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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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6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
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
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在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污水灌溉;
  (二)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在无良好隔渗地层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存贮的固体废弃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清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限期拆除相关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增强治污能力,改善饮用水源环境质量。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农村饮用水源污染防治,指导农户合理施用化肥、农药,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广水产生态养殖,推进畜禽粪便和农作物秸秆的资源化利用,加大养殖业污染治理力度,改善农村饮水环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的建设,提高水环境质量监测分析和水污染事故应急监控能力。
第二十六条 实行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公告制度。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各设区市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设区市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江西日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上旬将本行政区域县(市、区)上月地表饮用水源环境质量状况和跨县(市、区)河流交界断面水环境质量状况,在当地报纸和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执法检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严格的取样、检测和化验制度,按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检测供水水质,并完善检测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报表制度。
  各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应当建立饮用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及时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责令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单位停止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时发布水污染事故信息,为公众参与创造条件。
  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管理不力导致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的控制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交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标准。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控制标准而发生的争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或者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上经营餐饮、娱乐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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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 代 法 制 中 的 弱 者 保 护

洪艳蓉

[内容提要]
弱者保护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作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的弱者,其身份不同于等级身份,具有身份的多重性、法定性 、移动性、例外性、独立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弱者保护法律实践的意义体现在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对刑法理性的情理"补充"和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挑战"三方面。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关键词] 弱者 身份 保护 时代意义


现代社会摒弃出身、地位等身份差别,倡导基本人权,使国家权力借助法律上之抽象人格制度,对人施以平等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成为一国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的标杆,极大地推动了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人类生活的日渐深化,催生了平等表象下处于劣势的弱者,并逐渐泛化成法制社会平等主流中势不可挡的暗潮,日愈呼唤着法律保护天平的倾斜!"进步社会的运动,迄今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①,弱者身份这一具体人格的出现,是动摇了近代以来法律维护平等的基础,还是法律适应现实生活需要的因应之举?对此我们应有理性的认识。
一、弱者身份的含义与特点
强弱的分化是社会发展的结果,而弱者保护则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在法律领域倡导弱者保护,应以界定弱者身份为其逻辑起点和核心。法律以一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强者与弱者相对称,因此针对现实生活中情形各异的弱者,笔者认为可将其含义界定为"特定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其含义有二:(一)弱者身份并非与生俱来,它是公民参加到某一特定社会关系中才享有的或者某种身份是公民所特有的,但并非该公民参加所有社会活动都受到这种身份的保护,只有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这种身份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二)劣势的考评应是客观且贯彻始终的。这里有两个衡量标准:1、处于劣势的一方不拥有足够与处于优势的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也可以说在相抗衡中处于劣势的一方相对于处于优势的一方是收益递减、成本递增的,并最终导致零收益甚至负收益;2、处于劣势的一方与处于优势的一方彼此的地位是不可互换的,也可以说这种互换在现实中不具备条件或将导致其所处的社会关系完全改变。
弱者这一具体人格,是法律在以抽象人格对全体社会成员实行一体保护基础上考察现实生活,旨在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制度安排。弱者身份的出现,决不是重蹈等级身份的覆辙,它源于现代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具有自身的特点:
1、身份的多重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使个人可同时拥有多重弱者身份,如个人可同时作为消费者、妇女、老人存在;而等级身份则具有单一性,个人无法逾越等级差别而享有不同等级的身份。
2、身份的法定性。弱者身份的取得源于法律的保护性规定;而等级身份的取得具有原生性,一个人的出身往往决定了其一生的身份。
3、身份的移动性。弱者身份因法律规定要件的满足而享有,因要件的缺失而丧失,具有阶段性,往往不为某一特定人所终身享有;而等级身份则具有固定性,从一出生个人的身份往往就确定下来,并可因继承转移给后代人。
4、身份的例外性。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的例外,其适用有着严格的法定条件;而等级身份则是身份社会的普遍现象,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某种身份,并因身份的不同形成权利义务不一的等级②。
5、身份的独立性。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独立,弱者身份的获得使特定的个人享有法律规定的特权维护自身权益;而等级身份则具有依附性,个人始终被视为特定团体的成员,"他所应遵守的规则,首先来自他作为其中成员的户主给他的强行命令"①。
6、身份的社会性。弱者身份的界定是为了使法律倾斜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社会实质公平;而等级身份的界定则源于家族伦理关系,是为了维护等级差别和上层等级的特权。
二、弱者保护法律实践的时代意义
(一)对传统民法三原则的时代"冲击"
民法是"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的法律,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②。作为私法领域自由表征的民法在反封建历史进程中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三大原则。由于三大原则是在解除人之身份、地位束缚,把人抽象化为平等的存在,从而有利于国家法律一体保护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因而三大原则适应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崇尚自由平等的民众的心理需要,逐渐成为私法领域的三大支柱。但弱者身份的提出,冲击了三大原则建立的基础,使民法价值取向逐渐由形式公平向实质公平演进:
1、对弱者的重视使民法中以身份立法的规范日渐增多,冲击了强调人之抽象人格平等、注重行为立法的民法主流。如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
2、对弱者的保护使民法拓展弱者的权利,限制财产权的行使,冲击了遵循所有权绝对、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传统。如遗产继承中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留,公司法中累积投票制、股东代表诉讼等一系列旨在维护小股东权益的制度,保障民事实体权利实现的民事诉讼中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先予执行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专章规定;
3、对弱者的保护使国家力量介入经济生活,合同强制性条款增多、冲击了契约自由、国家不干预市民生活的民法传统。如劳动合同中劳保条款的硬性规定,个人劳动合同标准不低于集体合同标准,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一种的规定;
4、对弱者的保护使民法引进了无过错责任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冲击了责任自负的民法传统。如产品侵权中严格责任的确立,特殊侵权中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对刑法理性的情理"补充"
长期以来,刑法以严刑峻罚、铁面无情的理性著称于世。在现代社会它更以限制人之自由、剥夺人之生命的威慑,成为惩治犯罪、保证社会长治久安的最后的坚强盾牌。弱者保护的渗入, 使刑法保持威慑的同时揉入了人性的温情,在惩罚罪犯的过程中完成对罪犯的思想改造,也激发了人们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自觉性,从而为社会长治久安奠定了情理交融的刑事法律基础,这可体现于:
1、法律援助制度的设立使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盲、聋、哑的被告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无钱支付律师费用的当事人能获得具有专业知识与经验的律师的协助,在与处于优势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对抗中维护自身权益;
2、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制度的设立及承担责任条件的相应宽泛标准,有效鼓励了处于劣势的公民与罪犯做斗争的积极性
3、保障刑法目的实现的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弥补了被束缚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无从收集利己证据、维护正当权益的缺陷,无罪推定的确立和类推制度的取消避免了处于强者地位的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处理,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定罪量刑上法定、酌定情节的考虑和综合地区发展水平确定财产犯罪定罪量刑数额,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守法的范围 内有了情的韵味,契合了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有利于对他们的惩罚改造;
5、诉讼活动中对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审判的同时进行和对犯罪分子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时,民事赔偿费用的先行支付都体现了在国家制裁违法犯罪过程中对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受害人的照顾与保护。
(三)对行政法国家本位的"挑战"
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自从国家成立以来,探讨如何在有效的范围内合理地运用国家权力,一直是行政法的核心内容。权力不受到制约,必将产生腐败,但个人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以行政指令支配全社会的人、财、物,个体利益被国家本位的价值取向所抹杀。市场经济条件下,还国家权力"来自于民,服务于民"的本来面目,协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为国家权力制定合理的运行规则过程中调整行政权力高高在上的态势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体现在行政法的变迁上,可归为:
1、国家赔偿法的出现,承认国家作为侵权赔偿的主体,使在国家权力运行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民众的利益得以恢复;
2、赋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权,复议的范围不仅包括具体的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的行政行为,更为全面地维护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的利益;
3、设立行政诉讼程序,强制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使民众不仅有了民告官的途径,也有了打赢官司的保障;
4、强调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权运行的透明度,聘请社会监督员,加大行政监督力度,极大避免了行政权的黑箱操作和滥用,有效保障了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众利益。
三、弱者保护的时代要求
弱者的出现根源于现代物质生活条件,包含着因社会生活团体化,经济实力雄厚的垄断组织大量涌现;因科技迅猛发展,社会化大生产和全球统一市场的形成、深化;因国家力量日益增强而制衡相对失调所导致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拥有的对抗力量相对下降等诸多原因。弱者的劣势可表现为(一)经济劣势,如普通消费者与财力雄厚的大企业集团;(二 )专业技术劣势,如消费者与产品制造商对产品技术性能的了解,储户与银行对假币的辨认技术;(三)信息劣势,如普通股民与证券交易专业人员,小股东与担任公司董事的大股东;(四)权力配置、行使劣势,如公民与政府职能部门;(五)组织关系劣势,如受雇佣者与用人单位;(六)智力、体能劣势,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老年人与年轻人,女性与男性;(七)地区劣势,如经济不发达地区公民与经济发达地区公民,不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与享受优惠的地区的公民。随着新世纪的到来,知识经济日益占据主导地位,社会生活不断深化,除原有的强弱者优劣势继续存在并在表现形式、对比力度等方面发生变化外,必然会出现许多新类型的弱者,如在网络领域,在公害领域。因而如果说新世纪的到来是人类更为进步的时代,那么这其中必然包括着基于社会实质公平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这种保护不仅意味着应尽可能全面地为现实中的弱者提供畅通无阻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且也意味着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弱者能及时地获得无论在保护广度还是深度方面都足以弥补其劣势的救济。"法的关系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①,对于立法者而言, 要洞察现实生活中强弱对比的变化,及时界定弱者群体的范围,形成有效的保护措施,付诸立法实践;对于执法者,要全面地执行法律,使弱者保护的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对于司法者,要正确把握弱者的含义,未有规定的法律漏洞,应运用公平原则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尽量维护弱者的利益。在我国的法治实现过程中,弱者保护应当也必然成为立法与司法的重大课题。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①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7页;
②梁治平:《身份社会与伦理法律》,载《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9页;

① (英)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76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248页。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

198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关于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曾将重婚案件列为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但近几年来,各地不断发现有些重婚案件的被害人(指犯重婚罪者的配偶,下同)由于各种原因而不提出控告。对于这种没有原告的重婚案件,人民法院无法受理,也无法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进行审判,致使这些犯重婚罪者逍遥法外,逃避了法律的制裁。这不仅有损法制的威严,影响新婚姻法的贯彻实施;而且败坏社会的道德风尚,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现为了及时依法处理这类重婚案件,特对重婚案件的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仍按1979年12月15日发出的《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告》的规定执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对于被害人不控告,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单位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应否对该案件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免予起诉的重婚案件,可以建议被告人所在单位给予被告人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立即解除非法的婚姻关系。
(三)公安机关发现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的,应责令其立即结束非法姘居,并具结悔过;屡教不改的,可交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酌情予以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交由劳动教养机关实行劳动教养。
(四)对于被害人或者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和有关单位就重婚案件提出的控告或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