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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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有效防止和控制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防止产生新的污染和生态破坏。”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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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程序实施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促进绿色产品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依靠技术进步,采用节能、节约原材料或清洁工艺生产的,从原材料的构成到产品生产、包装、使用整个过程对环境无污染或少污染,有益于人体健康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是指某一产品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基础上,经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确认,符合绿色广品技术要求的,颁发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指导、管理工作。 广州市绿色产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认证办)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市环境保护局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绿色产品认证具体工作。
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向认证办提出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
第六条 认证办对可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种类的建议进行调研评估,向有关部门提出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绿色产品种类名录经师认后由认证办公布。
第八条 申请认证的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公布可开展认证的绿色产品种类名录;
(二)符合国家颂布的环境产品标准或绿色产品技术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能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
第九条 申请认证产品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产品生产许可证,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或省级以上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三)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排放标准;
(四)申请日前1年内,末受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
(五)产品技术指标符合绿色产品认证有关要求。
第十条 凡需要申请认证的企业,应向认证办申报,提交有关申请材料;经受理后,由认证办按照绿色产品的要求条件,对申请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过程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通过后,对需要进行检验的产品,由认证办负责进行抽样并封样,由企业将封样的产品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其中,必须在现场检验的,由检验机构派员到现场检验。检验机构应按规定期限,问认证办提交检验报告。 认证按不盈利原则依法实行收费制度,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报有关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认证办根据检查情况和产品检验报告,对照相应的有关技术要求,审核申请材料,作出确定给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 对未予通过认证的产品,由认证办向企业发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证办向社会公告确认的认证产品及其企业的名单。
第十四条 通知认证的企业,自公告发布后两个月内到认证办领取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样本。
第十五条 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使用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换证的,应在有效期终止前1个月提出换证申请;不重新换证的,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或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认证时,其请认证程序与初次申请认证程序相同。
第十七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换证:
(一)使用新的商标、名称;
(二)认证证书持有者变更;
(三)产品型号、规格变更。
第十八条 获得认证的产品在接受质量追踪。在1年内经有关部门两次抽检不合格或在使用中发现与认证要求不相符的质量问题的,由认证办予以警告或责令其改正;愈期不改正的,收回其认证证书。
第十九条 认证办对认证证书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年审的,认证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条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认证证书的绿色产品标志:
(一)认证后的产品及其生产现状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二)认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需暂停使用认证证书或绿色产品标志的企业,由认证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整改期间企业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后,应按整改要求进行整改,并向认证办提交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三条 认证办对企业的整改实地考查,对达到整改要求的,发出恢复使用认证证书和绿色产品标志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由认证办收回认证证书,停止使用绿色产品标志,并公布该产品名目:
(一)经检验确认为不合格产品的;
(二)整改期满仍不能达到整改要求的;
(三)产品经认证后质量严重下降,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擅自转让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志;
(五)不遵守有关认证规定,经警告无效的;
(六)其它按规定须进行重新认证而不认证的。
第二十五条 对末经认证或认证不合格而使用绿色产品标志;达不到绿色产品技术要求仍继续使用绿色产品标志;由认证办会请市技术监督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承担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错误数据造成严重影响的,由认证办停止其证检验机构的资格,责令其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通过认证的产品销售时,不符合绿色产品技术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负责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
司法实践中,借款合同因未约定履行期限,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履行期限,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较为常见。针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法律尚无具体的规定,因而对相关法律如何适用存在分歧。


【案情】


李某2006年3月31日从赵某处借款50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06年4月6日,李某主动归还赵某200万元,之后李某未再主动还款,赵某也未催促李某还款,双方亦未就还款事宜达成其他协议。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李某以赵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抗辩。


【分歧】


对于赵某2010年12月29日起诉请求李某归还剩余借款300万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实务中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向赵某借款500万元有借条为据,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自2006年4月6日李某归还赵某200万元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赵某在2010年12月29日起诉,已超过两年,因此赵某的诉请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从借据看,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除200万元时效已因履行而消灭外,余300万元仍然遵循上述规定,李某除非有证据证明在时效期间赵某对其300万元债权规定了还款期限或李某已向赵某明确表示不履行剩余债务,否则,李某主张该剩余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及价值衡量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又或者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即归于消灭的制度。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即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公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法理认为,所有人均是自身权利的最佳判断者与照料者,如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法律可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因此,诉讼时效制度具有督促权利主体积极行使权利的意图,也有对漠视权利的权利主体进行制裁的意图。但诉讼时效制度绝不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及规避责任的工具,其功能和法律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经济秩序,防止权利睡眠与证据遗失。民事法律以公平为首要价值目标,推进诚实信用、促进社会和谐,诉讼时效制度在个案中的适用,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其平衡点即是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规定较为模糊,或者可作有利于与不利于债权人两种理解时,应偏重从有利于债权人角度理解,法官也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裁判,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其结果并不违背公平的价值目标和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


2.诉讼时效的起算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的起算一直是一个十分重要且争议较大的问题,时效期间起算标准不同,对当事人实体及诉讼利益均将产生严重影响。从世界各国民法来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开始计算。”二是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泰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时效,自权利可以行使时进行。”三是对同一请求权适用两种诉讼时效,首先采用主观标准,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但期间较短,一般为两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以请求权的发生为起算点,并规定较长期间以维护已经形成的社会经济秩序并保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我国民法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原则上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侵害论”。对于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债权,期限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即可看做是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如何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时,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宽限期”。因此,多认为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确定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并经展期后的次日,或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拒绝时为标准。


3.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的中断,一般是指诉讼时效进行中,因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推翻了诉讼时效存在的基础,使已经过的实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应当注意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发生于诉讼时效进行之中,如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或者已经届满,则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本案中,李某已部分履行债务,赵某在李某部分履行债务超过两年后,提起诉讼请求李某履行剩余债务,仅从以上规定的字面含义理解,似乎自李某部分履行债务后诉讼时效即已中断并重新起算,至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但需要明确的是,以上规定均系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而如前所述,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在于诉讼时效已经开始计算。本案的特殊之处恰恰在于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在此前提下,义务人主动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于未履行的部分债务,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起算还有待商榷。由于我国民法对诉讼时效期限起算采“侵害论”,因此,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为标准。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义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未确定其余债务履行期限的,则已履行的部分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无时效问题。而对于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如权利人提出要求并给予宽限期的,则应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义务人明确拒绝履行的,则应从义务人拒绝之日起算。权利人未提出请求,义务人也未作出意思表示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根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的原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也只是规定了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予一定的宽限期的前提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同时,对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明确了“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起算点”的确定,可以认为,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前提下,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其余债务,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出履行要求,只要“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应起算。司法实务中,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剩余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仍应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其法理在于:其一,根据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特点及原则,只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起算的情形下,才会发生是否中断或届满的问题;若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则不发生中断。其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只要不存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就没有起算。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明确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系指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后发生的中断情形,二者前提不同。其三,基于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侵害论”,并且,在债权人未要求债务人履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情况下,如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即开始起算剩余债权诉讼时效,对债权人似乎过于苛严,债务人主动履行部分债务显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也不能就此得出债权人漠视其自身权利,放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结论。


综上,对于本案未履行的300万元债权,李某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其履行200万元债务后,赵某提出了履行剩余债务的要求并给予了宽限期,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剩余债务。因此,李某主张赵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