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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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组织代表活动;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各代表团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或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或审查。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或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草案,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主席团,以后的会议不再参加主席团。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会议日程直接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或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凡本市市民,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申请确定可以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应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必须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前三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进行审查。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查和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和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中未能通过的,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闭会半年后再次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审查。



第五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书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书面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或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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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局


深圳市劳动局
关于修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3月16日)

深劳〔2004〕29号

  为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决定对《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深劳〔2003〕46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中“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和劳动年检合格的,……。”修改为“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
  二、《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三、《规定》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计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五、取消《规定》第十五条中“属农村户籍的,还应符合国家‘农转非’政策”的规定。
  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按优先职业和控制职业分类进行调控”修改为“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七、《规定》第二十一条增加“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为第四款。
  八、《规定》增加“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为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九、《规定》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十、《规定》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特此通知。

附件:修改后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附件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管理规定
(深圳市劳动局 2003年4月14日发布,2004年3月16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企业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规定。
  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录用公务员、职员以外的人员招调入户我市的,可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按调工办理,其他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六条 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劳动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办理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七条 在我市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一)上一年度纳税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含200万美元)的企业;
  (三)在当年度注册成立的注册资金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企业;
  (四)经我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具有我市重大建设项目以及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将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经营者(限工商注册时登记的负责人)招调入我市。
  第九条 具有自主人事管理权限的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在人事部门核准的编制数内申请办理招调员工。
  第十条 市外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由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企业和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招调入户我市:
  (一)城镇户籍居民;
  (二)具有规定学历;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所学的专业或从事的职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五)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
  (六)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和活动;
  (七)身体健康。
  拟招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应当同时符合前款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拟招调入我市人员的学历要求如下:
  (一)技能类职业(工种)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二)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夫妻分居人员以配偶身份招调的,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另有学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夫妻分居以配偶身份调入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三条 招调已在我市工作的人员,可放宽年龄限制,计算方法是将其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累积年限从实际年龄中扣除,但招调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
  第十四条 拟调入我市的人员已婚的,符合以下情况的,其配偶年龄限制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及任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等人员,其配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宝安、龙岗两区居民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未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规定,且具有常住户籍5年以上(含5年)的,经特区内用人单位录用后,可以招调入户特区内。

第三章 招调员工办理

  第十六条 招调员工业务由用人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特区内下列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市劳动局办理立户、申报计划、报送个人材料等招调员工事宜:
  (一)市投资管理公司、市建设投资控股公司、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深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控股企业;
  (二)注册资金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企业;
  (三)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四)市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特区内上述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办理。
  第十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内用人单位依照本规定招调员工的,到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办理。
  生产基地在特区外,生活基地在特区内的市属大型企业到市劳动局办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调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博士学位或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及其配偶,办理随军家属调动,可直接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拟招调人员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
  (四)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
  (五)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且在我市办理劳务工手续且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两年以上(限《2004年度深圳市市外招调员工职业目录》中技能鉴定工种);
  (六)获得国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
  (七)获得我市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委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八)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省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市劳动局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前六名;
  (九)具有发明专利,获得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
  夫妻分居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双学士学位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在高新技术企业或有市列重大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中工作一年以上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投资者的配偶;
  (七)配偶本人具有高级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含全国及全省统考),或参加技能水平测试合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外的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审批下达计划指标实行综合评价用人单位及拟招调人员个人条件择优下达的办法,并根据本市产业政策导向和就业岗位余缺情况,优先解决用人单位急需的技能人才。
  在招调员工指标投向上,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等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扶持。
  根据深圳市政府为大企业提供便利直通车服务的精神,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特事特办,确保大企业及时调入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立户申请与申报计划后,对以配偶身份招调入我市,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核准下达计划指标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经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的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或经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工及以上职业资格的拟招调人员,如系农业户口,可同时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16周岁以下(或16—18周岁且为在校中学生的)且与拟招调人员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可同时办理“农转非”及随迁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所有拟招调人员,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符合随迁条件的随迁子女入户指标。
  用人单位根据市、区劳动部门下达的计划指标,申报招调员工个人材料,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六条 属于审批下达计划指标范围的拟招调人员,应当通过中级以上的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合格后方可招调。但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免试人员除外。
  第二十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标准按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中级以上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技能水平测试标准分别按以下情况执行:
  (一)属国家尚未制定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按市劳动局制定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考试大纲》进行;
  (二)属技术、管理类职业(专业),按相同或相近专业大专以上要求进行;
  (三)属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急需、目前暂未纳入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或市劳动局暂未统一组织技能水平测试的职业,企业或行业协会可提出申请,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后,由企业或行业协会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和职业技能要求制订测试标准、组织命题,由市工人技术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认定后组织考试。
  技能水平测试成绩在当年和下一年度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持非深圳市颁发的中级、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含全国或全省统考取得证书的),免予理论考试,但需参加深圳市劳动局组织的同级技能鉴定的实操测试,实操测试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办理招调员工手续时有效,如是高级工测试合格的,也可享受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免试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不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技能水平测试:
  (一)持有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参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考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
  (三)经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的;
  (四)经市劳动局组织技术工人交流引进的技术技能人才;
  (五)具有学士学位的;
  (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得前三名的;
  (八)本市户籍生源的应届中等职业学校以上的毕业生;
  (九)宝安区、龙岗区户籍居民,招调进入特区的;
  (十)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投资者或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一)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
  (含30万元)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二)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人民币8万元以上(含8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三)经市劳动局确定的职业技能培训试点企业培训和考核,达到中级职业资格水平的本企业员工。

第五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的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严格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和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的有关规定,积极促进本市户籍居民就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安置随军家属就业。市、区劳动部门对有能力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拟招调员工单位,可依照有关规定下达安置任务。
  有意向安置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在申报招调员工计划时,可同时申报安置计划。对安置随军家属就业的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可优先下达招调员工指标,并给予其他相关优惠政策。
  对有条件安置随军家属就业、但不完成安置任务的用人单位,或招用本市户籍居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市、区劳动部门应当停止办理该单位的招调员工业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人员的有关材料,由其劳动保障管理员到市、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移送监察、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劳动保障管理员、人事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负责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
  (二)伪造或故意提供虚假的招调员工材料;
  (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
  第三十八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员工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技能水平测试;
  (三)有诬告、行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局可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职业目录》。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晋法民报字第5号《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此案发生在1955年改造落后村运动中,将讼争房收归原主是当时工作组决定的,属于落实政策的问题。原审法院是依据县委交办意见受理此案并作出判决的。现在省人大和各级党政部门既然一致认为还是按落实政策问题处理更有利于稳定,你院则不必坚持原来的意见,可在讲明情况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政府部门去处理,并请省人大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申诉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9年1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杜月丑与杜希生因房屋纠纷一案,杜月丑不服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3)法民判字第56号二审判决,先后向我院和山西省人大常委会申诉。我院曾责令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八五年进行了查证复议,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分别向我院和省人大做了报告。此后,杜月丑仍继续向省人大申诉,省人大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召开了由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城乡建设环保厅、省政府信访局、省法制报和四位律师等参加的“论证会”。一、二审法院汇报了案情。省人大信访处提出应按省委办公厅(80)52号文件以运动案,对杜希生一九五一年的错误处理只从政治上予以纠正,“没收”“并分给”杜月丑的房屋不予退还。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按运动案办理。当时议定:关于此案究竟应否按运动案处理,由省人大办公厅向领导请示决定,并于短期内书面通知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按运动案落实政策问题处理,则应由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书、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今年九月上旬省人大又函我院,让再研究一下,该案究竟应按(80)52号文件精神办,还是按法院原来的判决执行?我院于十二月九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此案进行了研究。认为:一九五四年和一九五五年进行的反封建补课和改造落后村运动中,补划地富成份并没收财产的十二户人家,都经县政府和公安局做了正式批办手续的。而杜希生家的房屋是在一九五五年运动后期一次群众会上,在杜小赖当场揭发杜希生之父杜茂堂“霸占”他家房院(并非杜小赖的房院,实际为杜月丑之父杜四维一九三九年卖给杜希生之父的,并于土改中确权在杜茂堂名下)。村干部遂即当场口头宣布退还“霸产”而退交杜小赖的,无任何正式决定和审批手续。并非“没收”,也非一九五六年“分给”杜月丑所有。不宜按运动案处理,应按民事权益纠纷解决,所争房屋仍归杜希生所有。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三年二审判决适当,应按此执行。
  我们的意见是否正确?究竟应按运动案以落实政策问题处理,还是按法院判决执行?请批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