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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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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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交通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交通厅。交通厅是主管公路和
水路交通行业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  
  2.将出租车管理职能交给地方各城市人民政府,由其自行确定管理部门。
  (二)转变的职能  
  1.除国家、省的重点和大中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
管理项目的评估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2.除国家、省的重大科技项目外,原由交通厅直接管理的科技项目成果鉴
定、评审、评奖、推广等具体工作,交给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承担。  
  3.解除与所属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不再管理企业。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交通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交通的政策、法规,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
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
监督实施。
  (三)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负责省际和省内跨市旅客运输管
理以及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政府拨款的公路建设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组织
实施国家、省重点和大中型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协调或参与交通建设资金
的筹集,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和监管;负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工程的质量
监督和造价管理;负责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费收费站(点)的管理;负责公
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  
  (四)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对交通运输市场和交通基本建设市场实施监
督、管理和调控,维护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平等竞争秩序;引导交通运输业优
化结构、协调发展;负责公路、水路有关交通战备工作。  
  (五)组织公路及其设施建设、维护,在“费改税”实施前负责公路规费稽
征;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运政管理;负责公路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
汽车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
驶员培训的行业管理。  
  (六)组织水运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规费稽征;负责水路运输、水路运
输服务、内河救助打捞、船舶代理、外轮理货、引航、航道、港口及港航设施建
设使用岸线布局的行业管理。  
  (七)制订交通行业科技政策,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指导、监督交
通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实施。  
  (八)组织、协调和参与管理公路、水路交通行业利用外资工作,开展对外
合作与交流工作。  
  (九)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交通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交通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厅机关工作;起草重要报告和综合性文件;负责值班、文秘、督办、
政务信息、机要、保密、信访、档案和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
导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有关重要会议和活动的组织。  
  (二)政策法规处  
  指导交通行业体制改革、结构调整、法制工作;负责组织拟订交通行业地方
性法规、规章的有关工作和重大政策的起草、立法规划计划和综合协调工作;负
责交通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承办厅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综合规划处  
  拟订交通行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拟订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规划
和有关计划;负责中央与地方联合投资、省投资以及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和收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后期评价工作;负责港航设施建设使用岸线的布局规划
及审批审查工作;负责交通行业统计、预测、信息引导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
通战备、救灾等综合管理工作。  
  (四)财务审计处  
  制订交通行业财务、审计规章制度和交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办法并指导、
监督实施;管理交通经费、专项资金、预决算、外汇、信贷以及利用外资有关的
财务工作;负责厅管交通资金的拨付及使用监督;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内部
审计工作。  
  (五)基建处  
  负责交通基本建设综合工作;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交通基建行业规
章、标准、规范、定额;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交通大中型项目概算、预算、
初步设计审查和上报审批工作;组织国家、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质量管
理;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省重点交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维护交通行业基
本建设市场平等竞争秩序。  
  (六)公路运输管理处  
  拟订公路客货运输站(场)建设计划;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公路运
输;负责组织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并提出使用意见;负责交通公路稽查站的管理;
负责公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和省内跨市运输车辆的运力投放及线路的管理;负
责汽车出入境运输管理;负责公路客货运输、营业性客货运输站(场)、机动车
辆维修、检测、汽车租赁、公路运输服务、搬运装卸业、机动车驾驶学校和驾驶
员培训的行业管理,维护公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七)水路运输管理处
  组织实施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水路运输;负责组织征收水路运输管理费并提
出使用意见;负责水路运政管理;负责跨省、跨市、涉外水运企业和船舶运力投
放及航线的管理;负责水路运输、港口、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代理、外轮理货、
引航的行业管理,维护水路运输行业平等竞争秩序。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交通行业科技、教育发展政策、规划和计划并指导实施,推进科研、教
育体制改革;组织重大交通科技项目攻关并促进成果推广;管理交通行业技术标
准、计量和规范工作;负责公路、水路交通无线电管理;指导交通行业中等教育
和成人教育以及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九)外经处  
  办理交通行业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经营和直属单位引进先进技术设备等有
关业务;参与有关单位引进项目的立项研究;协助办理厅驻外机构有关业务工作;
开展对外交通合作与交流。  
  (十)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按规定管理直
属单位领导干部;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交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交通工种技
能鉴定、等级考核工作;管理国外智力、人才引进工作;为出国出境人员办理有
关报批业务。  
  (十一)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监察、纪检、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承办上
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事项;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共青
团、工会、妇女、计划生育工作;组织直属单位政工干部职称评审工作;指导交
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四、人员编制  

  交通厅机关行政编制71名,事业编制3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
(不含纪检组长),总工程师1名,正副处长(主任)2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
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全省水域的水上安全监督工作交由交通部统一管理以后,原由省交通
厅及省港监局承担的船舶检验管理职能是否随交,须根据船检管理体制改革的要
求,由交通部与省政府另行商定。  
  (二)根据交通部与省政府签订的协议,引航管理职能与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职能分离后移交给地方港务管理机构,由省交通厅行使行业管理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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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1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施工单位使用打桩机、推土机、破碎机、切割机、风镐、移动式空压机、商品混凝土泵机、挖掘机、搅拌机、各种型号的电锯、电刨以及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该工程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情况。”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建筑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市、县、城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现将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转发予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体改委《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股转让问题的复函》
1994年8月26日 厅函生〔1994〕124号
中国证监会:
你会上市公司部来函询问职工股转让事宜,现答复如下:
在《公司法》实施前,按我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有内部职工股的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其内部职工股的转让仍应执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体改生〔1993〕114)。向内部职工配售股份的社会募集股份公司,其职工股的转让仍应执
行《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补充规定》(体改生〔1994〕15号)。
一、定向募集公司的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应执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即“内部职工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时,应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从配售之日起,满三年后才能上市转
让。”
二、社会募集公司向职工发行股份的转让应执行《关于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向职工配售股份的试点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即“向职工配售的股份,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上市后六个月,即可上市转让。但公司与证券交易所订有多于六个月期限协议的,可从其协议。”已上市的职工股与
该公司其他上市股在送配股的转让方面不再区别对待,统一按公司送配股转让的办法办理。
《公司法》生效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还不能发行内部职工股。如国家根据《公司法》颁布了内部职工持股的新规定,职工股的发行和转让则按新的规定执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