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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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8号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3年1月2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〇〇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规范水库降低等别(以下简称降等)与报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的已建水库。

第三条 降等是指因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将原设计等别降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等别运行管理,以保证工程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措施。

报废是指对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所采取的处置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水库主管部门(单位)负责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管辖水库的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

前款规定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的组织实施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统称为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

第五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必须经过论证、审批等程序后实施。

第六条 报废的国有水库资产的处理,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降等:

(一)因规划、设计、施工等原因,实际工程规模达不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扩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二)因淤积严重,现有库容低于《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的原设计等别标准,恢复库容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三)原设计效益大部分已被其它水利工程代替,且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或者水库功能萎缩已达不到原设计等别规定的;

(四)实际抗御洪水标准不能满足《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00)规定或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险加固经济上不合理或者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发挥相应效益的;

(五)因征地、移民或者在库区淹没范围内有重要的工矿企业、军事设施、国家重点文物等原因,致使水库自建库以来不能按照原设计标准正常蓄水,且难以解决的;

(六)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工程破坏,恢复水库原等别经济上不合理或技术上不可行,降等可保证安全和现阶段实际需要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降等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库,应当予以报废:

(一)防洪、灌溉、供水、发电、养殖及旅游等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它工程替代,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二)库容基本淤满,无经济有效措施恢复的;

(三)建库以来从未蓄水运用,无进一步开发利用价值的;

(四)遭遇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工程严重毁坏,无恢复利用价值的;

(五)库区渗漏严重,功能基本丧失,加固处理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

(六)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降等仍不能保证安全的;

(七)因其它原因需要报废的。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予以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根据水库规模委托符合《工程勘察资质分级标准》和《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部建设[2001]22号)规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提出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水库降等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原设计及施工简况、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降等理由及依据、实施方案。

水库报废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水库的运行现状、运用效益、洪水复核、大坝质量评价、报废理由及依据、风险评估、环境影响及实施方案。

小型水库,根据其潜在的危险程度,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论证内容,可以适当从简。

第十条 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完成后,需要降等或者报废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逐级向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降等或者报废申请书;

(二)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

(三)报废水库的资产核定材料;

(四)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

(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

(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其他部门(单位)管辖的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权限按照该部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结果应当及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成由计划、财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代表及相关专家参加的专家组,对水库降等或者报废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并在自接到降等或者报废申请后三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三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或者报废的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水库降等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必要的加固措施;

(二) 相应运行调度方案的制定;

(三) 富余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包括以下措施:

(一) 安全行洪措施的落实;

(二) 资产以及与水库有关的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的处置;

(三) 职工安置;

(四) 资料整编和归档;

(五) 批复意见确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水库报废的组织实施责任单位应当妥善安置原水库管理人员,库区和管理范围内的设施、土地的开发利用要优先用于原水库管理人员的安置。

第十七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所需经费,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十八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实施方案实施后,由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组织实施责任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九条 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经验收后,应当按照《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对应当予以降等和报废的水库不及时降等和报废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降等、报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改正;造成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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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2004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2001年5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的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等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烈度值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工程建设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协助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建设、交通、水利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归口管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计、施工验收和抗震加固工作。

  第六条 发展计划、经贸、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工程项目主持审批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审批时,必须通知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费用应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在工程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定工作。具体成员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地震安全性评定结论未通过省级以上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建设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施工。

  第九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按照国家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条 对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审批的评定结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现行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省内审批或国家委托审批的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工程;

  (三)位于地震资料研究和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大型工程;
 
  (四)新建占地范围大、跨不同地质区域的城区和大型工矿企业、科技经济开发区的大型工程。

  按照上述要求确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见附表。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按照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进行。评价业务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及省财政、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审批的评定结论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六条 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二一一厂处理职工工资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
你们5月10日的来函及转来的国营二一一厂《关于我厂25名退休职工反映岗位工资问题的情况汇报》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我们认为,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中关于该厂原党委书记王鸿基同志参加岗位技能工资的改革是不合适的。按照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国务院企业工资改革研究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作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劳人薪〔1987〕24号)的精神,职工调动
工作后,其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入单位现行的制度和标准执行。职工调动工作时,其工资关系应及时办理。调动工作后,需要重新确定工资的,调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予以确定。调动工作的职工重新确定工资后,其调动前的工资高于调动后新确定工资的,高出部分
不予保留。职工经上级任命调动到新的工作单位,从调动任命之日起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单位不能再确定其工资的升降。因此,退休职工的反映是有一定道理的。建议你们督促二一一厂严格按国家政策规定办事。并请将二一一厂的处理结果及时函告我们。



19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