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173号《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坚决予以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设银行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尚未按总行规定办理脱钩手续的,均应在8月10日以前办妥脱钩手续。逾期未办的,各行应停发其工资,停止各项福利待遇。
二、各级行领导和处(科)室领导,凡在各类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应立即辞去一头职务,不愿辞去兼职的,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脱钩手续。
三、各级建设银行,在确保自身资产的安全,免受资产损失的情况下,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及《建设银行系统经济实体脱钩实施意见》,将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采取确实可行的方式逐步清理收回或转让,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参与经营管
理,以保证投资权益不受损害,但须免去受委派人员在建设银行的职务。
四、各分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上述各项工作。各行应于8月20日前完成人员脱钩和清理收回投资的工作,并将详细情况上报总行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
附件:关于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4〕173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朱容基副总理的有关指示精神,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限期辞去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问题做以下规定:
一、金融系统的现职工作人员,凡在各类经济实体兼职的,必须坚决脱钩。如本人不愿辞去所兼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的,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立即免去其现任职务并办理有关脱钩的手续。
二、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注入各类经济实体的资金,可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收回、转让、划转给银行和保险公司投资的信托投资公司等办法,逐步清理收回。对一时难以收回或转让的,也可以委派人员到有关经济实体任职,但必须免去委派人员原来的任职。
三、各家银行、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好清理工作。这项工作在7月底前清理完毕,并将清理工作的详细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脱钩办公室。
1994年7月27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43号文件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财农综字(1995)7号文件的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机构,必须开设农业综合开发(包括本级回收的借款、上级财政下达或回收的间歇资金)的专项资金帐户,保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避免资金被长时间滞留或挪借
他用。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开展财政周转金清理整顿工作的通知》精神,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不在周转金的清理整顿之列,也不包括在财政周转金范围内。按文件要求,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要单独开户、单独管理、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农综字〔199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部长办公会议确定的原则,并参照财政周转金有关管理办法,制定出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的管理,提高有偿资金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滚动开发的机制,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的有偿资金、回收后的有偿资金及资金占用费、存款利息。
第三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要贯彻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方针和政策;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要坚持谁受益,谁还款的原则;要坚持回收后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原则。有偿资金的管理,要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 出
第四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条件:
(一)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区内安排的土地治理项目和多种经营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二)在中央或地方农业综合开发的开发区内、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服务的龙头项目,可以申请借用有偿资金;
(三)申请用款的项目必须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申请借款的单位或经济实体要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
(五)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同级财政部门的还款承诺书;
(六)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上报借款项目计划时,必须同时附有部内财务司(局)的还款承诺书。
第五条 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对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借款,应由地方农业综合开发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计划司(局)编报项目投资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后,批复下达项目投资计划,地方财政部门(包括设在财政内的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以下相同)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批复的项目投资计划,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办理借款合同后,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通知委托的金融单位将资金拨入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开发专户,并要实行
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借款程序,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六条 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开垦宜农荒地和改造中低产田购置农业机械及配套机具、施工机械等设备费用和施工耗用油料费用;
(二)农田水利建设新打和改造机电井及配套设施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节水措施的材料和技工的费用,架设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的设备、材料、安装费用;
(三)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系配套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四)新建、续建和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所需的设备、材料、安装和机械施工费用;
(五)兴建水土保持等工程的材料和工具费用;
(六)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经济林的种子、苗木和机械作业的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所需的材料、机具费用;
(七)在项目区内推广农业、林业、水利新科技成果的费用,乡级农业、林业、水利各站在推广、服务中所必需的小型仪器设备费用;
(八)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选加工设备等设施建设费用;
(九)改良草场所需的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材料和机械作业油料费用,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十)多种经营及龙头项目建设所必需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等费用。
第七条 有偿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不得用于公司的资本金;不得用于修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计划外基本建设项目。
第八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率:中央和地方财政借出的有偿资金,实行统一的差别占用费费率:(1)土地治理项目月费率为1‰;(2)多种经营项目月费率为2.5‰;(3)龙头项目月费率为3.5‰。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转借有偿资金一律不得再加收占
用费。
第九条 有偿资金的占用费和存款利息:中央和地方的有偿资金占用费收入,其中90%转作有偿资金本金,10%作为财政部门有偿资金回收工作的业务费。有偿资金的存款利息扣除委托贷款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作有偿资金本金。
第十条 业务费的用途:业务费主要用于项目评估、专家咨询、购置必要的常用办公设备和凭证帐册等项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和职工福利。年终要编报业务费使用情况表,并送交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
第四章 回 收
第十一条 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中央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25%,第七年全部还清;用于多种经营项目的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四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五年全部还清;用于龙头项目的
借款,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第三年开始回收,每年偿还50%,第四年全部还清。地方级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原则上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按不超过土地治理项目中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总额的5%比例提留资金,用作建立中央级有偿资金回收风险基金。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的中央级有偿资金沉淀损失,必要时用于
修复项目区的水毁工程。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在土地治理项目借款的回收期限内分年提取风险基金,并及时存入风险基金专户。地方级有偿资金不允许再提取和建立风险基金。
第十三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办法:对按期、足额归还借款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将补助适当数额的业务费。所补助给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的业务费,必须按业务费规定的用途使用。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的
奖励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偿资金回收的惩罚措施:对有偿资金逾期未偿还的地方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原月占用费费率的基础上,加收10%的逾期占用费,逾期二至四个月的,缓拨(借)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逾期四个月以上的,从当年或下年度应拨(借)资金中
扣回本金、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对下级惩罚要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在资金管理工作中,各级财政部门之间、财政部门与各有关部门之间要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及所属单位,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制度,要实行“专户存储,专人管理,专帐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级有偿资金下达后,省、地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分别在两个月内向下级借出,县级可根据项目工程进度情况分批借款。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也必须及时足额地拨借资金。
第十八条 回收的有偿资金,应存入财政部门或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在委托的金融单位开设的开发专户。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监察部门与有关部门,对有偿资金的借出、使用、回收和管理等情况要进行严格的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有挪用资金等违纪违法问题,谁批准的谁负责追回,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每年初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应将上年度有偿资金回收及使用情况,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核查,同时抄送同级财政监督监察部门审查,并将回收情况通报下级。
第二十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会计核算办法将另行下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部门财务司(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和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199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