指定的监管帐户,并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凭《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证明,在财政、税务、公安、工商、土地、房产等部门办理相关的产权权属变更手续,有关部门要按规定予以办理。
应当进入而未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交易双方办理相关的权属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自行转让产权,或在场外转让产权,或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成交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中心不按规定公开交易信息,或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产权交易中心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损害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管理监督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公司(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在出具产权交易所需的报表、报告、意见、证明等文件时,与交易各方互相串通作假的,由监督和管理机构提请其各自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方不愿协商、调解的,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细则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