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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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0]第8号
(2000年12月7日河北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明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职权、产生办法和运作程序,保障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包括公司的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适用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建立科学规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并分别制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做到权责分明、各负其责、协调运转、有效制衡,共同维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公司及其资本的运作效率,促进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二章 股东会(股东大会)
第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股东会(股东大会)。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设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设股东大会,由股东组成。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首次会议由股份有限公司筹备组负责人召集和主持。
公司依法设立后,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有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方可举行。
第八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一)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二)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三)对公司资产或者股权的出售、转让、置换以及提供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事项作出决议;
(四)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会(股东大会)对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所持股份的数量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国有资本投资到公司的股份,在必要时可以设置为优先股,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
第十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应当以一人为限。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权限和表决的内容。
代理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表决权。
第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登记,并由监事会确认身份。
第十二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采用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并逐项统计表决的股权数量。
表决票应当载明表决事项、表决意见、股东的姓名(名称),以及出资比例或者所持的股份数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在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开期间,持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对会议议案和决定有重大异议时,有权提出休会的要求,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可以休会。但是休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
日。
第十四条 股东向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应当经董事会审查同意后进行审议。未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作出说明。
持有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董事会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会议股东的签名册一并保存。
第十六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向董事会、经理提出建议和质询。但不得直接干预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第三章 董事会
第十七条 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决策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立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的职权参照董事会的职权行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按照董事会的任期委派或者更换。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也可以决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立董事会。
董事会不得选举、更换董事或者接受董事辞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不低于董事人数五分之一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党委会负责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
董事会中应当有经济、财务、法律、证券等方面的专家作为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名;国有独资公司可以视需要设副董事长。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出资人或者经批准的国有投资主体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经理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运作的,一般应当分设。董事长不得兼任所属子公司的经理。
第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签署公司债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还应当签署公司股票。
第二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董事会赋予的职责。
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资产管理、投资审议、财务审计等方面的非常设咨询机构,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对公司提出决策建议。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职权,应当以会议形式作出决议。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
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范围,代理人以受一人委托为限。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采用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形成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根据记录制作会议纪要,由董事长签发。
第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投赞成票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表决时表明异议并记载于董事会会议记录的,可以免予承担赔偿责任。表决时弃权以及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与经理层是聘任关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应当支持经理工作,为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董事会任期届满,由监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董事会在任期内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报告;董事长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董事会在任期内的工作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审计情况


第四章 经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副经理。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机构,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经理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具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三十三条 经理由董事长提名或者由董事向董事长推荐,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讨论通过后聘任,由董事长签发聘任书。
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但《公司法》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三十四条 解聘经理必须经董事会作出决议。
经理辞职必须向董事会递交辞职申请,董事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辞职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分管公司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经理办公会议由经理召集和主持。经理不能召集和主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经理召集和主持。
经理办公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其中形成会议决议的,由经理或者经理指定的副经理签发,并报送董事会成员。
第三十七条 经理应当按照董事会的决议,遵循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的方针,转换公司经营机制,深化内部劳动、人事、分配等项制度改革,建立技术创新、市场营销和激励约束机制,加强以成本管理、资金管理和质量管理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工作,提高公司的经济
效益和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十八条 经理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
(二)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三)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其任职的公司进行买卖、借贷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损害本公司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经理离任时,由董事会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时,公司应当进行内部审计。

第五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设立并行使职权,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对股东会(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检查公司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职务时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董事和经理维护公司利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提出对董事、经理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监事会不参与、不干涉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的决策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并且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除前款规定的外,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一人。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提名,经股东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不得选举和更换监事或者接受监事辞职。
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公司财务管理、生产经营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至少每3个月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在召开会议10日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表决事项通知监事。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邀请董事长、董事和经理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以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并将会议决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应当对监事会决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和监事履行职责时,公司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经理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时,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大会)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监事会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监事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监事会为履行职责,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对公司的财务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所需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董事长和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可以决定对经理实行年薪制和股权、期权试点。经理的年薪标准由董事会决定。
监事的报酬参照董事的年薪标准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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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3]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根据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的统计分析,经与建设部协商,现将考试合格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

科目名称 试卷满分 合格标准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110 66
工程建设质量、投资、进度控制 160 96
工程建设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 110 66
工程建设监理案例分析 120 72



  二、请各地在检查验收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标准对各科目考试成绩进行复核,并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数据,确认无误后,将统计结果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12月2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将作为发放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和发放证书等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附表: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人事部办公厅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附表:

2003年度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情况统计表

报考科目数量 报考人数 合格人数 合格率% 历年合格人数
四科        
二科        
合计        

  注:“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本年度应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历年合格人数”栏目应统计自本专业开始考试以来,包括本年度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累计人数。

填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单位(盖章):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长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对长江干流水质有影响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确立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促进发展的方针,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先环评、后立项,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水利、卫生、建设(规划)、交通(海事)、农业、林业、公安、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确保水污染防治的需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水污染防治水平,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水利、建设等部门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沿江地区制定经济发展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布局生产力,优化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条 沿江地区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两年内落实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污染防治、水质保护工作以及水质变化情况。
第九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长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水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协调长江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省人民政府和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工业、农业、渔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办理审批、核准手续前,应当就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政策等事项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对咨询予以答复,并且不得收取费用。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同时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未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意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沿江地区禁止建设各类污染严重的项目。具体名录由省发展与改革、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监督执行。
在沿江地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项目应当符合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在省沿江开发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区域范围外限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石油化工等项目;确需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鼓励技术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的项目和关联度大、产业链长的项目进入开发区。鼓励、引导发展循环经济。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开发区环境状况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第十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沿江地区水质保护的需要,制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有机毒物排放标准等水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江地区水质监测网络,建立水质监测预警、应急系统,提高监测、应急、分析和信息处理传输能力。
设区的市、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沿江地区水体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水质分析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沿江地区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监测。
第十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江河道口、重点保护江段、沿江主要排污口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转经费由省财政列入部门预算。
沿江地区设区的市、市、区行政区域交界处水质自动监控系统的监测数据作为沿江地区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标准的数据。有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沿江地区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二十条 对因相邻行政区域出境水质达不到水质控制目标而发生的环境纠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因水污染事故或者控制不力导致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达不到规定水质控制目标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的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控制目标。
第二十一条 因污染积累导致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退化的,或者因水污染事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因控制不力导致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造成下游水域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进行适当的地区间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江地区实行排污单位排污行为信息公开制度。
沿江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群众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排污口的设置和污染物排放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排污单位有偷排污水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长江江苏段中泓水体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标准,近岸水体以及沿江地区地表水体的水质不得低于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第二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实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
第二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长江江苏段干流和近岸水体以及主要入江河流水体的纳污能力,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订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核定沿江地区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排放地点、方式以及重点控制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下达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地区人民政府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批准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沿江地区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沿江地区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长江干流近岸水体污染控制方案,科学规范水污染物排放方式,鼓励深度治理污染物,防止近岸水体形成污染带。已经形成近岸水体污染带的,应当限期治理,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目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系统。城市污水管网应当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已建成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限期配套建设与其设计处理能力相当的污水管网,保证其正常运营。城市新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等应当建设污水管网并实行雨污分流;已建区域应当逐步改造污水管网或者建设截污管网,实行雨污分流。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环境保护设施专业化、市场化运营。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配套的经济、技术政策,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连续自动监控装置,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标准。
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工业污水,其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或者因管理不善多次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单位改造或者管理并运营,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集镇或者农民集中居住区加快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垃圾无害化处理工程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秸杆、人畜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沿江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减少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方式和投放的饲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农药等有毒物毒杀水生生物。
第三十四条 沿江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应当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五条 沿江地区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和其他行业的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不得向水体排放标准中禁止排放的有机毒物和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稀释排放污水。禁止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
第三十六条 港口、码头、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和船舶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沿江地区水体。
第三十七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长江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采取建设生态保护带、生态隔离带等保护措施,维护长江生态安全。对已经遭受污染和破坏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八条 省和沿江地区设区的市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沿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利用湿地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
沿江地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组织编制沿江造林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珍稀鱼类洄游区、珍稀鸟类栖息区以及自然湿地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自然保护区。
第三十九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引长江水资源,维持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鼓励节约用水,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十条 省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两岸排污通道的研究,科学规划建设尾水导流工程;根据沿江地区水文特征与水环境实际状况,优化调水方案,确保南水北调东线工程和引江济太等重要清水通道水质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类别标准。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各类污染源影响重要清水通道的水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四十一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设置取水口,调整取水口布局,减少取水口数量,推进区域供水工程建设。
已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应当限期调整。
第四十二条 按照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省有关区域供水规划设置的取水口,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拟设置的取水口不符合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区域供水规划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政府先行调整。
在长江干流设置取水口的,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为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二千米、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南水北调东线水源、区域供水水源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一千五百米范围内为二级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立界碑,并在明显位置设立标志牌,标明保护区的范围。
第四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水法的有关规定。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生产经营、开发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四十四条 沿江地区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监测结果公报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
第四十五条 沿江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的植被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林建设,采取植树造林等有效措施涵养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未安装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排污许可证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排污单位排放污水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水体排放化工以及化工原料制造行业的有机毒物和其他行业的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稀释排放有毒有害工业污水或者私设排污口偷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排污单位私设的排污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封堵。
第五十条 对排污单位按照规定设置的排污口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危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封堵排污口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意见,报请有权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决定或者作出不予限期治理、停业或者关闭决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作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并依法给予有关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对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沿江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完成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以及行政区界上下游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所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审批项目、隐瞒未经申报的污染项目、不依法监督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沿江地区,是指南京、镇江、常州、扬州、泰州、南通6个设区的市的市辖区行政区域和句容、扬中、丹阳、江阴、张家港、常熟、太仓、仪征、江都、泰兴、靖江、如皋、通州、海门、启东15个市的行政区域。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沿江地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和行为规范的规定适用于无锡、苏州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