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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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29号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佟星

二ООО年二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保护诚实经营活动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冒充专利行为有以下几种: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的;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号或者其他专利申请标记的;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的;

(四)制造或者销售有前三项所列标记产品的;

(五)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而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

(六)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

(七)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专利产品误认为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误认为专利方法的冒充行为。

第三条 市专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专利办)是本市的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查处。

市科技、工商、税务、技术监督、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

第四条 专利执法人员在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应当出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且该证标明执法类别为“专利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市专利办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市专利办应按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予以保密。

第六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公开、公正、及时处理。

第七条 市专利办接获举报或检查发现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指定2名以上专利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市专利办决定。

第九条 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责令封存或者暂扣;

(三)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四)查阅、复制或者封存、收缴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等资料。

市专利办在行使上述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十条 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应当进行笔录,并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如有差错、遗漏,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市专利办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需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必要时应当出具证明。

第十二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市专利办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终结案件,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市专利办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专利办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市专利办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办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认定冒充专利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四)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专利办的印章,该决定书送达即生效。

第十五条 市专利办可以应举报人的要求将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专利办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一)项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倍的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四)、(五)项行为的,处以2000元至3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的第(六)、(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0000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被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的公民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标记、帐册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市专利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

拒绝、阻碍市专利办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冒充专利行为危害后果的,以及配合市专利办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封存或者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应予销毁,所需费用由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连同其产品一并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专利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停止执行:

(一)市专利办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专利办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市专利办的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利办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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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的具体工作;(三)组织开展妇女权益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五)办理其他有关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工作人员,其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据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保证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适当比例。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5%,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不得低于22%。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和选拔任用干部,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配备适当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干部。

  行业和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女干部。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选拔女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该单位女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民主管理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女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公共政策或者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的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并将适龄女童的入学率、辍学率、毕业率作为政府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年度考核指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保障适龄女童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她们弃学。

  适龄女童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迟或者免于入学、休学、退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非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残疾女学生完成学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录用女性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保护女职工的合法劳动权益,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因结婚、生育、哺乳等情形辞退女职工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二)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禁止或者禁忌的工作和劳动;(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时,以性别为由强迫女职工提前退休或者降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四)以女职工在同单位工作的配偶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五)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或者占用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和休假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不断改善妇女的劳动、工作环境和条件,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地和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城乡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常见病、多发病和传染病的发生,每两年对城乡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至少每两年免费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乳腺病的普查或者筛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保障制度,采取以下措施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一)将符合生育政策的农村孕产妇的生育费用纳入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按规定标准予以报销;(二)在农村推行住院分娩,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三)推行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并纳入社会统筹范围;(四)加大对妇女生育保障的经费投入,为符合政策生育的农村贫困孕产妇和城镇低保户中的孕产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第二十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妇女依法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人不得以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剥夺、限制妇女对婚姻、家庭共有财产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十一条 农村群众性自治组织在研究决定各项权益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妇女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农村妇女,享有与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妇女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一)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身体;(二)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三)以介绍婚姻等为名买卖妇女或者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四)用宗教、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五)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运输、吸食、注射毒品;(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进行淫秽表演,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七)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八)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因胎儿是女性人工终止妊娠;(九)遗弃、残害女婴,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十)进行性骚扰;(十一)其他侵害妇女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做好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和善后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受害妇女或者其亲属非法索取补偿。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解救返回原籍后,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遗弃、残害女婴的行为,被遗弃的女婴由有关部门责令遗弃者领回抚养,对无人抚养的女婴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包办、买卖、胁迫婚姻和其他侵犯妇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丧偶、离婚妇女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

  禁止利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任何人不得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因男方实施家庭暴力、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离婚案件,受害妇女提出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有效制止暴力行为,并视情节对施暴者予以教育和处罚。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和各级妇女联合会组织、工会女工组织应当根据受侵害人的请求,依法为受侵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和必要的救助。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调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整顿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市政管委,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并明确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自《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以来,大多数城市都
能认真贯彻执行,建立和健全了地方政府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实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从而有效地保障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培育和发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工作,出现一些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及在同一城市多级发证的现
象。严重地扰乱了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权威性,确保房地产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健康实施,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整顿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具有政府行政职能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凡不具有政府确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如房产经营公司等一律不得承担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
二、坚决制止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等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非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律无效,并要求产权人限期到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同时根据情况依法追究违法发证单位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三、产权登记发证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一个市、县只能由一个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央和省、自治区、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体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县政府设在市内(市、县同城)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县人民
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市辖区内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于地域范围广、房屋数量多,房屋产权实行一级登记有困难的大城市,可以实行二级管理。市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全市产权登记管理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区(包括新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产管理
局委托,负责区范围内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代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发证工作。
请各地按照以上精神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秩序进行整顿,并于1997年6月底前将整顿的具体情况报我部房地产业司。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