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4]27号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厅、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人厅发[2003]20号)精神,现将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一)各地考试管理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建房[1995]147号)、《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人发[2001]128号)的报名条件,分别对参加相应考试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二)各地应于2004年8月15日前完成2004年度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工作。具体报名时间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
(三)已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需报名参加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可在报名时申请免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人员必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二、考试安排
资格名称 考试日期 考试时间 科目名称
房地产 10月16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估价师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
(自备计算器)
10月17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
(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开卷、自备计算器)
房地产 10月16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经纪人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概论
(自备计算器)
10月17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经纪实务
(自备计算器)
下午14:00-16:30 房地产经纪相关知识
(自备计算器)
三、考试方式
(一)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科目为客观题型,采取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两科目采取填涂答题卡和在答题纸上作答相结合的方式;《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科目采取在答题纸上作答的方式。
(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各科目均为客观题型,采取填涂答题卡的方式作答。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均需使用2B铅笔和橡皮,应通知考生自备。
(三)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分别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4)》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4)》。
四、报名信息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申请表(见附件1和附件2)应按照报名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3)的要求建成报名数据库,并于2004年8月31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附件4)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试卷预订单(附件5)和相应数据库软盘,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楼2层,邮政编码:100037,电子信箱:jjrbmk@cirea.org.cn)
五、试卷交接
(一)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并于2004年10月13日前,由专人将试卷送达指定的交接地点。
(二)考试结束后,各地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存放试卷,于2004年10月22日前,将房地产估价师考试人员的答题卡、答题纸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人员的答题卡,分别送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贾亦岚、赵玉环)和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8318964,联系人:赵鑫明、刘艳萍)。
六、收费标准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254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
1、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房地产经纪人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性、公平性。
2、考生进入考场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已带入考场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3、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指导考生在答题卡或答题纸的指定位置正确填涂准考证号和姓名。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应将 “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4、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值班电话为(010)68318964。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于2004年10月13日前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分别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办公室、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考试办公室将派有关人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4年房地产估价师考试、房地产经纪人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2004年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3、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4、2004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5、2004年度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定单
人事部办公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修改为“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2、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4、第八条修改为“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5、第十一条第一项调整为第六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其他五项顺序相应提前。
6、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7、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8、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受让申请书;”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资信证明;”
9、第十六条修改为“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10、第十八条调整为第十七条。
11、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12、第十九条修改为:“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13、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1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1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
16、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此外,根据上述修改,对有关条款作相应文字修改。同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二○○三年一月三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修正本)
(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国有资产产权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市场培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与从事产权交易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较为完善的交易规则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由设立单位提出申请,报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按规定程序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出资人或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部门;国有投资机构尚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作为出让主体。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制度。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十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可以是整体产权、部分产权,也可以是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
第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关系不清的;
(二)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三)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四)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五)出让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其他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转让和招标转让;
(二)拍卖;
(三)出资收购;
(四)有偿兼并;
(五)融资租赁;
(六)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符合拍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必须向交易机构进行书面委托,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产权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出让的批准文件;
(三)出让方的资格证明;
(四)产权界定及产权归属的证明文件;
(五)资产评估报告和核准文件;
(六)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到出让方的委托申请和有关文件后,对交易标的物及相关文件要进行认真的核查,符合交易条件的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在交易前,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受让申请书;
(二)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和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前,出让主体应按国家规定的评估程序,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有关部门依法审核或备案后,到法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交易。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可办理公证手续。产权交易机构凭成交合同签发《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产权交易转让双方凭合同和《确认书》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和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按国家规定认可的资产评估结果,可作为交易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成交价低于底价80%的,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成交。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业务可向产权交易双方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产权转让收入管理
第二十条 产权转让收入是指产权转让成交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安置职工所需费用及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一条 产权出让方为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的,以及对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单位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其产权转让收入由该机构或单位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为调整产业结构或者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按照本办法规定有偿转让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产权转让收入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国有资产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产权交易无效,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单位可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二)交易双方故意串通,提供虚假文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三)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或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物价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的产权交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