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7:35   浏览:96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6年7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6〕4号

(200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和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二)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三)其他致使“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水源污染、人员疏散转移达到《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三)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五)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
  (六)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Ⅱ级以上情形的;
  (七)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226号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八日

  杭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活动及实施对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改造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提高建筑物的隔热保温性能、空调制冷制热系统效率及照明设备效率,加强建筑物用能系统的管理,在保证建筑物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减少空调制冷制热、照明等能耗。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经济、科技、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从试制、生产、实用、推广等环节加强建筑节能的推进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政策保障。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节能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更低能耗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相应的施工规程、验评规范及评估体系。
  本市实施建筑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评估制度、建筑物能效认定和标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在安排科技经费时,应当增加建筑节能技术研究、产品开发及推广应用方面的投入比例。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的推广应用工作,定期发布鼓励在本市推广应用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施工工艺目录。
  第十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及省、市建筑节能的相关规定和标准。
鼓励新建建筑物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十一条 鼓励既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物节能改造的重点是高能耗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物改造应当尽可能利用可再生能源。
  既有居住建筑的节能改造应突出屋面和门窗的节能改造。在居住建筑平改坡改造中,可结合太阳能热水器的应用。
  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物涉及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标准和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在规划布局(建筑高度、间距、自然通风组织)和建筑物平面布置、朝向、体型、体量等方面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的业主应当在立项前自行组织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发展改革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进行建筑节能专题审查。凡立项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建筑节能专题论证内容的,不予立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委托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所购产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进行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
  墙体、屋面、门窗等建筑物围护结构的节能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施工图节能设计篇(章)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作出相应的图审结论。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施工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施工图审查报告。对建筑节能内容未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规程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节能材料、构配件的验收,并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违反建筑节能相关规定,或者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通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施工和监理行为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负责。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时,应当提供房屋的门、窗及墙体保温的主要材料样品,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节能建筑进行宣传和销售的,应当委托专业的建筑节能测评机构进行建筑效能认定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进行建筑物的装修和使用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节能围护体系,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居住小区内公共建筑节能设施及设备的围护、保养、维修和运行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评选制度。鼓励创建节能建筑示范工程(小区),对达到节能建筑示范标准的建筑工程,授予“杭州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小区)”标识。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为了多渠道筹集城市建设资金,尽快改变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落后面貌,体现“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适应开放、改革的需要,现颁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请认真研究贯彻实施。在实施中遇到问题,请迳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暂行办法
为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逐步改变城市基础设施无偿使用为有偿使用,多渠道地筹集城建资金,以加快我省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省城市(含建阳、宁德行政公署所在的建阳、宁德县城,简称“十市二县”)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含新建、扩建用地),无论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照本办法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简称“配套费”)。
第二条 城市规划控制区指的是经有权机关正式批准的城市近期一九九○年及远期二○○○年总体规划控制区。城市基础配套设施指的是建设用地外围的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主干道、次干道及给水、排水、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
第三条 配套费列入市、县财政预算外收入,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资金,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十市二县”城建主管部门提出年度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计划,经同级计委、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当地政府和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根据有权机关批准的用地地点和面积,按划定的土地类区计费标准计算出要收取的配套费,由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如数向收费单位一次性缴纳。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在缴纳配套费后,不再承担城市主、次干道和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五条 配套费由“十市二县”政府指定所属有关部门负责收取。城建规划部门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给用地单位、个人核划用地红线图和颁发建设许可证。配套费由收费单位单独立帐存入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根据批准的市政配套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监督使用。
第六条 文教、卫生、科研、军事、行政机关等单位的非经营性项目的建设用地,可向当地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减、免配套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免收配套费。
第七条 城市土地类区划分:
一类区为城市建成区内比较繁华的地段;
二类区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所确定的市区(县城区)中除一类区以外的部分;
三类区为除一、二类区以外的城市总体规划远期控制区。
“十市二县”政府可根据上述类区的划分原则,结合本市、县的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划分类区四至范围。
第八条 配套费计收标准。
1.漳州、泉州、三明、莆田四城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三万元,二类区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三类区不超过二万元。
2.南平、龙岩、邵武、永安四城市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五千元;二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三类区每亩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3.宁德、建阳两县城一类区每亩不超过二万元;一类区以外每亩不超过一万五千元。
4.在不超过上述类区、标准的范围内,以上八市两县可根据不同用地地段和用地单位的行业性质,制定多档次的收费标准,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5.福州市配套费的征收办法仍按照省人民政府闽政〔1985〕综294号批文执行。
6.厦门市可比照本暂行办法自行制定计费标准。
7.对外商直接投资兴建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福州马尾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三资”企业的收费办法另定。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问题,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



198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