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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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政府令

第19号


  《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元月13日经凉山州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实行。


                                州长:张支铁

                                 二○○六年三月二日


凉山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增强政府调控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基本稳定,促进我州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加强重要工业品开发利用及保护,合理配置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重要工业品价格,防止重要工业品价格发生突发性波动,稳定市场,提高重要工业品的综合开发和利用能力,依法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工业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洗选加工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主要包括铁矿石原矿和成品矿、铜矿原矿和铜精矿、锌矿原矿和锌精矿、铅矿原矿和铅精矿、稀土原矿和稀土精矿、原煤和洗精煤及其它重要工业品等。
  第四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由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统一征集、管理。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经委组成。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物价局,具体负责州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集、使用管理工作;州财政局负责州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管工作;州审计局负责价调基金的审计监管工作;由州物价局委托州经委负责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代征工作。
  第五条 凡在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重要工业品生产、经营的各类企业,均应按重要工业品州外销售部分实现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销售量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标准:
  1.铁矿石原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4%征收;铁精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2%征收。
  2.铜矿原矿、锌矿原矿、铅矿原矿、稀土原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4%征收;铜精矿、锌精矿、铅精矿、稀土精矿按实现销售收入的3%征收。
  3.原煤每吨15元,洗精煤每吨20元。
  4.对同一企业在不同环节生产的重要工业品,按最终产品计征。
  5.根据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的变化情况,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适时调整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七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1.用于平抑重要工业品市场价格;
  2.用于矿山产业持续发展;
  3.用于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征管工作支出;
  4.经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州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主要通过州经委的“凉山州重要工业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征收;无法通过“凉山州重要工业品运销管理系统”进行征收的由执收单位人工核定销售收入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进行征收。
  第九条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州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十条 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重要工业品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矿业产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情况确定重要工业品价格调控目标和任务,制定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保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重要工业品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应急方案,报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储备调控重要工业品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一条 使用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使用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州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十三条 州物价局、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经委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确保应收尽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重要工业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州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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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复函

1990年4月6日,最高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1989〕6号《关于王水泉诉郑戴仇名誉权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郑戴仇参与评定王水泉副教授职称时,有人反映王水泉所写《从经典描述提取量子信息——费曼路径积分简介》(下称《简介》)是抄袭之作,郑将此意见向评审组织反映是允许的。但当意见未被采纳后,竟擅自在公众场合多次传播;尤其是在有关人员证明,并由有关组织作出《简介》不属抄袭之作的结论后,仍继续散布,进一步扩大不良影响,其行为已超越了评定工作的职权范围。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郑戴仇的行为损害了王水泉的名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国务院关于印发《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遵照执行。
建国以来,我国人民的食物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目前已开始进入一个新的重要发展阶段。及时地制定并施行我国食物结构改革和发展纲要,对于正确引导我国食物结构的调整,促进食物生产和消费的均衡、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增长,不断提高我国人民的营养水平和
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食物工作的领导,要参照《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出本地区的食物发展纲要,并逐步组织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提
出的各项基本目标和政策措施,积极配合,大力协同,促进和保障我国九十年代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