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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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由交通部门组织验收。
以堤
坝作公路的,如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在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还应当经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车辆禁止在公路上行驶。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公路弯道内侧、
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进行试车的;
(二)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三)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规费、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五)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
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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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需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发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五)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七)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浅议检察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在围绕“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主题实施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过程中,检察系统对检察资源的充分开发利用成为继执法作风建设、检察改革等重点课题之后,检-察机关应予关注的又一重要问题。本文谨就如何充分开发和利用检察系统的资源,使其达到或尽可能达到最优配置,为检察工作发挥最大功效的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检察资源的初步分类及分布结构
现阶段的检察资源大致可分为三种:物质资源,信息资源和人力资源。物质资源是开展检察工作的基本保障,对其进行开发利用属于检察资源的初级管理;信息资源为检察决策提供必要参考,对信息资源准确有效的利用,会使检察工作事半功倍,这属于检察资源中级管理的范畴;人力资源在检察资源当中最为宝贵,且总是处于极为稀缺的状态,管理起来难度也最大,故对人力资源的管理属于检察资源的高级管理。
三种检察资源的价值呈金字塔状分布,与其稀缺程度呈正比。物质资源处于最下层,信息资源居中,人力资源最为稀缺,位于塔尖。物质资源的充足是顺利开展检察工作的保障,在检察系统中起基础性作用;处于“信息爆炸时代”的信息资源看似丰富,但其中有效信息并不多,收集者需要费更多的精力、用更高的标准来甄别良莠,加工整理;人力资源的稀缺是社会各个行业都面临的问题。这里所说的“稀缺”并非单纯是指人才缺乏,也包括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假性稀缺”。作者将在后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 物质资源的开发及利用。
物质资源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检察机关的“硬件”。 检察院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经费的相对固定和不甚充足。北京市检察院在近一两年的工作部署中多次提到,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基本建设,其中就包括要加强经费、物质装备、办公用房等物质资源方面的保障。在检察系统整体经费不够充足的情况下,要想实现有力、充分的物质保障,对检察物质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就成为重中之重。主要说来,就是“开源节流”式的开发和“优化配置”。
(一) 物质资源的开发。
物质资源的开发首先要从“开源”上想办法。经费保障是基本建设的首要内容,检察机关应当了解本级政府的财政状况,争取其对检察工作的大力支持,并制定出一定时期内的物质资源规划表,分阶段、有步骤地逐项落实,实现物质资源的逐步“开源”。
其次,在检察机关经费来源很有限的情况下,“节流”更为关键。特别是在全院范围内形成节约的风气尤为重要。如尽可能多的进行无纸化办公、办公用纸的两面使用、计算机耗材的合理调配、一次性用品的统筹采购等等,均能为并不宽裕的检察财务预算节约可观的一笔款项。
(二)物质资源的优化配置。
把物质资源合理分布在检察工作的“刀刃”上、形成资源的最优配置是物质资源利用的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决策者应本着“长短结合、重点突出”的思路,以发展的眼光统筹安排现有物质资源。
“长短结合”是指既要考虑物质资源现状和需求部门现阶段的需求度,又要用发展的眼光预测出今后一段时期内物质资源的丰富程度和需求部门需求度的变化,将短期计划和长期目标结合起来制定初步物质资源配置表;“重点突出”是指决策者在制定“长、短”计划时,要把握住一定时期内党政文件、上级检察机关部署的工作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圈定相关需求部门并给予一定的“倾斜”政策,使检察机关有限的财力物力发挥最大功效。

二、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一) 检察信息涵义
检察信息是指检察工作领域和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一切活动的消息、文献、情报和知识的总和;它以检察工作和与检察工作密切相关的社会生活的运动状态为内容,反映检察工作的状态变化及其特征,并借助于一定的物质传输或储存。①检察信息在检察工作中无处不在。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资源的共性特征以外,还有政治性、专业性等检察信息资源独有的属性。
(二) 检察信息资源的类型
从内容上区分,可分为业务类信息(案件信息、控申举报信息等)和行政综合类信息(队伍建设、行政管理等);从时效上区分,可分为长效性信息(长期保存的档案等)和即时性信息(上级活动通知等);以记载形式不同可分为文献类信息(各类文件等)和非文献类信息(口头传达或电子邮件等);根据检察保密范围可以分为涉密型信息与普通型信息,等等。
(三) 检察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在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动态发展的过程中,信息化②已成为大势所趋。做好信息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就成为检察工作继续发展的关键。
1、检察信息资源的开发。
整合检察信息是检察信息资源开发的主要内容。信息资源来源途径极为广泛,其中较为主要的有三种: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等)、图书资料和网络。针对不同的信息来源需分别进行“简单开发”和“系统式开发”,并在二者开发成果的基础上再进行“综合开发”。
简单开发主要针对通过传统信息来源(图书、文件等)获得的信息,以收集整理、登记分类为主要方式;系统开发则是针对通过传统信息来源以外的途径获得的信息(如网络信息资源、电视广播等)。系统开发的主要任务是从纷繁复杂的网络、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介中寻找有效的检察信息群,并将其升华提炼、取其精髓,形成系统化的信息资源。
“综合开发”是对上述两种开发方式的成果进行再次开发,优势互补,通过两种开发成果的相互融合渗透,形成“完整有序、高效便捷”的检察信息资源模式。举例来说:如果将传统文件的管理在手工登记的基础上采用电子文档保存,并将文件内容发布在检察系统局域网上,供具有特定权限的领导批阅,就克服了书面文件传阅的时间和空间限制;如果将互联网、局域网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信息打印出来,以传统信息管理方式进行保存,并归入检察资料库中,就能解决电子文档易丢失、损坏的缺点,为领导远期决策提供更多参考。
2、检察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信息资源可以同时被众多使用者共享,这是信息资源优于人力资源和物质资源的最大特点。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如何将信息资源更好地共享。除此以外,信息资源优化配置还应包括如何加强对已有信息的反馈和根据外界对反馈信息的反映进行信息资源再利用。这一切都有赖于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的建立。
(1)、信息资源共享的内容。
信息资源共享包括信息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速度,共享效果等方面内容。
信息共享方式分传统型和新型两类:传统型共享方式有开会传达、传阅、分组学习讨论等,新型共享方式是利用局域网和互联网传播;信息共享范围主要涉及检察工作的保密问题,既怎样将涉密信息资源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共享。在这一点上,传统共享方式把握得十分精确,而新型共享方式则需要较为先进的软件技术支持和编辑处理才能达到保密要求;信息共享速度主要涉及传统共享方式中信息资源的浏览先后、传阅速度等问题,新型共享方式则不存在这方面差异,需要关注的是信息更新速度;信息共享效果是信息配置是否最优的试金石,不论传统共享方式,还是新型共享方式,评价其是否合理可行的标准都是共享效果是否达到最优。
(2)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的建立
信息资源优化配置还应包括如何加强对已有信息的反馈和根据外界对反馈信息的反映进行信息资源再利用。最为便捷的大众信息共享及反馈体系应该是依托互联网和局域网垒建而成。当该体系共享配置达到最优时,各个部门内部和各部门之间、以及院里对外发布消息的信息资源共享和反馈均能在该体系内完成。
以检察信息工作为例:首先院信息管理部门将报送要点在局域网上公布,共享范围是全员共享;处室信息员阅读后撰写相应信息并在网上提交信息管理部门,此时浏览权限仅为信息管理部门;信息管理部门修改后将信息转至“领导批阅专区”等待领导批阅,共享范围限制在主管领导一人;领导批阅后此信息在共享区发表,全院人员,包括撰写信息的人员均能阅读。尤其是撰写信息的人员可以将发表稿件同报送稿件进行对比,寻找出自身写作方面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撰写出水平更高的信息稿件。
从以上例子中可以看到,对信息资源的适时共享和积极反馈,以及对反馈信息的再利用,提高了工作效率,理顺了工作程序,使信息资源进入了螺旋式上升的良性发展。及早在全院范围内建立符合院情的信息资源共享及反馈体系和各个部门的子系统是检察信息资源达到优化配置的必要条件。
(三)、人力资源的充分开发与利用
人力资源是检察工作发展的“第一资源”,物质资源和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都要靠人力资源来推动。目前检察机关多存在人力资源短缺的问题,因此对人力资源的充分开发和利用成为决策者的首要工作。
(一) 人力资源的开发。
江泽民同志指出:“做好人才工作,首先要确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思想。”这一论断深刻揭示了人才在当今时代的战略地位和关键作用,是爱才惜才的根本指导思想,所以“人才战略”实施的成功与否是检察工作成败的关键,用人单位要特别注意避免“表面控制”误区的出现,着重在“引进人才”和“留住人才”两个方面更新观念,实现人才的合理流动。
1、“表面控制”的误区及根源
“表面控制”是一些单位为了引进、留住人才采取的控制政策:如只招收工作能力强、马上能出成果的人才,对一些有潜力但尚未作出成绩的人不屑一顾;对单位现有的人才重视不够,但对想要调出单位的人才又百般刁难、千方百计不予放行;等等。
一些单位之所以出现这种对人才进行“表面控制”的政策误区,其根源是急功近利思想在作祟。对人才的“表面控制”在短时间内可能会有一定的效果,给单位带来一定的成绩;但从长远来看,“表面控制”不但不能缓解单位内部人才缺乏的状况,反而会由于政策的“不得人心”加速人才的流失。检察机关在人才的引进和挽留政策方面应注意避免该误区的出现。
2、引进人才时应注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