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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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暂行规定
琼教师[2006]1号

为了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善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优化教师队伍结构,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提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根据国家、本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及《海南省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聘任基本原则和要求
1、教师专业技术资格是指教师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条件取得的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其作为教师在一定时期内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福利等待遇挂钩。教师职务是指学校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体现相应报酬的工作岗位。
2、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是指中小学校与教师签订聘用合同后,对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予以聘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制度。
3、我省实行中小学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取消原来实际存在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任命)的终身制,逐步实现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与岗位聘任的统一。
4、教师职务聘任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起总量控制、按需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公正评价、择优聘任、分级流动、科学管理的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学校在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设置教师职务岗位,明确各级教师职务的岗位职责和主要工作任务,依据岗位职数、聘任条件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应聘人员相应的教师职务。
5、教师职务聘任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教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实行民主监督的原则,在聘任工作中,须有教师的广泛参与,接受广大教师的监督,尤其要注意吸收优秀教师到学校教师职务聘任的领导机构中工作。
6、教师职务聘任坚持人员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的原则,强化激励与竞争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化,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二、教师职务岗位设置
1、我省中小学教师职务岗位实行结构比例动态管理,各中小学根据《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教人劳保职[2000]8号)所确定的结构比例及机构编制部门核批的人员编制数,按工作需要合理设置高、中、初级教师职务岗位。各学校在评聘教师职务前,须将自行拟定的《海南省教师系列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设置情况备案表》和人员花名册报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评聘工作。
2、学校应以教师系列为主体设置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农村中小学教师高、中级职务比例和乡镇以上完全小学“小中高”职务比例。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实行高职低聘或低职高聘。
3、已办理提前离岗的教师不占所在学校的职数。
4、学校从外地、外系统调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视本校的岗位情况予以聘任。对引进的特级教师、省级以上骨干教师、有突出贡献的紧缺学科骨干教师,如本校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已满,经市、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事部门批准,可使用临时职数在引进当年起的两年内聘任。
三、聘任条件、办法和程序
1、受聘教师必须符合下列基本条件,方可申请聘任:
(1)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热爱教育事业,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乐于奉献;
(2)具有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取得应聘岗位要求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3)具有全面履行职务岗位职责的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2、学校成立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教师聘任方案,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学校教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按如下办法和程序进行:
(1)公布聘任岗位及其职责、聘任条件、聘任期限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2)应聘教师向聘任工作小组提交书面应聘申请;
(3)聘任工作小组对应聘教师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对通过审查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评,及时公布考评结果,并向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拟聘教师名单;
(4)召开聘任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拟定聘任教师名单,经校长审定后在学校内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5)学校将拟聘任人选按管理权限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6)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书并签发聘任证书。
3、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完成后,我省中小学校全面实行教师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与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分开。教师职务聘任分原职原聘、高职低聘、低职高聘等3种类别。在实施前,聘任方案应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4、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不通过竞争,直接原职原聘:
(1)经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特级教师、省十佳班主任、省级以上优秀教师、省级以上中小学骨干教师;
(2)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教师,历年年度考核称职以上,能按岗位职责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
(3)上2个学年度考核连续获得优秀的教师;
(4)积极到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支教,在支教期间表现优秀或成绩显著,得到任职学校和支教学校一致肯定的教师。
5、教师被聘各类职务,应与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聘任合同书,合同书应明确受聘教师的岗位职务、专业技术资格、聘期、工作内容、待遇报酬、奖惩、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条件等。合同书一式三份,教师和学校各执一份,一份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保存备查;由学校保存的合同书应存入教师本人的业务档案。
6、教师职务聘任实行聘期制,聘期一般为三个学年,期满重新聘任,但聘任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时间。
各中小学校在实行教师职务全员聘任制过渡期间(2005年至2008年8月底),凡没有完成人事制度改革的单位,原则上一学年一聘,聘期不能超过2008年8月底。
7、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并执行回避制度。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在讨论教师聘任中涉及到本人或亲属时,必须回避。
8、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校长、书记或主持工作的副职)兼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工作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人事(职改)办事机构负责,聘任证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发。因工作需要,党政主要负责人不被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实行职级管理,享受相应的职员工资待遇。
四、教师职务聘后待遇
1、中小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后,其受聘人员的工资由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实际聘任的岗位核定。其核定工资的范围不得突破同级编制委员会确定的单位人员编制数、管理人员职数,以及按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暂行规定的通知》(琼人劳保职[2000]08号)文件核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职数。
对首次聘用时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工资待遇。
2、对于有条件的中小学,允许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自行制定内部收入分配办法,经职代会研究通过后实施。单位实行自主分配后,其受聘人员每月领取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受聘人员原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工资作为档案工资保留。
3、受聘人员以本人的实发工资作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基数,但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人的档案工资。受聘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发的养老金,如低于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退休费时,按高一项执行。按国家规定计发退休费的基数以本人退休时的档案工资为准。
4、受聘人员工作调动,按本人档案工资办理转移手续。
五、教师职务聘后管理
1、学校按照聘任合同加强对教师职务聘任后的管理。被聘人员根据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的要求,制定切实可行的任期目标,经学校审批后,存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其任职期间的学年度考核和聘任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2、学校对教师实行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学校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和聘任合同,制定量化考核标准,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作为学年度考核和聘期届满考核的依据。
学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任期届满考核结果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考核结果作为实施晋升、续聘、缓聘、待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3、受聘教师考核优秀或称职的,聘任继续有效,符合条件的可申请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资格;受聘教师考核基本称职的,给予一个学期的告诫期,告诫期内没有明显改进的,解除受聘人现有的教师职务,按降低一级职务聘任;受聘教师考核不称职的,解除原有聘任的教师职务,学校应调整其工作岗位,按调整后的岗位降低一级职务聘任或新岗位规定的条件要求重新聘任
4、学校要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教师的聘期届满考核工作,其基本程序是:填写聘任期满考核登记表,进行个人总结、述职;学校考核小组在听取师生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平时考核和学年度考核的情况对其进行评价,提出聘任期满考核等次。如果聘期1年的,则聘任期满考核与学年度考核一并进行。聘任期满考核结果是下一期聘任的主要依据。
5、受聘教师流动到非教育单位工作的,如未完成规定的服务年限,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偿还培养费和已享受的与教师身份有关的优惠待遇。受聘教师由学校出资培训、学习、出国后有一定服务期的,在服务期未满因辞聘、辞职、调离而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向学校退回培训、学习费用。
六、管理权限、职责与监督
1、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及我省实际,确定下列单位具有教师职务聘任管理和教师业务档案管理权限:
(1)省教育厅直属各中学、特殊教育学校;
(2)各市县教育局直管各中小学校、乡镇中心学校;
(3)各农垦、厂矿企业中学及直属小学;
(4)各企业单位教育处(教育科)。
乡镇以下小学教师职务聘任和业务档案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负责。
2、学校在教师职务聘任管理方面具有如下职责:
(1)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制定学校内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管理的各项规章;
(2)根据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岗位需要和聘任条件,按有关规定聘任教师;
(3)在政策范围内,结合学校的实际,确定所聘任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津贴;
(4)根据聘任合同加强对受聘教师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组织考核工作。
3、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是中小学教师职务聘任的管理部门,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者作出处理。
4、聘任教师职务必须实是求是,严格按政策办事。人事、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学校人事争议调解制度、申诉制度和保证监督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教师职务聘任工作客观公正。
5、学校和受聘教师因职务聘任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调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当事人可在30日内向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15天;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应当自争议发生后60天内向所管辖区内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七、其他事项
1、大中专院校中的教师和其他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管理工作,由各学校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校及专业技术人员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校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聘任管理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2、海南省教师职务聘任证书由省教育厅按统一格式印制,有防伪标志,各单位未经许可不得自行印制。教师职务聘任情况须在聘任证书表现出来。教师职务聘任的资历计算一律以聘书和聘任合同为准。
3、本暂行规定由海南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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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建设

杨德君


摘要

  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还处于“综合防治”阶段,没能处理好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之间的关系,建立符合生态规律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全面的调整社会与环境的关系,树立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现有的法律法规亟待修改和完善。环境管理上则偏重于微观管理工作,体制上“块块”管理,没有站在社会经济发展转变的角度,开展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和引导行业发展。解决资源环境问题,也不能仅仅单独对资源环境加以保护的问题去考虑,应当综合衡量环境与发展、科技进步与居民消费之间的生态系统 ,制订一系列具有指导性的、原则性的环境战略、法律政策。基于这种情况,本文从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出发,探讨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建设。全文着重论述我国环境立法的修订与机构设置,以使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制体系畅通。

关键词: 环境;资源;保护;法制


引 言

  回顾中国改革开放近30年的环境保护工作,我们不可以否认的事实是:尽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确立了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体系和一系列的规章制度。但是,环境问题产生的速度仍然远远大于环境问题解决的速度。中国社会几十年间经历了西方国家几百年发展的同时,环境问题也在这数十年急剧恶化,中国大众深刻体会到“千山鸟已绝,深溪不见蓑笠翁”的环境现实。为什么会这样?现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究竟有那些不足之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这种目的二元论在实践中是否可以做到协调和平衡?如何实现《“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相较2005年环境统计结果减少10%和“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下降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 。虽然2007年这两项指标 首次实现年度双下降,但任重道远,环境与资源保护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突发性的破坏大事件时有发生,这和我国的环境状况相关联,有一定的必然性。如何理解并坚持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保护环境的实质就是保护生产力”的论断?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不以损害环境与资源为代价。本文试将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具体分析。

一、我国环境与资源的现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在追求GDP增长的同时,环境一直在默默承受着经济发展所带来的沉重负担。工业污染、洋垃圾的流入和处理、水污染、空气污染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出现了“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福建屏南环境污染索赔大案”、“松花江水流域污染”、“太湖蓝澡”、“塔斯曼海轮污染案” 等一系列危害环境的典型事件。

(一)环境污染日益严重
  1,大气污染状况。伴随工业和交通运输业迅猛发展,空气污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以煤为主要能源,大气污染物中烟尘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大部分来源于燃煤,使得工业和人口集中的城市产生严重的大气污染。2006年,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588.8万吨,烟尘排放量为1078.4万吨,工业粉尘排放量为807.5万吨。全国酸雨发生频率在5%以上的区域占国土面积的32.6%,酸雨发生频率在25%以上区域占国土面积的15.4%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能源,因此,控制煤烟型大气污染是我国大气污染的重中之重。同时,2006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已达4985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汽车1399万辆),城市机动车排放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以北京市治理大气污染为例,北京市各级政府大力加强城乡绿化、植树造林,采取各种措施防沙治沙,并率先在全国实施国IV排放标准(相当于欧IV标准),使得北京“蓝天”纪录不断刷新,空气质量也得到了改善。这是北京市投入大量资金、付出了不懈努力的结果。北京市政府对大气的治理工作可说是一个榜样。然而,相较于首都政治文化中心地位,其它城市却很难复制它的治理模式。大气污染治理只有防患于未然才能以小的代价取得合适的效果。
  2,水体污染状况。我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属中度污染。在国家环境监测网监测的745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I-III类,IV、V类,劣V类水质的断面比例分别为40%、32%和28%。主要污染指标为高锰酸盐指数、石油类和氨氮。七大水系中,珠江、长江水质良好,松花江、黄河、淮河为中度污染,辽河、海河为重度污染。太湖、滇池为劣V类水质,巢湖为V类水质。2006年,27个国家监控重点湖(库)中,满足Ⅱ类水质的湖(库)2个(占7%),Ⅲ类水质的湖(库)6个(占22%),Ⅳ类水质的湖(库)1个(占4%),Ⅴ类水质的湖(库)5个(占19%),劣Ⅴ类水质的湖(库)13个(占48%)。其中,巢湖水质为Ⅴ类,太湖和滇池为劣Ⅴ类,主要污染指标为总氮和总磷 。再以北京市2008年1月大中型水库水质状况 为例,作为饮用水源地-官厅水库水质为Ⅳ类;而北京市2008年1月河流水质状况,除潮白河水系大多在Ⅱ类外,其它水系基本上处于无水、劣V2类状态 。全国地表水总体水质形势仍然严峻,没有明显好转的迹象。
  3,其它污染状况。2006年,全国工业固体废弃物产生量为15.20亿吨,比上年增加13.1%。工业固体废弃物排放量为1303万吨,比上年减少21.3%。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量为9.26亿吨。2006年,全国近岸大部分海域水质良好,局部海域污染依然严重;远海海域水质良好。全国近岸海域一、二类海水比例为67.7%,比上年上升0.5个百分点;三类海水为8.0%,下降0.9个百分点;四类、劣四类海水为24.3%,上升0.4个百分点。全国海域共发生赤潮93次,较上年约增加13%,累计面积约19840平方公里 。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遏制。


(二)自然资源减少失衡

  由于中国人口基数太大,致使人均资源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 自然资源的人均占有量都在世界平均值以下: 水资源为1/4(总量为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但人均占有量2 200立方米,被列为世界13个贫水国之一),森林资源为1/10, 耕地资源为1/5 (为美国的1/10), 45种主要矿产资源为世界人均的1/2。加之资源的分布不平衡,气候、地形条件的限制,以及多年来开发利用不尽合理、科学,造成资源的巨大损失和浪费.联合国《2002年中国人类发展报告》指出,环境问题使中国损失GDP的3.5---8%。中国作为世界受污染最严重的国家,正处于十字路口,目前的路是“危险之路 ”。

(三)与经济发展的矛盾

  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目标在实践中相冲突,主要表现以下几方面:
  1,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与资源的不可持续性消耗。(1)我国工业“两高一资”(高耗能、高污染、低附加值、资源型)特点显著,且产品出口较快增长很快,如2007年上半年,钢材出口量增长97.7%,钢坯增长40.9% 。由于出口产品中相当大部分是的“两高一资”型产品,如轻工、纺织、冶金、钢铁、机械等行业的产品,都消耗了大量能源,其旺盛的国际需求,进一步加剧了我国的资源短缺和环境恶化问题。(2)产业政策的不合理。《2007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第十三篇明确要加快汽车制造业的发展。而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中,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篇第十九条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1,2,3,4,5)款也明确了加快汽车制造业发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人口大国,大力发展作为消费主义驱动器的汽车工业,是否可行,有待讨论。而据国家统计局的初步统计显示,截至2007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5697万辆(包括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1468万辆),比上年末增长14.3%,其中私人汽车保有量3534万辆,增长20.8%。预计2010年中国汽车数量可达到7167万辆 。若达到美国百人拥有汽车55辆比例,中国还将拥有七亿辆汽车。这相当于现在全球汽车总量,是中国的环境与资源无法承受的。(3)产品过度包装,回收利用少。由于没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引发的资源浪费现象涉及普通生活方方面面。一盒巨大的保健食品礼盒,只有中间位置摆放着几个小巧的瓶状物;一盒大红袍茶叶,包装得更为繁琐,除了外层的手拎袋和雕花木盒,还有内层的两个独立的小木盒以及盒内包衬的黄色绸缎、造型精美的密封罐,最后才是装在塑料包装袋内的茶叶……。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每年产生垃圾近500万吨,包装物含量就占22%。而中国包装联合会2005年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包装产品生产总值为4100亿元,其中占70 %、价值2800多亿元的包装物被一次性使用即耗费,而这其中的三分之一就是因过度包装造成的 。而回收利用方面未能建立起了一套分类回收系统,大部分废物没有被回收利用直接排放到环境中,潜在危害很大。2007年8月26日,首次提交审议的国家性法规《循环经济法(草案)》针对过度包装仅做出了原则性确定。
  2,节能环保新产品的缓慢发展。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关系民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我国常规能源资源仅占世界总量的10.7%,人均能源资源占有量远低于世界水平 。2004年,中国超过俄罗斯成为世界第二大能源生产国,同时也是世界第二大能源消费国。2001年以来,中国石油消费高速增长。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数据,2007年我国共进口原油1.63亿吨,同比前年增长12.4%;进口成品油3380万吨,以此数据计算,我国石油依存度已近50% 。在能源供应拉响警报的同时,各个城市的“亮化”工程毫无顾虑的美化着夜空。节能灯具、太阳能电池、风能、地热资源、小型水电、生物质能能源的开发和使用进展缓慢,缺乏政府大力支持。而在国外,日本采取了“绿色税制”和补助金政策,对混合动力汽车有高达6万元的补贴;美国也实行一些税收返还政策,计划2006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给予混合动力车和先进柴油车最高达3400万美金的补贴、补贴价减免 。 在欧洲,4000万人正从风电场获得生活用电 。
  3,沿海制造业向中西部转移,可能同时面对的污染大迁移。随着出口壁垒加剧、人民币升值、能源及劳动力成本的上升,自身推进产业升级需要,把那些一般性加工制造业转移扩散出去向成本更低的中国中西部地区转移,成为珠三角地区企业很现实的选择。事实上,实施西部大开发以来,沿海地区约有1万多家企业到西部投资创业,投资总规模达3000多亿元。中西部地区,现阶段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污染相对较小 。其生态环境却更加碎弱,一旦破坏更加不易恢复。沿海产业向中西部转移需要引导 。产业转移不应该把过剩的、污染的、落后的设备转移到中西部去,而是一种产业升级的转移。中西部不能重复拷贝东部,重复引进,重复20多年前东部沿海对外资“饥不择食”的情况。而作为西进企业也要把握转移契机,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加大科技研发投入,促进企业自身的整合升级。


二、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制现状

(一)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相关规定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体系是指由国家制定的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改善环境的各种法律规范所组成的相互联系、互相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 。
  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2,环境与资源保护基本法。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3,环境资源单行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环境标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城市规划法》等。4, 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二)我国环境职能管理机构缺位

  环境管理是在环境保护的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对环境管理提出新的挑战,国家建立和强化了环境管理专门机构—1998年国家环保局升格为部级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这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环境管理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环境管理,主要是指采取各种措施控制污染的行为,例如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标准,实施各种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控制各种污染物的排放。所谓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指运用经济、法律、技术、行政、教育等手段,限制人类损害环境质量的活动,通过全面规划使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达到既要发展经济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又不超出环境的容许极限。广义的环境管理的核心就是实施经济社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因此,广义的环境管理是政府在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能。
  按环境管理的范围可划分:(1)资源部门管理,各部委在职能范围内的规划和管理。如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的规划和用途的监督,水利部对水资源的管理,林业部对森林资源管理等。(2)区域环境管理,它主要是指协调区域经济发展目标与环境目标,进行环境影响预测,制定区域环境规划等,包括整个国土的环境管理、经济协作区和省、自治区的环境管理,城市环境管理,以及水域环境管理等。例如,海河管理委员会、准河水利委员会、长江流域委员会。(3)成立部一级专门职能机构,将国家分散的环保职权集中起来。新成立的“环境部”是我国中央环境管理部门;省、市级政府建立了地方环境保护专门机构,工业较集中的县一般也设立了专门机构或由有关部门兼任。在较大的工矿企业里,设有环保科、室或专职人员。
  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环境管理部门虽有设置,但具体管理不到位。如:(1)部门分工缺乏合作。我国对“电子垃圾”的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涉及的部门有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环保总局等多个部门。主管部门是不明确的,多个部门皆有职责,而实际后果可能是都可以管都不去管。管理体制的不顺畅致使我国对“电子垃圾”的进口、回收利用处于无人管理的真空地带,洋垃圾危害不容小视。此外,主管部门角色错位,既是“裁判者”,又是“运动员”,以致监管不力不公,甚至以行政手段干预环境执法。(2)经济手段调节作用没有引起主管部门的足够重视。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延伸责任(EPR) ”制度是关于责任分配的主要制度。各国立法将传统的生产者责任扩展到产品的全部生命周期,包括达到使用寿命后的处理。这种制度可有力地促进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考虑其环保性能和可循环利用性或可再商品性。日本2000年颁布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规定制造商和进口商负责自己生产和进口产品的回收、处理;荷兰把ROHS及WEEE指令转化为《电器及电子设备废料规定》 。而我国《循环经济法》去年才通过审议。(3)主管部门监管缺位对环境违法问题不作为,仅仅靠当事者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必须要有第三者的再监督参与,结合国家审计署的职能,施行环境审计。
中国农民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培育
韩宏伟
引 言
某农村曾发生这样一则案例:某村村长因自己家的果树于一夜之间被人全部砍毁,因怀疑某村民所为,请求公安机关将其逮捕。在缺乏证据、仅凭怀疑的情形下,公安人员对此人进行刑讯逼供,但这个村民并未屈打成招。在长达一个多月的非法监禁期间,致使该村民身体多处受到严重伤害,最后确无有力证据,该村民被放回家。后来中间人从中说和,并施加一定的压力,此事村长给予两万元予以了结,然而该村民也起诉村长和公安局,虽然其接受和解时并不情愿。对于此事,虽然当时遭到全体村民的唾骂、斥责,但是几个月之后,此事亦了无声息。农民对法律的态度反映出其复杂的心理,这种心理变化的过程凸现出农民对法律缺乏信任是一种必然。并非是农民没有权利意识,而是这种权利意识让某种强势给压住了。
农民不愿意“打官司”,一些学者认为这是中国人存在“厌诉”或“耻诉”的传统价值观。但苏力先生则认为“厌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不是观念的产物,而是一定的制约条件下形成的趋利弊害的行为态势或行为习惯。要改变这种社会法律现象,使人们能够而且愿意诉求正式的法律制度,重要的不是不少法学家主张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不是所谓的普法宣传,告知公民他们有什么权利,而是提供一种诉求的途径,提供功能上可以替代原先的纠纷解决方式的法律制度,包括正式的诉讼机制和其他非诉讼机制,来实际获得或享有这种权利。” 苏力先生的话语确实反映了中国农村法治的普遍现状,反映出农民对法律消极的态度和惧怕的心理。我们要加快推进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培育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不可或缺,但具体如何操作的确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一、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建设的关系
“信仰”是人类所持有的一种心理行为状态,其总是与宗教或某种主义相联系。《辞海》中对其这样解释的:“对某种宗教,或某种主义的极度的信服和尊重,并以之为行为准则。”它意味着认同、尊崇、信奉。信仰是指人们关于终极价值的信念,是一种充满感情的、毫无置疑的接受,带有自发、非理性的特征。
法律信仰是一个涉及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它是指人们对法律的一种尊重敬仰的态度,是自愿接受法律统治的一种的姿态,是“社会主体对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 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忠诚,是对法律之德性的一种认同和确信,表明人们愿意热忱地投入到捍卫法律权威和尊严的斗争中去,并把参与这种斗争视为自己神圣而又庄严的使命。以此为基础,公众能够在坚定的法律信念的支配下自觉地把法律规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并为此而抗争、献身到底。
我们要构建法治化的国度,加强农村法治建设至关重要,因为其直接影响我国依法治国的整体进程。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能够推进农村的法治建设,在农村树立法律的权威性,使法律的价值自由发挥。
(一)农民法律信仰在农村法治建设中的地位
就理想的法治而言,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建设是统一的,农民法律信仰是农村法治现代化的精神理念,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实质就是对法治的信仰。因为农村法治建设的要旨首先强调的是农民物质和精神上的强势关怀,对农民自由的完善和发展的追求。其次,才是对体现其价值追求随之而衍生的法制文明的追求。农村法治建设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农民人格价值的尊重。农村法治建设的理想目标,就是去创设和维护一套乡土社会的原则、规范、程序和机构,以保障农民的权益,防止它受到政府或其他人的侵犯,使农民有机会和条件享受合乎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生活。农民对法律的信仰,最终指向的是法律的终极价值即实行法治,追求正义实现乡土秩序的公平与和谐运作,进而使农民权利得到实现和自然延展。鉴于此,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理想是统一的、契合的,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反映出农村法治建设的内在品质和意蕴,农村法治建设因农民的法律信仰凸现出鲜活的生命力,这正是农村法治现代化所需要的。因此,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和追求理所当然的成为推动农村法治建设进程的最根本的动力,其地位自然不可低估。
就现实的法治而言,农民法律信仰是农村法治建设实践的文化支撑点,是农村法治现代化的制度理念。我们知道,任何法律制度的制定都不是简单的文字罗列,其背后必然有一种无形的力量和信念在支撑、影响着它。农村法治建设,并不是法律的强制下乡,也不是让农民被动的接受法律,或者因惧怕法律的惩罚而简单的守法。而是要让法律的公正价值,即代表一种制度理念和文化力量来深入农民的心里和情感之中,使农民从内心敬重法律、信仰法律。这样,农村法治之路才真正具有现实意义。另外,农村法治制度的确立,必须以农村深厚的乡土文化为土壤,否则,再完美的制度也无法生根发芽,更谈何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就像我们能够在一夜之间制定出若干部规范人们的法律,却不能希求人们在第二天就欣然接受这代表“人们利益和愿望”并为之带来福祉的“婴儿”。因此,农民法律信仰是农村乡土文化与国家法律文化的有机整合,是解决农村法治困境的关键。没有农民对法律的热切的信仰精神,法律将是苍白的、无力的,农村法治也终将只是一个梦想。
(二)农民法律信仰在农村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历史法学派代表萨维尼认为:“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它是一个民族特有的机能和习惯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融入一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和民族意识之中。”农民法律信仰和农村法治建设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它们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协调发展。推进农村法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农民对法律逐步信仰的过程,同时也是法律精神价值内化的过程。农民只有内生的自觉的法律信仰与外在的完善的立法、严格司法、执法等法治实践协调一致,形成有机的统一,才能达到一个运动整合的法治状态。
在农民法律信仰与农村法治建设的相互关系中,农民广泛、普遍的法律信仰会形成了一个有机的能动作用,其为农村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提供了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首先,农民法律信仰整合了乡土社会的心理规范,为农村法治建设的有效推进奠定广泛的社会法治心理和情感基础。在农村要树立法律信仰,必须使得农民对法律具有心理上的皈依和情感上的依赖,这种对法律的强烈感情是农民最朴素的、非理性的心里表现。它使乡土秩序与法律规范达到默契,不仅使乡土文明得以自然延展,而且强化了法律的权威性,推动了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
其次,农民法律信仰蕴育、彰显出法治的精神,为农村法治建设奠定了深厚的理念基础。法律信仰是人们在理性的支配下对法律的一种相对科学的信仰。农民基于对法律的这种理性的信仰和尊崇,坚持对法律的价值即自由、秩序、正义、等法治精神的不断追求,并把这种行为转化为自己先进的思想理念,来影响整个乡土文明,使其符合农村法治现代化的要求,进而推动农村的法治建设。
再次,农民法律信仰调和了乡土社会的礼法秩序,引导并影响农民们的行为习惯,为农村法治建设一体化奠定了行为基础。在农村法治实践的各个层次和环节中,只有广大农民对法律的心里因素转化为自觉的行动,才能转化为推进农村法治进程的物质力量。人的行为直接受其思想意识的支配,而法律信仰作为人们法律意识的理性的整合的结果和一种最高的精神境界,对法律意识的要素具有统摄作用,因而能对人们的法律行为起到引导和决定作用。故此,在农民对法律的自觉信仰的指引下,农村法治建设之路才会更加顺利。
二、农民法律信仰的现状
目前,法律信仰在中国面临着特殊的遭遇和困境,这种境况在农村尤为突出。农民对法律缺乏热爱与尊重,一方面是因为信仰法律的代价太大了;另一方面是因为法律总给人一种不信任的感觉,老是一副冷冰冰的面孔,没有温暖的气氛可言。法治是未来值得追求的一种生活方式,但目前中国要构建农村和谐的法治秩序,以怎样一种法治方式出现以及如何推行,的确是一种困惑。在评价中国二十多年的农村法治状况时,不难发现,尽管已形成了框架式的法律制度,但具体细节却很难令人满意,这是其一;其二是农民对执法状况和司法状况存在普遍的不满与失望,这种不满与失望反映了农民对法律的消极态度。更为突出的是:农民在接受、服从与运用法律时,远远没有达到对法律尊重和信仰的程度。因为立法“虽然以相当快的速度覆盖了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然而法律的实施情况却相当不如人意。” “承诺与现实的距离愈加拉大,人们对法律和法制的期望逐渐化为失望。” 现实中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司法腐败等现象愈演愈烈,刺激着农民对法律复杂的心理,使得农民对信仰法律的缺失成为一种必然,具体表现为:
首先,农民对立法产品的漠视。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我国加大了法制建设的力度,出台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结束了“无法可依”的时代,但法治的理想情怀却迅速滋生了许多冰冷的现实问题。农民对大多数法律、法规无从知晓,更不用说掌握与运用。法律并没有走进农民的生活中,成为他们的必需品,相反,却加深了农民对法律的陌生感。农民不了解法律,农村纠纷多数运用“托人”“上访”“私了”等非法律方式来解决。
其次,农民心中法律权威性的丧失。法治社会法律“至上”,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坚决服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是法律信仰的底线。伯尔曼有言,“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种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赋予了法律价值以神圣性,并且因此强化了民众的法律情感。” 然而,在广大农村,法律却没有处于至上的位置。许多权大于法的现象使得农民认为法律无用,权力可以来主宰法律,权力可以解决许多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从而在农村滋生出明显的泛权力状态,反映了农民心中法律权威性的丧失。
再次,农民对法律价值的质疑。长期以来,农民习惯性的把法律看作是用来驾驭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政策的一种工具,其目的是压迫、限制和束缚自己的,自己对法律的遵守是迫不得已的行为。因为他们几乎看不到法律具有自由、民主、公平、正义和安全等价值要素,看到的只是执法不公、司法腐败、法律虚置的表现,偶尔有一两件展现法律价值的判决,却是“迟来的正义”,这些现象使农民对法律的价值产生了怀疑,所以农民时刻想到的只是尽可能的远离、规避和拒斥法律。
农民对法律缺乏信任的态度和心理,反映出农村法治建设困境的复杂性与长期性。因为农村特有的文化底蕴所形成的乡土规范影响着法治在农村的发展,这是长期形成的历史问题,不是法律一朝一夕所能改变的。如若法律不能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而是强行进入农村,那后果将不堪设想。恰如孟德斯鸠所言:“用法律去改变法律所建立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 因此,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现状和原因,需要我们认真思索和研究,因为它关乎到我国法治现代化的整个进程。
三、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法律信仰是信仰主体与信仰对象之间从静态到动态的有机契合。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概况来说有主客观因素,主观因素表现为农民自身的心理态度;客观因素表现为信仰的对象——法律的运作过程、完善程度、价值发挥以及法律所处的社会环境。
(一)人治传统因素。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培植了农民的“权力崇拜”和“权力至上”的信仰和权威观念。因为一个国家要正常运转,必须有一个权威存在,也就是说要培育一种信仰,这个信仰在传统的中国人心中就是权力,而不是法律。因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太多,而民主法制传统却很少,所以,“唯权”“唯尊”“唯上”等人治观念使农民不相信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农民不信任法律最终也就导致了其法律信仰的缺失。另外,对农村的基层政府工作人员和司法人员来说,由于“权力崇拜”的人治思想观念影响,他们往往对法律缺乏敬畏感,认为其行为代表法律,其决定就是法律,其言行都是合乎正义和法律的。这本身就是“官本位”“权本位”的思想在作祟,在他们心中呈现的法律信仰的缺失状态,直接影响并加深了农民对法律信仰的缺失程度。
人治宣扬的是“权力至上”,法治崇尚的是“法律至上”,法治与人治是对立的,因为“一种权威的强化难免会意味着另一种权威的危机”。既然我们选择了在农村推行法治,就要树立法律的最高权威,摒弃人治的传统观念,如若人治的传统思想不改变,那么培育农民对法律的信仰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法律制度因素。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体法律信仰的对象。对信仰的主体来说,良法的存在是内心法律信仰的基础。法治之所以优于人治,关键就在于其拥有体现公平、正义和秩序价值的良法。良法从其价值上分析应该具有公正的规范体系,我国涉农法律也正向这一法律价值追求的方向努力,但纵观农村法律系统,其不尽人意之处依然存在:农村法律系统并没能解决二元制社会下的城乡差别,宪法宣扬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三农”立法中没能得到很好的体现,比如涉及农民利益保护的农村养老、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农业保险制度的立法严重欠缺、滞后。这些表明农民在权利分配上并不平等,农民被现代中国法律不断推向边缘化。
另外,我们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存在失误,因为其并没有考虑中国文化的特殊性。我们并没有本土化的传统法律文化基础,有的只是礼俗社会的谦让、服从、宽容、安宁、和睦以及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的价值同构,因为“一切社会关系都被乡土固有的伦理规则调整好了,法律只是在社会关系明显遭受破坏时才能派上用场。” 虽然西方的法治思想在鸦片战争之后传到中国,但其从未在中国生根发芽。新中国建立后,苏联模式的计划经济则是以权力引导和制约社会的一种社会经济运作方式,它重视权力的作用,但却忽视了权力的监督与制约。这种模式与中国传统的人治主义一拍即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政治模式,因而更强化了我们独有的权力至上的思想。对此,梁治平先生有一段精彩的论述:“我们的现代化法律制度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诉讼法等许多门类,它们被设计来调整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为建构一个现代社会奠定了基础,同时,它们也代表了一种精神价值,一种在久远的历史中逐渐形成的传统。问题在于,这恰好不是我们的传统,这里不仅没有融入我们的历史和经验,反倒常常与我们‘固有的’文化价值相悖。于是,当我们最后不得不接受这套法律制度的时候,立即就陷入了无可解脱的精神困境里面。一种本质上西方文化产物的原则、制度,如何能够唤起我们对于终极目的和神圣事物的意识,又怎么能够激起我们乐于为之献身的信仰与激情?我们并不是渐渐失去了对于法律的信仰,而是一开始我们就不能信仰这法律,因为它与我们五千年来一贯遵行的价值相悖,与我们有着长久之传统的文化格格不入。” 因此,法律制度的设计失误导致人们特别是农民对这种法律制度缺乏信仰,而且我们的法律制度大都是移植西方的,改革时总是自上而下的强力推进,并且没有考虑到农村特有的文化底蕴和乡土规范,所以,农民对法律产生不了信仰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三)司法因素。司法不公现象严重损害了农民对法律的信任感,从法律的精神信仰上制约着农村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公正是现代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现代化的灵魂和关键,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农民对法律的信仰指数。司法腐败的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严重影响了法律在农民心中最朴素的神圣地位,因为在农民潜在的权利意识中,法律应该是伸张正义的底线,合法权益唯有通过法律才能真正获得名份。
司法不公正影响着农民对法律的热切信仰,其原因有三方面,一是司法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尽管宪法规定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原则,但这项基本原则在具体实施中却面临着很大的困境。从目前中国农村基层的状况来看,司法总是不能摆脱来自各方面权力的干预,因而往往使得很小的纠纷得不到公正的解决。特别是在一些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并未实现真正的独立,因此在审判中很难做到不偏不倚,公正判决。二是司法腐败现象严重妨碍着农村司法的公正。农民中流传的“法官肩上有天平,哪边钱多哪边赢”、“打官司就是打关系”的说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农村司法腐败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腐败可以通过司法来监督和遏制,这正是司法的价值之所在。如果司法本身就已经腐败,那就等于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扇门也关闭了。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在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加以信赖。” 当法律不能公正解决农民的纠纷时,农民就可能会起用最原始的暴力来解决,尽管这样会遭受牢狱之灾。正像卢梭所说“每个人都有权冒生命的危险,以求保全自己的生命。” 三是农村司法队伍素质不高,司法水平比较低下。我国法院对司法审判人员的管理体制是“双重领导,以地方为主”。这种管理体制的弊端在于,地方人事管理部门为法院配备干部时,往往并不注重人员的业务素质,院长和副院长的安排也只是注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水平,复转军人进法院就说明了这一点。由此,我国现行司法队伍中非专业化的倾向是相当严重的,司法队伍的业务素质不强,那么严格司法和提高裁判质量是很难实现的。农村司法不公的实质是司法者对法律的不信仰,既然司法人员不信仰法律,那么又有何理由让农民信仰它呢?
中国传统礼俗社会文化因素。“礼俗社会”是德国社会学家在研究启蒙时期社会思潮时提出的一个概念,其与“法理社会”相对。我国社会学家费孝通先生认为:“在社会学里,我们常分出两种性质不同的社会,一种并不具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种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前者是礼俗社会,后者是法理社会。生活上被土地所囿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俱来的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不是由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而是无须选择,甚至是先我而在的一个生活环境。”
中国的农村社会是一个典型的礼俗社会,这与礼俗社会的社会结构紧密相连。因为农村社会的封闭性、地缘性、非经济性、而且带有一定的愚昧性等内在特征,正是传统礼俗社会所凸显的。中国农村的九亿农民生活在礼俗社会中,尽管现代文明不断影响、冲击着乡土规范,加之法律下乡的不断推进,但农民还是不能完全摆脱礼俗社会的洗礼和影响。正如谢遐龄先生所言:“男孩长大了是男人,不会长成女人;女孩长大了是女人,不会长成男人。中国现代化了仍是‘中国社会(礼俗社会或伦理社会)’,不会是‘西方社会(理性社会)’”。生活在礼俗社会中的农民,他们拒斥法律的入侵,因为法律会打破乡土秩序的和谐与熟人社会的安宁。
礼俗社会讲求的是一种“仁义、宽让、相安和睦的秩序,地缘关系和血缘关系的重要性与特殊性使得农村文明承载着一定的连续性。而这种连续性很小受到现代文明的影响,毕竟,几千年形成的乡土文化是很难在短时间内就被现代文明所同化。因此,农民基于此原因所形成的独特的社会关系就决定了法律很难在农村立足,因为乡土规范在农民心中已经根深蒂固,烙下了深深的印迹。为什么农民并不像城市的市民那样,法律意识、权利意识很强呢?原因就在于:农民生活在一种较为安定的礼俗社会中,礼俗社会并不像城市社会中流动性、变化性、利益欲求性较强,人际关系较为淡漠,竞争激烈,礼俗社会讲求的是和睦相处、安定团结的可持续性秩序。因此,这就决定了法律宣扬的权利观念很难在农村站稳脚跟。因为在农民的思想意识中,对簿公堂、上法庭是对传统礼俗秩序、乡土规范的破坏,是很伤面子的。乡土规范讲求“和为贵”,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纠纷,是不合适宜的。即便最终胜诉,也会落下被孤立的不利格局。因为农民信奉的乡土规范被法治文明所击破,在农民心理,感觉是很不舒服的。并且,在社会大众的心目中,谁诉诸法律被认为是一种“诈狂”的表现,会招致众人的非议,落得孤立无援的尴尬境地。故此,农民解决纠纷很难倾向于法律。当然,法律总给人一种不信任、难产的感觉。农民之间的纠纷用乡土规范解决,既维护了乡土秩序的安定和睦,又没有打破农村礼俗文明中社会地缘关系的熟人情节,这样或许比法治的解决方式更加科学,更合乎农村的情理。
在农民的传统的思想观念中,乡土规范是最具权威的,尽管有时是违法的。农民对乡土规范的亲近,远离、拒斥法律,一旦有人用法律(尽管有时是合法的)手段或其他方式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秩序。那么,乡土社会的攻击武器—— “舆论”就会站出来制裁冒犯者。首先是意见制裁——“对大多数人来说,社会的谴责和赞许就是生活的主宰”,然后是交往制裁——“人们可能拒绝协作使冒犯者失去外界的朋友和他们习惯了的社会关怀”, 使冒犯者在当地的行为支持系统被破坏掉。在此过程中,农民因破坏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付出了很大的代价,其收益在大多数情况下却远远低于这种成本。基于利益选择,他们只能做出倾向于传统伦理或乡土规范的行为,除非其破坏这种规范的收益大于或远远大于这种成本。这种行为模式具有巨大的暗示作用,它使得农民在不存在这种利益比较的场合,去服从传统伦理和乡土规范。其“并非根据什么理由,而是由于他感到必须如此,他被社会暗示住了。” 这是农民法律信仰的内部框架在个体心理和社会心理相统一意义上的博弈过程,亦是其运作机制和存在状态。这种心理意义在于:避免将农民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简单地归咎于所谓的各种传统,从而为以农村经济对农民家庭和行为的规定性为突破口,演示各种传统在农村中得以“存活”的机理和现代文明在农村中得以“存活,并自然延展”之缘由,并引导农民法律意识的觉醒,进而形成农民对法律独特的信仰情节。
从乡土社会的整体认识来看,法律进入农村实际上是国家权力进入乡土社会进而排挤乡土规范的行为。国家权力与乡土权威的博弈,是对农村传统礼俗社会文化的一种挑战。传统礼俗文化排斥权力进而拒绝法律的侵入,农民受此影响,他们害怕甚至恐惧因法律问题而遭受权利的被意外剥夺。农民选择乡土规范解决纠纷,因为熟人社会一般无需法律,没有人愿意因打官司被他所生活的社会孤立起来,因为在农村,面子有时比钱财更重要。如果农民奋不顾身去告状,那可能意味着他们或家人的身家性命已受到伤害或威胁,否则,一丁点权利的剥离是不会让农民大动干戈去告状的。福柯指出:权力并不是哪一个人绝对拥有的“东西”,而是一种可能发生流变的关系。所以,当代表国家权力的法律进驻农村时,遭到乡土权威的弱化就不难想象。另外,法律要在农村寻求自己的阵地,村干部是不可或缺的,村干部名义上是国家权力的末梢,但其更多的属于乡土社会,受传统礼俗文化的影响,在特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权利来对付法律,致使法律规定的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因村干部可能改变,因为他们真正的根在农村。因此,苏力教授称:“在这样的一个地理空间和人文空间中,从中央政府散发出来的国家力量来到这似乎带有隐喻意味的‘沙漠边缘’,势必已是‘强弩之末不能穿鲁缟’。”
另外,受中国传统礼俗社会文化的影响,当国家法律与乡土规范发生冲突时,农民会存在认识性偏差。电影《被告山杠爷》中,山杠爷是一个偏远的、据说治安秩序很好的山村的村党支部书记,他常常根据一些约定俗成的“村规民约”处理村民之间的纠纷。其中有一条千百年来形成的村规:媳妇虐待婆婆并且屡教不改的,族人可以把媳妇绑起来游街。恰好村里有一名媳妇经常虐待婆婆甚至打伤了婆婆,受到了全村人的谴责。山杠爷看不过,就命令人把这媳妇抓了起来,并根据村规把她游了村。游村是一种非常严厉的民间惩罚方式,该媳妇在羞愧与愤恨之下,自杀身亡。事情后来捅到了司法机关,公安人员逮捕了山杠爷,指控他非法拘禁、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
在农民看来,村规民约是代表他们的利益,而法律却要以“官方”的话语来压制乡土意见,这是国家法律对传统礼俗社会道德规范与价值体系的欺压与侵犯。乡土规范能够维护农村的和谐与安宁,为何还要法律来插一竿子?代表乡村权威的山杠爷的做法既然维护了全村人的利益,却为何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法律有何理由让农民相信他们的做法是符合其长远的和谐的利益呢?或许,农民不理解国家法律给乡土社会带来的暂时性苦痛,即使从长远而言,它们是有利于农民的根本利益的,但也可能不为农民所理解、认同和适用。这时的国家法律不过是浮在上面的标签,农民得不到看得见的实惠,怎么能对法律产生信仰?“一个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 这是立法者和司法者应当深深思考的问题,也是农村法治进程受阻面临的重要原因之一。
四、农民法律信仰的培育路径
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一种可持续的和谐发展状态,这种和谐表现为:法律的价值即自由、正义、秩序能够自由发挥,这样,社会大众的法律信仰才能树立。要培育农民的法律信仰,最根本的是重塑法律在农村的权威地位。法律权威与法律信仰是关乎我国法治现代化进程全局性的两大问题,法律权威是法治现代化的客观动因,而法律信仰则是法治现代化的主观动因。因此,在农村树立法律权威和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是目前中国构建法治和谐社会必须完成的使命。
(一)培育农民法律信仰所需的内部土壤
1、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夯实农民的物质基础。
加快农村经济发展,切实提高农民权益保障的物质基础。高度的物质文明,是农村法治有效实现的物质保障。马克思所说的“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发展”,说明任何规范所规定的“权利”,只有当社会具有保障其实现的经济文化条件时,它才是真正的权利。当前中国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造成了不同地区的农民在实现其权利的条件和效果上都有差别。目前中国农村还有许多农民尚未脱贫,因而,他们在接受教育,从事科学文化活动,特别是在法律维权方面存在极大的障碍。其实有些时候,当农民的身家性命、合法的权利受到威胁、损害时,他们也很想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但因为诉讼成本太大(农民一般不可能丢下生产生活,耗费大量的人力、金钱、时间去打官司),所以农民更倾向于通过乡土规范来解决,尽管这样可能会心理不情愿。在农村,许多刑事案件都是通过“中间人”调节解决的(向受害者赔偿一定数额的金钱)。农民需要的是权益保障的低成本,如果成本太大,一般是没有人选择的。农民只有以强大的经济基础作为坚实的后盾,他们才有时间和精力去研习法律,走近法律。故此,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提高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民权利意识、法律意识的内在条件之一。
2、加强农村普法教育,提高农民的权利意识,内化法律精神。
法律信仰产生在于法律精神的内化,而内化的重要途径则是学习,这是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农民通过对法律制度文化和法律精神文化的学习,消除对法律的陌生感,逐步认识到法律是其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更为重要的是农民权利意识的培养。因为,权利是法的内核,没有对权利的要求,就无法产生对法的需求、渴望和敬仰,因为“权利意识与法律信仰是一种互动关系,权利意识的增强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从另一方面看,信仰的增强也必将推动公众权利意识的扩张,进一步推动法律意识的增强。”② 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在当前农村的法制宣传中,依然盛行着法律工具论的思想,只强调人们对法律的接受与服从,而忽略法律更重要的是保护人们的权利。因此,加强农村普法活动,必须全面宣传法的价值,特别要突出法对农民的权利保护的价值,这样才能培育农民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使法律内化为农民至高无上的信仰。
3、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消除法律在农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碍。
法律的权威性,就是任何人或组织都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是否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是检验法治是否和谐的基本尺度。作为一个法治原则,法律至上的科学性、合理性成为一种普遍原则而为人们所接受。要消除法律在农民心中的精神因素障碍,这就要求在农民中进行法治教育,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法律认知能力;清除农村中残留的封建旧道德、腐朽思想。同时,要有意识地培养农民对法律的热情和兴趣。能够赢得民心从而使法律成为农民信仰的对象,才是法律权威得以树立的关键。只有当法律成为保护农民最高利益的主要依据,成为伸张社会公平、正义的权威依据时,法律信仰才能树立。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要通过事实给农民带来看的见、摸的着的实惠,当农民发现法律是用来保护自己的,与自己的生活息息相关,他们才会靠近法律、尊重法律、热爱法律、相信法律,进而信仰法律。正如谢晖教授所言,“一旦法律运行提供给人们以方便,产生了巨大的效益,并最终带给主体以利益,那么,法律信仰的直接的、现实的行为——操作基础便被确立。” 要使法律真正保障农民的权益,使其从纸上的条款,变成农民的生活准则,让法律至上的观念潜移默化地深入农民的意识中。恰如美国法学家德沃金所说:“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界、权力或程序界定,而由态度决定。” 由于农村市场化程度不高,农民难以自觉产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也很难体会到法律的价值是什么。所以,农民缺乏倾向法治的内在动因,他们并不是天然的法律要求者。这就要求我们在宣传法制时,从内容到形式都要有所创新,“办好一件案子,胜讲十堂法律课”的朴素道理,值得我们的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认真学习,公正的解决方式和结果是赢得农民从内心对法律进行认同和敬仰的关键,因为民心所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信仰。
(二)改革和完善有利于培育农民法律信仰的各种外在社会制度
1、改革和完善“三农”立法制度,协调好法律与乡土规范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