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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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7]2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进一步做好我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乌兰察布市所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包括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我市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常住本市、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有就业要求、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二章 政府和部门职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采取扶持措施,给予残疾人特殊扶助,切实加强对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每年对本区域内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普查核实,切实按本《细则》落实残疾人就业工作。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填报相关报表。

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残联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将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把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利。

财政部门每年在预算内要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残疾人就业,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的贷款,可以酌情给予适当贴息。

第四条 各级残联要加大捐赠宣传的力度,拓宽募捐领域,通过多形式和多渠道向社会多方筹措资金和物资,为残疾人就业组织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支持。



第三章 就业安置及培训



第五条 市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数是指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认定的,符合计入按比例就业标准的残疾职工数。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对于福利企业、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及我市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优惠和其他方面的扶持。

第六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市、旗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同级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外省市驻市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第七条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单位或者保健按摩单位应当优先录用一定比例的具有相应资格的盲人按摩人员从事按摩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者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必须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凡不办理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将按照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进行处罚;用人单位依法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人事关系,都要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要根据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技能、特长等情况为残疾职工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

残疾人就业培训中心,将对上岗残疾人进行技能培训,并减免培训费。

残疾人应当积极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就业能力。



第四章 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人,每年按照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不足一人的单位,可以免于安排残疾人就业,但要按差额比例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由残疾人联合会分级核定。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预算经费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等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企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

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年末在岗职工总数×1.5%-单位已安置残疾职工数)×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额(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财政拨款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程序是:

(一)每年二月底前,地方税务机关和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

(二)每年三至五月,各缴费单位持上年度《劳动情况年报表》(国统字102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在岗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残疾人就业证、劳动合同和工资领取单复印件,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未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的单位,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全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每年六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各单位填报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和相关材料核定各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在职残疾职工数,计算出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并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核定单》,作为税务部门征收的依据。

(四)每年的七至九月份为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期。

旗县市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年按当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市残联,建立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市残疾人保障事业的统筹调剂。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的《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缴。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对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纳决定的,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对于单位经费困难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已进入破产司法程序的企业,经同级人民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停产和半停产困难企业)的,可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后,于9月30日前,核发《准于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通知书》,缓缴或者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批准减、缓、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是政府性基金,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下列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一)补贴残疾人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

(二)奖励超过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扶持城镇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及农村牧区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四)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用于补助残疾人康复后的职业培训。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后,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自下级部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经费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依据内残联办字〔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10%的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就业保障金中一次性划拨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对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虚报、瞒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的,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税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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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建立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全面、准确地了解全国烟草行业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研究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中的问题,完善行政复议、应诉制度,推动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制局的要求,决定建立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计报表分为《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每半年向我局报送一次。
二、为避免重复统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重庆、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
三、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工作是一项经常性、严肃性的工作,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四、行政复议、应诉案件统计制度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每满半年后的十五日内将统计报表报送我局政策法规司,1995年上半年度的统计报表在9月底前报我局政策法规司。
五、在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中,各单位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1.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2.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及说明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申请与受理 | 申请人 |
| |--------------------------|------------|------------------
| 目| 收到申请 | | | | | | | | | |
|件 |--------------|受|不|其|公|法|其 |罚 |吊 |没 |
| |总 数|复|选| |予| | | |他 | |销 |收 |
| 数 |------|议|择| |受| | | |组 | |证 |财 |
| |旧|新|前|复|理|理|他|民|人|织 |款 |照 |物 |
| |存|收|置|议| | | | | | | | | |
| |--|--|--|--|--|--|--|--|--|----|----|----|----|
|市(地)级 |1|2|3|4|5|6|7|8|9|10|11|12|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申请复议事项 | 被申请人 |
----------------------------|----------------------------|
| | | | | 烟|市烟| 烟| | |
对强|侵 |不 |违履|其 |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财制|犯自|作 |法行| | 专|地专| 专|级出| |
产措|经主|为 |要义| | 卖|∨卖| 卖|以机| |
的施|营权| |求务|他 |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 |
| | | | | | | | | |
----|----|----|----|----|----|----|----|----|----|
14|15|16|17|18|19|20|21|22|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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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填报时间:
------------------------------------------------------
已审结 | | 行政赔偿|
----------------------------------| |----------|
| | | | | |未 | | |
撤 |维 |撤 |变 |责 |其 | |件 |赔 |
回 | | | |令 | |审 | |偿∧|
申 | | | |履 | | | |数元|
请 |持 |销 |更 |行 |他 |结 |数 |额∨|
| | | | | | | | |
----|----|----|----|----|----|----|----|----|
24|25|26|27|28|29|30|31|3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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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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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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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年 月 日
附1:------年------月至------年------月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填表单位(盖 章):
------------------------------------------------------------------------------
| 项 | 原 告 | 被 告 |
| |----------|--------------------------|----------------------
| | | | | | | | | | 应诉数| 应诉机关|
| 目| | | | 烟|市烟| 烟| | |--------|----------|
|件 |公|法|其|县草|∧草|省草|省派|其| | |原 |复 |
| | | |他| 专|地专| 专|级出| |旧|新 |具行|议 |
| 数 | | |组| 卖|∨卖| 卖|以机| | | |体为|机 |
| |民|人|织|级局|级局|级局|上构|他|存|收 |行机|关 |
| | | | | | | | | | | |政关| |
| |--|--|--|----|----|----|----|--|--|----|----|----|
|市(地)级 |1|2|3| 4| 5| 6| 7|8|9|10|11|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技术监督 | | | | |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核表人: 电 话:
------------------------------------------------------------------------------------
复议后应诉情况 | 未经复议直接应诉情况 |
----------------------------------|----------------------------------------------|
审理与判决 | 应诉数 | 审理与判决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撤 |维 |撤 |变 |限职|未 |
| | | |期 | |旧 |新 | | | | |期 | |
| | | |履 |审 | | | | | | |履 |审 |
诉 |持 |销 |更 |行责| |存 |收 |诉 |持 |销 |更 |行责| |
| | | | |结 | | | | | | | |结 |
----|----|----|----|----|----|----|----|----|----|----|----|----|----|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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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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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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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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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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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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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1栏中的“旧存”,是指前半年度收到复议申请尚未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2栏中的“新收”,是指本半年度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3栏中的“复议前置”,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先经行政复议才能起诉的复议案件;4栏中的“选择复议”,是指复议前置以外,申请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也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并申请复议的案件。
三、7栏中的“其他”,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前,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等。
四、14栏中的“对财产的强制措施”,是指查封、冻结、扣押等;16栏中的“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四)(五)(六)项的内容。
五、1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1--17栏以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事项的;等等。
六、23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19--22栏以外的被申请人;(2)一个行政复议申请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申请人的;等等。
七、“已审结”一栏,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已审理终结的案件。
八、补正决定视为维持决定,填在25栏中。
九、29栏中的“其他”包括:(1)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决定;(2)部分维持、部分变更的决定;(3)部分维持、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4)部分撤销、部分变更的决定;(5)部分撤销、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6)部分变更、部分责令履行的决定,(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移送其他机关管辖的案件等。
十、30栏中的“未审结”,是指受理后在本统计单位时间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也未以撤回申请或移送结案的案件。
十一、31、32栏中所称“件数”和“赔偿数额”,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行政赔偿案件的件数和行政机关依法支付的赔偿数额。
十二、指标核对: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5=24+25+26+28+29+30。
《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说明
一、8栏中的“其他”包括:(1)除4--7在栏所列种类以外的被告;(2)一个诉讼请示涉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被告的。
二、报表中的“应诉数”,是指人民法院已决定受理并通知行政机关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数;“旧存”是指前半年度尚未结案的应诉案件;“新收”是指统计半年度内新发生的应诉案件。
三、报表中的“审理与判决”,是指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二审的,只填写二审结果。
四、指标核对:1+2+3=4+5+6+7+8=9+10+19+20;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已于2008年11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行为,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法、集体行使职权,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突出监督重点,综合运用监督方式,健全监督工作机制,增强监督实效。

  第五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做好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工作。

  第六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工作计划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二)决算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

  (三)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四)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五)其他监督活动。

  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和承办机构、时间、方法等内容。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遵循必要和可行的原则,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确定每年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等监督议题。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监督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收集监督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专项工作的要求,或者提出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监督议题的建议。

  第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提出下一年度监督议题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综合协调后,提出监督工作计划的建议,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对监督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主任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临时确定监督议题。监督工作计划的调整情况和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应当及时告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监督的方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工作组织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方案。

  对专项工作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汇总后,书面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专项工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将意见回复报告机关。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确定的监督议题,可以不适用本条规定的时限。

  第十四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负责人因故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提供相应的调查研究报告。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对报告机关开展的专项工作作出评价,并就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及改进工作的措施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对报告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提出的意见,抄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并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听取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汇报,进行调查研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并提供有关参阅资料。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分析评估。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

  (三)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

  (五)解决民生问题的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六)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或者客观情况重大变化需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对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执行第三年的下半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出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中期评估需作部分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计划、预算、审计等事项实施监督,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工作计划,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同一领域的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监督工作计划,对需要执法检查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拟订执法检查工作方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成员担任。

  执法检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协助执法检查工作。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执法检查组成员。

  第二十九条执法检查开始一个月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工作方案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开展自查工作。

  第三十条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关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明查暗访、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了解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三十一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法律、法规实施工作的建议;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提出的执法情况报告一并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

  第四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程序报送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适当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同上位法相抵触的;

  (五)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执行。

  第五节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与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监督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九条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以及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审议意见的形成和处理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前,应当围绕监督议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举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监督议题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专题讨论和交流。

  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应当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的审议时间。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归纳整理。

  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四十三条归纳整理后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七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必要时,可以召开审议意见交办会。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连同审议意见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交办时,可以根据需要附送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三个月或者主任会议指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报告。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说明研究处理的过程、内容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收到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后,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时,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报告机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报告。

  第四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事项作出决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意见的落实情况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五章监督的公开

  第四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五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和新闻媒体公开征集监督议题。

  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公民座谈会、监督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对监督议题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十二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承担监督公开的具体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涉法涉诉信访,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及时转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要求将研究处理情况及时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反馈。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同时废止。