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南明河保护管理办法
(2003年8月29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南明河水体、设施和景观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河流域应当科学治理、加强保护、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发挥综
合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明河花溪水库大坝至乌当大桥段和麻堤河、陈亮河、
小车河、市西河、贯城河的水体、设施及两岸绿线范围内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监督、协调有关区人民政
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花溪、
小河、南明、云岩、乌当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南明河段的保护和治理,监督、
协调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水土保持和水利设施的保
护和管理;
(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理,并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河道的治理和保护;
(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水质监测的监督和管理;
(四)林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
规划、渔业、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南明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明河的保护和治理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治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资或者投资治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南明
河。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南明河的义务,对损坏设施、污染水体、破坏绿地
等危害南明河环境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保护南明河的活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给予指导和帮助。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24小时开通的举报电话和受理范围。接到举报后,
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处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处理决定作出
后3日内,向举报人反馈。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具
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
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有效使用。
有关管护单位应当及时疏通、修复堵塞和损坏的截污沟,打捞河道漂浮物,清
理淤积污泥,清除两岸垃圾。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考核制度,加强对运营、管护和作业单位的监督检
查。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的水质进行监
测,每月公布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应当包括各监测点上一个月和上一年度同期水质
监测结果的比较。
第九条 向截污沟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控制和
削减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实现稳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不能实现稳定达标排放
和总量控制的,应当限期整改。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关停。
应当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的单位,必须按照标准设置。
第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达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扩建、自建
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由城市供水企业按照计划并入城市公共供
水管网,所需工程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投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划要求;
(二)不影响行洪、排水;
(三)不污染水体;
(四)不损坏河道及其附属的水利、市政、绿化等设施;
(五)不破坏环境风貌。
第十二条 南明河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随地便溺,摆摊设点;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修建,
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未办证取水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取
水,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毒鱼、炸鱼、电鱼、用网捕鱼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
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处500元
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排放有毒污水,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损坏路灯、堡坎、截污沟、护栏、路面等市政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不影响使用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影响使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弃置煤灰、泥土、垃圾、动物尸体等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清除,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乱涂、乱画、乱贴、乱吐或者随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清除,处50元罚款;摆摊设点的,予以取缔。
(八)践踏绿地、攀折树木花草,损坏雕塑、亭阁、喷泉等景观设施的,由林
业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按造成损失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
(九)在南明河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处违法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十)挖砂、洗砂、取土、堆放物料的,由水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燃油机动船污染水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
不予查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具有相同管理职责的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
的行为,除法律规定外,由先发现的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邮政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则与建设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建设和管理,保障邮政工作的正常进行,加快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建设和邮政事务管理。
第三条 邮政部门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使用邮政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南宁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和市辖县邮电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辖县邮电局负责其辖区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市规划、城建、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邮政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邮政通信是社会的基础设施和国民经济的先行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镇建设规划,优先发展邮政事业。
第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和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火车站等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南宁市邮政局应当根据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邮政局(所)的建设用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土地的征用、划拨手续。
第十条 新建城区及旧城区成片改造,如未设置邮政服务机构的,必须按设置标准安排设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车站、机场、港口、宾馆、院校和厂矿企业等单位,由需方向邮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协商同意后由邮政部门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在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方面为邮政企业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允许邮政部门在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无偿设置邮筒、邮箱、阅报橱窗等设施。根据社会需要,设置报刊亭,有关部门在选址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和扶持。
第十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楼房必须在首层设置与住户号数相应的标准信报箱;有围墙的住宅、办公楼群应在大院出入口处安装标准信报群、信报箱或设立收发室,并与楼房建设同时竣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标准信报箱(筒)的维护、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用户负责。邮政部
门提供标准信报箱的规格和样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的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行业管理
第十六条 邮政部门统一经营和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对非邮政部门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
(二)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寄递;
(三)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印制和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四)邮政编码的管理和邮政编码簿的发行;
(五)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邮政部门可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或代办邮政业务。
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向市、县邮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经营。
代办其他邮政业务的,需经市、县邮政部门批准,双方签订代办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营邮票、集邮品或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邮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不得进行下列经营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二)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包括供社会公众通信使用和机关、单位对外通信使用的信封,制作邮包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门规定的标准,并由省级邮政部门监制。
不得生产、销售未经监制和不合格的邮政通信用品,不符合标准的邮政通信用品,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二十一条 邮政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新设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邮政局办理邮件、报刊投递手续。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到原登记的邮政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须接受邮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凡需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到市、县邮政通信部门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
(三)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和电报,贪污冒领用户款项,撕揭邮票等;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六)将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八)其他违反邮政通信纪律、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营业时间、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在邮箱(筒)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投递方式、频次、时限、服务水平,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用户提出超出邮件投递服务水平的要求,邮政部门可给予办理,并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标准收取特殊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的机关、企业、事业、居民住宅等单位具备下列通邮条件,应由其产权所有人或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政部门登记后,在九十日内通邮:
(一)具备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行条件的;
(二)有标准地名和公安部门统一编制主门牌号码的;
(三)按规定已设置邮政信报箱(群、间)或收发室的;
(四)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已商定统一接收邮件地点,或分别设立信报箱(群)、收发室的;
(五)住宅小区或人数较多单位已按城市规划部门要求设置邮政局(所)的;
(六)按规划已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集中投放一处。用户也可以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或申请特殊投递服务,并按规定支付邮政特殊服务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通邮规定,又不与当地邮政部门协商解决的邮件,邮政部门按无法投递处理。
第三十二条 邮政部门应设置用户监督电话和意见簿(箱),受理和查处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三十三条 邮政代办所(点)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冒领汇款或者撕揭邮票。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领取给据邮件或汇款,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并在相关单式上盖章签名。
受收件人委托,代收给据邮件或汇款时,应当交验收件人和代收人的有效证件,经邮政部门确认后,由代收人签章接收。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非法拦截、检(搜)查、扣押邮政运输车辆和邮件;
(二)妨碍、阻挠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危害邮政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伪造或冒用邮电徽、邮旗、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四)在邮政局(所)门前、出入通道和邮政设施前设摊、堆物、停放车辆,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五)涂污或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公用设施;
(六)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
(七)冒充邮政工作人员招摇撞骗;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所禁止的活动;
(九)私开邮箱(筒),或者向邮箱(筒)内投塞易燃、易爆或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第三十六条 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由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发现损坏或者其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也可委托邮政企业维修或者更换,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进出港口、车站或者通过检查站、隧道、渡口、桥梁时,应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邮件运输、投递和收取邮箱(筒)信件的车辆,发给特准通行证和停车证。邮政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的限制,但要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邮政运输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邮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当记录违章行为后即放行,违章人员完成公务后,应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确因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放行的,交通民警应迅速通知邮政部门协助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事先征得邮政企业同意,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并方便用户用邮的情况下,与邮政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根据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邮政部门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
由收件人所在单位收发人员的过失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的,相关收发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划配套建设邮政设施,擅自改变邮政设施设计或者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不合格的,邮政部门有权提出限期建设或者改正,并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而采取的临时措施所需费用,直至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已建成的居民楼,住宅区未按规定设置信报箱、群,或者收发室,邮政部门有权向居民楼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停止投递业务,直至补建合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邮政单位使用邮政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不到邮政部门申请的,邮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规定,印制未经邮政主管部门监制的明信片和通信使用的信封或者销售自制集邮品的,由邮政通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邮政损失或汇款被冒领的,由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如发生邮件被私拆、隐匿、毁弃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居民楼住宅区设置的信报箱、群,以及邮政接收单位的邮政设施损坏,有关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邮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其限期维修、更换,逾期不维修、更换的停止投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征得邮政企业同意,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由邮政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五)、(六)、(七)、(八)、(九)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在邮政局(所)门前、邮箱(筒)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物、堆料,摆摊设点,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劝阻,不听劝阻者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公安、交
通等部门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邮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 邮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