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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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关于加强罂粟籽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3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工商局、直属检验检疫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药品监管局),甘肃省农垦事业管理办公室:
罂粟籽是麻醉药品原植物种籽,我国对其实行严格管制。近一时期,部分经销商为推销罂粟籽及用罂粟籽生产的罂粟籽珍、罂粟籽酱等调味品,错误宣传罂粟籽的保健和治疗疾病作用,严重误导消费者,群众反映强烈。为加强和规范罂粟籽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罂粟籽仅允许用于榨取食用油脂,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用于加工其他调味品。甘肃省农垦集团有限公司是国家指定的唯一的允许利用罂粟籽榨取食用油脂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的罂粟籽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二、罂粟籽油脂纳入国家新资源食品进行管理,上市前应按规定检验合格后方可经销。罂粟籽油脂的包装和宣传应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罂粟籽和罂粟籽调味品。
四、各级卫生、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严格按照职能分工,加强罂粟籽油脂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场流通的罂粟籽及其调味品依法予以收缴并销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卫生部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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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是指全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是法律法规中的典型的法律概念。诉讼时效问题在审判案件中很常见的。以下从诉讼时效的效力,范围、种类及起算几个方面谈一下;

一、效力

依我国法,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即该权利去除了法律保护的外衣,变成了一自然权利。

1、权利人不丧失起诉权(程序胜诉);权利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2、法院在审理中债务人没有对债权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对债权的诉讼时效不予审查。

3、法院查明诉讼时效确已经过的,应判决(而非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

4、虽已超过时效,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可以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以上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亦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三、种类

1、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殊诉讼时效:

(1)1年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期限为一年。

(2)3年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期限二年。

(3)4年的,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期间一般不认为是诉讼时效期间,而是诉权的最长保护期限,起算点与其他时效不一样,且不得中止、中断但可延长。

四、起算

原则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特殊情形值得高度关注:

1、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注意《民法通则》第154条确立的具体计算规则,即期满之日虽为起算日,但并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期满之日的次日为该期间的第一天。

2、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与对方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发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算;

3、人身伤害中,当时即发生受伤的,从侵害当日起算,伤势为当时未发现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4、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应按照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不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2 号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重庆市收费公路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公路发展应当坚持以发展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收费公路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收费公路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及其招商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路的管理工作。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收费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收费公路的基本建设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公路规划,提出拟建收费公路项目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拟建收费公路项目方案的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技术等级、投资估算、收费性质、收费标准、最长收费期限、收费站点设置方案。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修建政府还贷公路的,在确定收费期限后,由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负责建设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确定为经营性公路的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方案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项目方案编制招标文件,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和选定收费期限。

第七条 设置收费公路收费站点,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讲求效益、减少站点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收费公路主线由不同主体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由各投资主体按照“统一收费,按比例分成”的原则联合设置;

(二)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设置收费道口,应当满足车辆行驶安全要求;并按规定设置大型运输车辆通道和专用通道。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提出我市高速公路、一级、二级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 新建成的收费公路按照规定经交工验收合格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才能办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相关手续;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名称、站点、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等信息在收费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强收费站点的规范化建设,提高收费站点的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路面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二级公路的好路率应当保持在90%以上,全路段的路面国际平整度指数合格率应当保持在85%以上。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每年收取的车辆通行费中安排必要的养护费用,及时维护公路及附属设施。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定期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自我评定记录,按照规定报送公路养护质量报表。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的大修工程和改建工程应当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的大修、改建等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工程施工信息提前10日向社会公布。

收费公路的养护工程应当按期施工、如期竣工,不得拖延工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加强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养护质量检查制度。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义务。

区县(自治县、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其管理权限内的收费公路进行路况检查,作好评定记录,建立路况档案。

第十六条 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除用于收费公路的养护、管理和人员的正常开支外,全部用于偿还贷款、集资款本息,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转让双方订立转让协议。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可采用进口发放通行卡,出口回收通行卡并交费出票的方式。

对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以及遗失、损坏通行卡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该站距路网最远的收费站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对持伪造的通行卡和违法闯站的车辆,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按照路网内最长里程的收费标准补收车辆通行费。

遗失、损坏通行卡的,应当按照通行卡工本费的标准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收费公路路况差或者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及其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收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在3日内按照规定权限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条 收费道口未全部开放,在开放的收费道口前停车等待通行的车辆超过5辆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增开收费道口;未及时增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开放,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养护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导致收费公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养护质量指数要求,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绝改正或未按期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并于次日向社会公布。

停止收费后30日内仍未按规定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养护义务后需要恢复收费的,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一)持伪造的通行卡或者车辆通行费票证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5000元罚款;

(二)在高速公路路网内一次通行同一收费站出入口的车辆,拒不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补交车辆通行费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

(二)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而未实行招标投标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对收费公路进行检查的;

(四)收费公路路况达不到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未及时予以查处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

(六)对公众的投诉或举报未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分别由交通、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立项而无站点设置许可的收费公路,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持站点设置示意图和收费立项批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站点设置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二十七条 纳入主城区路桥收费改革的收费公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