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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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15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食品安全工作,强化监督,落实责任,全面提高全市食品安全保障能力,努力创建食品放心消费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05〕10号)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八部门制定的《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察〔2004〕442号)及《江苏省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0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对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的评价,评价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评促管、激励引导为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指标分为管理性指标和绩效性指标。管理性指标主要评价各辖市(区)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责任落实情况、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情况、各项治理措施的实施情况(专项整治、执法检查、专项抽查、事故查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信用建设、宣传教育等方面),绩效性指标主要评价各项预定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五条 评价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管理性指标60分,绩效性指标4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

第六条 每项评价项目分为A、B、C、D四等,权重分别为1.0、0.8、0.6和0,具体得分为项目标准值乘以权重。

第七条 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地区评价按总分数进行评定,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分—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分—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部门评价按应评价项目得分占应评价项目总分的比例确定等次。评价得分比重在90%(含90%)以上的为优秀,80—89%(含80%)的为良好,60—79%(含60%)的为合格,低于60%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实行一票否决,年度评价为不合格:

(一)发生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或对事故处置不力,造成事故影响扩大、人员和财产损失增加的;

(三)发生重大食品质量问题,被全国性媒体曝光或国家有关部门查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年度评价扣除绩效分20—40分。

(一)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质量问题,被省内媒体曝光或有关部门查处,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综合评价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评价、日常评价与年度评价、随机评价与安排评价相结合的方式。每年12月,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应将本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一条 评价工作一般在年末进行,评价小组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价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被评价单位自查总结,向评价组汇报,评价组查看相关记录及档案资料,实地考查,询访基层相关人员及消费者等,综合评价组成员意见,确定评价结论,评价组长签字,评价材料报送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将评价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书面通知被评价单位。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附件:

镇江市食品安全工作综合评价实施细则

评价内容
评价项目
计分

标准
评价基准
内涵说明
评价等次
实际得分

A(1.0)
C(0.6)

一、政府责任落实、管理体系建设情况(10分)

1.1政府责任落实
1.食品安全工作有部署,有要求,有检查,有考核
0.5
部署、要求明确
部署、要求不明确
列入政府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听取有关部门汇报,了解检查进展,研究部署工作,及时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问题。
 
 

2.领导重视
0.5
领导明确,工作到位,力度大
无专人分管,工作力度不够
分管领导明确,工作情况熟悉。
 
 

3.分工明确,建立了工作责任制度
0.5
责任分工明确
责任分工不够明确
职责分工明确,建立了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政绩考核内容。
 
 

4.监管保障措施到位
0.5
人员、机构、经费三到位
人员、机构、经费基本到位
相关监管机构、职能、人员及配备条件与所承担的工作相适应;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1.2部门职能到位

 
1.部门领导重视
0.5
领导重视
重视不够
各部门领导对工作目标措施、进度情况熟悉,食品安全职能落实到位好。
 
 

2.部门职能落实
0.5
职能到位好
职能基本到位
部门职能落实到位,有专人负责,职能履行较好。
 
 

3.工作有计划、有目标,措施得力
0.5
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部门重点工作
食品安全工作不突出,未专门部署
根据本部门职能,制定了工作计划、方案,任务明确、具体,措施有力。
 
 


4.重要事项通报及时
0.5
重要事项及时通报
重要事项通报不够及时
及时通报食品安全工作计划、方案及重大活动等信息,定期报告食品安全阶段性工作,按时报送统计报表,适时报送监管动态。



1.3工作协调配合机制建立情况
1.综合协调机制形成
0.5
建立了协调机制
基本建立
建立了政府层面的组织协调机构,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问题,通报情况,部署任务。



2.部门协调、配合、联络制度建立
0.5
互相配合,形成合力
配合还有差距
各部门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作意识,部门配合较好。
 
 

3.执法行为规范
0.5
执法行为规范,部门协调,企业反映好
行为不够规范,部门协调有一定差距,企业反映一般
执法行为规范,避免重复抽检,提高监管水平、效率,探讨执法联动机制有创新。
 
 

4.检测资源整合
0.5
资源得到整合,作用充分发挥
检测机构作用发挥不够
检测资源整合较好,条件互补,资源共享,检测机构条件和水平能保证当地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需要。
 
 

1.4制度保障
1.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综合利用
0.5
信息整合好,信息共享
信息整合差,不能共享
建立了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发布制度和体系,能按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
 
 

2.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
0.5
预案完备
预案不够完备
制定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内容详细、周密,可操作性强。
 
 

3.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建立
0.5
建立,明确,落实好
建立,但不够明确,
建立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4.监管制度建设
0.5
有制度,有创新,成效显著
有制度,但创新较差,成效不显著
不断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有特色、有创新,并取得成效。
 
 

1.5综合监管部门作用


1.组织协调工作到位
0.5
协调力度大,工作落实到位
协调工作落实不够到位
部门协调机制落实得好,及时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研究问题,及时通报情况,交流信息。
 
 

2.牵头部门履行职责情况
0.5
牵头作用发挥好
牵头作用发挥一般
牵头部门履行职责,组织协调工作到位,注重调查研究,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方案(措施)。
 
 

3.组织开展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情况
0.5
牵头作用发挥好,事故查处及时,处理到位
牵头不主动,组织查处重视不够,处理不到位
主动牵头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工作。
 
 

4.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0.5
报告制度完备,报告及时
有报告制度,报告不够及时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及时向政府和上级部门报告。
 
 

二、监管措施落实情况(50分)

2.1种植养殖环节监管
1.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
2
整治行动有力,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力度不大,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农业投入品整治行动,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滥用,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和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2.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1
基地建设不断增强
基地建设缓慢
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3.积极开展“三品”认证和产地认定
1
“三品”、产地认证认定成效显著
成效不明显
积极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4.加强农业标准化建设
2
标准制定与实施步伐大,成效明显
标准制定与实施完善成效不明显
加快推进标准化建设步伐,不断完善食品标准,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与检测体系。
 
 

5.不断完善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制度不断完善,并得到落实
监管力度不够,源头整治不明显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
 
 

2.2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食品加工点的整治
2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行为的整治,无证生产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2.开展滥用食品添加剂、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的整治
1
打击措施具体,整治有力度
打击措施不够具体,整治力度小
开展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和整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3.加强畜禽屠宰管理,规范肉品加工经营行为
1
定点规范屠宰,合格上市
基本规范,仍存在一定隐患
城市基本实现生猪定点屠宰,基本消除注水肉、病畜肉上市,牛、羊、禽类定点屠宰积极推进。
 
 

4.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准入制度
1
准入制度执行严格
准入制度执行一般
严格依法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按照统一要求的进度完成准入任务。
 
 

5.落实日常监管制度
1
日常监管措施到位,监管严格
日常监管措施落实存在差距
建立了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日常监管制度并得到落实。
 
 






2.3食品流通环节监管
1.加强现代市场体系建设,改善食品流通、经营方式
1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有力,成效好
绿色市场建设推进步伐缓慢
积极实施“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
 
 

2.严格食品经营主体资格审查制度
1
严格审查,持证率高
审查不严,无证经营行为较多
依法严格审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主体资格,严格执行前置审批规定。
 
 

3.推进食品市场农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建设
1
建设步伐快,效果好
建设步伐缓慢
农副产品市场实施“肉菜粮放心工程”覆盖面、检测设备配备率和检测实施率不断提高。
 
 

4.指导流通企业建立健全“六项”制度
1
“六项”制度健全,执行严格
制度不够完善,执行不够到位
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帐制度,销售食品质量安全承诺制度,“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召回等六项制度,效果显著。
 
 

5.落实市场开办者的食品质量监管责任
1
责任落实较好
责任不够落实
市场开办者落实对进场经营者的资格审查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食品质量监督管理责任;对进场经营者的教育引导责任;建档备案和协助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任。
 
 

6.全面落实日常监管四项制度
1
四项制度落实较好
四项制度落实不够到位
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制度,建立食品质量信息公布制度。
 
 

7.严查过保质期食品,打击“三无”行为
1
市场检查无“三无”、过期食品
市场检查“三无”、过期食品少量存在
严查市场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三无”食品,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全面建立。






2.4食品消费环节监管
1.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
1
无证照经营现象消除
无证照经营现象基本消除
开展无证照餐馆整治,无证经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
 
 

2.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卫生检查监督
2
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食品卫生安全仍有隐患
学校、建筑工地食堂饮食卫生监管得到有效加强。
 
 

3.加强对散装食品卫生监督检查
1
符合规范
基本符合规范
执行散装食品卫生规范。
 
 

4.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
1
量化分级管理成效显著
量化分级管理工作进展迟缓
积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提高日常监管的质量和效率。
 
 

5.开展食品污染物监测
1
开展监测情况较好
开展监测情况一般
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建立食品安全预防预警体系。
 
 

2.5重点专项整治
1.开展儿童食品整治活动
2
整治工作成效显著
整治工作成效一般
儿童食品整治有措施、有成效,劣质奶粉在市场上基本消除;儿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得到有效规范。
 
 

2.开展“三假”、“三无”食品整治活动
2
有效遏制,现场检查未发现
基本遏制,少量存在
打击“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及“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无厂名”食品有力度,整治成效显著。
 
 

3.强化农村及城乡结合部食品市场整治
2
监管到位,成效显著
监管不够到位,整治成效不明显
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建立了农村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的监管力度,假冒伪劣食品得到有效控制。
 
 






2.6积极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1.认真开展试点工作
2
政府、部门重视,试点工作进展顺利
政府、部门重视不够,试点工作进度迟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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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广告行为,维护正常的执业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四川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业广告是指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广告媒体直接或间接地向社会发布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广告。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发布广告,司法鉴定人个人不得做广告。
第四条 发布广告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按照有关规定登记或已经通过当年度年检注册的;
(二) 未受到停止执业处分或处分已经期满的。
第五条 广告仅限于发布下列内容:
(一) 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电话号码、邮政编码、电子信箱、网址;
(二) 依照法律和登记核准的项目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服务内容。
第六条 广告不得包含下列内容:
(一)具有虚假的内容;
(二)明示或暗示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内容;
(三)客户名单、案例、业绩等内容;
(四)涉及获得荣誉及自我赞美的内容;
(五)关于鉴定结果的承诺性内容;
(六)不收费或少收费的内容;
(七)有关学历、学位、职称和社会职务的内容;
(八)贬低其他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的内容;
(九)其他涉及不正当竞争的内容。
第七条 四川省司法厅对司法鉴定机构执业广告行为具有监管职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发布执业广告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四川省司法厅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司法鉴定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一) 在执业广告中发布或变相发布设立有关分支机构或工作点(站)内容的;
(二) 刊登超越登记核准项目内容的;
(三) 违反本办法第五、第六条规定的。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个人发布广告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责令改正的处分。
第十条 在网络上发布广告的,遵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