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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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玉政发(2001)154号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玉溪市招商引资代理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中介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玉溪招商引资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招商引资代理制,是指由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国内外有实力的中介组织或个人作为招商引资代理人(以下简称代理商)签订招商引资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商向国内外推介玉溪市招商引资项目并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制度。
   第三条 代理商必须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 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 具有履约能力;
   (三) 在中介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业绩,有广泛的对外联系渠道;
   (四) 熟悉对外招商项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 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代理商的确定程序:
   (一) 由国内外法人、组织、自然人推荐或者具备条件的中介组织自荐;
   (二) 市、区县招商局会有关部门对经推荐或者自荐的候选代理商进行初审后,报同级政府审定;
   (三) 经同级政府审定同意后,授权市、区县招商局与代理商正式签订招商代理合同。
   第五条 代理商必须履行的义务:
   (一) 了解熟悉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和招商引资项目情况,并积极向国内外进行宣传;
   (二) 掌握国内外投资商的投资动向,积极向委托方推介市项目,介绍更多的客商到玉溪投资考察、项目治谈及其他经济交流;
   (三) 负责提供拟意向投资的客商资料,安排委托方人员与项目投资者的会晤、接洽,并协助处理有关代理项目的洽谈、签约、资金投入等工作;
   (四) 海外代理商每年确保1户以上全球500强企业或跨国公司,2户以上海外中小企业到玉溪进行投资治谈或商务考察,确保1个以上海外投资商与委托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五) 国内代理商每年确保3户以上国内500强企业或市外大型企业集团到玉溪投资洽谈或商务考察,确保2个市外投资者与委托方签投资合作协议或合同;
   (六)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引资信息;
   (七) 协助委托方解决招商引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纠纷。
   第六条 代理商享有的权利:
   (一) 有权要求委托方提供玉溪的投资环境、政策导向、发展重点以及有关招商项目的资料;
   (二) 有权享爱《玉溪市招商引资奖励暂定规定》中明确的引资奖励;
   第七条 代理费用的支付。签订代理合同后,委托方支付给海外代理商、国内代理商每户每年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人民币的业务活动费。其中,年初支付50%,年终对积极履行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支付其余的50%。
   第八条 招商引资代理合同有效期两年,对积极履行招商代理合同并取得明显实绩的代理商,可续签代理合同;对不履行合同或无明显实绩,可提前解除代理关系,扣拨相应的业务活动费。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具体适用问题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市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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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颁发《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经委、经贸委(厅)、商检局,各专业认证委员会: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适应国际间产品认证工作的开展,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进出口商品认证管理办法》。现发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出口商品认证是为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而采用的一种手段。为加强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认证工作。各地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证种类和条件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对进出口商品实施安全认证、质量认证,并颁发相应的标志。
第五条 商品的认证依据
(一)安全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的安全法规和标准或国际通用安全标准;进口商品依据我国现行安全法规和标准。
(二)质量认证:出口商品依据进口国标准、合同规定的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我国国家级或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进口商品依据现行生产国的先进技术标准,国际通用技术标准或我国国家级、部级优质产品技术标准。
(三)出口商品申请国外认证和国际专业认证,依据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机构制定的法规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进出口商品认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产品批量生产所需的完整、正确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规程。
(二)有保证产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置、计量器具、检验仪器及试验设备。
(三)有足以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计量、检验人员。
(四)建立高质量保证体系,企业质量检验部门对产品质量具有否决权,有严格的检验管理制度和齐全的检验记录。
(五)建立了文明生产等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章 认证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商品认证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均需依照下列条款,提出书面申请。
(一)进口商品向国家商检局指定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二)出口商品向生产地的商检机构申请办理。
第八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寄发正式申请表,同时通知申请人应提交的样品数量及运输包装要求,产品技术资料,预付的产品认证检测考核费用。
第九条 商检机构收到申请表、样品、技术资料和预付款后,应向申请人发出收讫回执。同时通知申请人实施检测的检测机构及预计完成的时间。
第十条 对检测合格的样品,由检测机构起草认证合格报告书,经商检机构审批后,由检测机构将认证合格报告书寄给申请人;不合格者,由检测机构向商检机构及申请人签发不合格通知书,产品经改进后,可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一条 样品检测合格者,商检机构直接组织或委托有关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对生产厂的生产检测条件进行考核合格者,商检机构批准其产品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相应的法规、标准变更时,应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的程序和管理,按国外认证机构和国际专业认证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或外贸经营单位,申请国外和国际专业认证标志时,必须先向生产地商检机构登记,经商检机构或国家商检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初审合格后,方可对外申请认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检测条件进行定期抽查,对产品的复验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对生产厂检测条件的审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机构应将复验和审查结果报有关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商检机构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
(一)在复验、审查中,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条件,并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者;
(二)经常不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者;
(三)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内外客户提出索赔退货,责任在生产厂者;
(四)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时,出现两批不合格者。
第十七条 国家商检局对国内外从事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检测机构实施认可,对其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变动批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结构、加工工艺、元器件、原材料时,应事先通知有关商检机构,经认可或对新样品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认证标志。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的检测、考核结论有异议,可向国家商检局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进出口商品,进出口时,仍需按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办理报验或申报,由商检机构实行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已获准使用认证标志的商品,其宣传广告的内容,应预先征得商检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认证标志者,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外,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或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认证标志式样由国家商检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产品的样品检测、生产条件考核、日常监督和抽查的费用,以及“认证标志”的工本费,由申请人负担。收费办法另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对申请人送验产品的技术资料及样品检测结果应该保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认证标志的国内外厂商或其代理人,应为商检机构或其认可的检测机构派出的审查考核人员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凡涉及进出口商品认证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8月13日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3年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三年四月
乌海市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暂行法
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关于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是以大病重病、天灾人祸、意外事故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给予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为主,以助学、就业扶助、住房解困等为辅的政策措施。
第二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对象主要是指已经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的家庭或虽未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范围但已临界的家庭。
第三条 特困家庭临时救助是一项政府行为,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四条 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础上,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如家庭经济状况、困难对象劳动能力差别等,给予不同的救助,救助金标准为每户500—2000元。
第五条 要严格确定救助对象,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对申请救助人员的实际困难要进行实地核实调查,摸清情况,定期审批。按照特困对象个人申请、街道办事处(镇)、区民政局逐级审核、市民政局定期审批的工作程序报批。
第六条 要坚持救济和互助相结合,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相结合,资金救助和实物帮困相结合,通过各种救助形式,保障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七条 市民政局是社会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家庭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经贸委、总工会等部门要积极协同,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市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区政府也要制定相应的临时救助制度,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社会临时救助。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03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